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30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611-20241130-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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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華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華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陸華崑於民國113年5月4日晚間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心路自東南向西北方向行駛,駛至向心路、大墩六街及文心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大墩六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直行車而遽然左轉。適逢許呈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向心路自對向直行前來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許呈安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多處擦傷、雙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華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呈安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證)述之內容相符,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7張存卷可考;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時未盡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之注意義務以致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吿於車禍發生後,於打電話報警時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 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偵卷第49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吿之過失行為,致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因 此受有上述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吿並無前科紀綠,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其素行良好;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過失犯行,並願與告訴人調解,但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