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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陸詩薇律師 潘天慶律師 莊喬汝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曾潔怡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丁○○ 非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晏安律師 蘇育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惟與丙○○同住,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除 有關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 (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丙○○單獨決定。 二、丁○○得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 往。 三、丁○○其餘反聲請駁回。 四、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不含程序監理人報酬)均由丙○○負 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向本院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000年00月00日生)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見本院卷1第7頁),嗣於114年1月13日變更聲明為: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丙○○同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丙○○單獨決定。㈡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丁○○(下逕稱其名)得依附表一所示期間及方式與乙○○會面交往。另丁○○於114年1月13日提起反聲請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丁○○同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丁○○單獨決定。㈡丙○○得依112年12月14日家事答辯㈥狀附表1-1號之方式,與乙○○會面交往。㈢丙○○應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乙○○年滿18歲止,負擔乙○○之扶養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64,167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如有1期未履行,其餘未到期部分,全部視為到期(見本院卷3第531頁)。經核丙○○所為聲明之變更及丁○○所提反聲請,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復核無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定之情形。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合先敘明。 二、丙○○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107年1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因感情不睦,丙○○於110年8月10日搬離兩造同居處所,並於112年8月23日調解離婚。兩造分居後,乙○○依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420號裁定內容與丁○○同住,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嗣兩造為丙○○與乙○○間會面交往方式多有爭執,前後依本院110年度家暫字第213號、111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112年度家暫聲字第8號裁定內容進行會面交往;另就乙○○之戶籍遷移、就學申請及就醫等事項,依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71號裁定,在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由丁○○單獨決定。然丁○○在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期間,經常藉故向丙○○索討金錢,藉此惡意刁難、阻礙丙○○與乙○○會面交往,或以乙○○不願意、收訊不佳、家務工作耽誤、參與才藝活動等理由作為藉口,延宕視訊通話或會面交往期程,壓縮相處時間,並對乙○○施加壓力,讓乙○○陷入極大不安與忠誠議題之困境,令人極為痛心不捨。丁○○現為乙○○之主要照顧者,卻不具備友善父母觀念,不僅隔絕丙○○參與乙○○教育、生活之安排規劃,拒絕丙○○與校方聯繫之管道,亦未主動積極維繫乙○○與丙○○接觸之最大可能性,丙○○在對話過程中,復發現丁○○似有長期獨留乙○○在家之情事,顯見丁○○有不當照顧之處,實不應續由丁○○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而丙○○在乙○○面前從無任何暴力行為,亦未對乙○○有體罰之情事,乙○○對丙○○從無恐懼、畏懼之情,自不應以兩造間保護令裁定無限上綱,況且兩造離婚前因感情不睦,雖曾有言語、肢體衝突,然兩造對此均有可歸責之處,丁○○係故意激怒丙○○再錄音取證,提起保護令聲請及多起刑事告訴,將此視為報復、洩憤之手段,實際上丙○○早已主動避免私下與丁○○同處一室,目前兩造間僅有分配剩餘財產案件尚在繫屬,其餘案件均已確定,自不存在有違反保護令或再起衝突之可能性。又為彌補乙○○因兩造離異所受之傷害,丙○○積極參與親職課程,主動爭取與乙○○相處之時間,提升父女感情之緊密度,把握短暫視訊及會面交往時間,維繫與乙○○之互動關係,且丙○○工時彈性,可配合乙○○生活作息,親屬可隨時支援照顧,並可提供適宜、穩定之居住環境、學習資源、支持系統,確保乙○○受教權及穩定受照顧之權益,且丙○○願意盡最大努力,保障乙○○與丁○○間健全母女關係,以維護乙○○未來身心之健康發展,同時承擔照顧乙○○之所有事務及扶養費之負擔,故由丙○○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丙○○同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丙○○單獨決定。㈡丁○○得依附表一所示期間及方式與乙○○會面交往。另為反聲請答辯聲明:反聲請駁回。 三、丁○○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丙○○婚後脾氣暴躁,動輒摔砸、搥打物品,多次對丁○○施以言語恐嚇及肢體暴力,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7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仍有多次威脅、鬧事等明顯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869號、111年度訴字第895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83號民事判決命丙○○給付丁○○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89,400元,可知丙○○確為有暴力傾向之人。又丙○○曾對當時年僅2歲餘之乙○○施以半蹲體罰,並對丁○○惡言相向,以廢物、賤人等語相辱,讓乙○○目睹暴力情節,放任其母對乙○○灌輸敵視丁○○觀念,在視訊過程誘導乙○○口出惡言,對乙○○翻白眼,逼迫乙○○回話後取證,造成乙○○對於視訊產生壓力,出現撕手皮、排斥視訊及哭鬧等情緒反應,實難期待丙○○未來能有良好身教並給予適切教養。丁○○在分居後因經濟考量而租屋在新北市,為穩定乙○○就學,積極尋求適合之幼兒園,卻因丙○○擅自致電幼兒園變更資料,致使乙○○無法順利入學,在暫時處分核發後,丙○○多次變更視訊交往期間,丁○○均同意配合,丙○○仍兩度聲請強制執行,讓丁○○須舉證證明並無惡意違反強制處分之情事,近期又以公開貼文方式,對丁○○為影射、辱罵、詆毀,顯非友善父母之作為。另丙○○因工作性質需經常往返國內外,無法提供穩定照顧,且過往其曾稱以最高標準全數支付相關補助、津貼,丁○○亦配合丙○○要求,為乙○○安排才藝課程,豈料事後卻在金錢上處處刁難,不願意配合接送乙○○,或在乙○○上課途中逕自撥打電話要求視訊,以咄咄逼人之語氣出言質問,惡意指述、污衊丁○○有阻撓見面之行為,顯不適宜由丙○○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乙○○出生後即由丁○○及其母親自照顧,並哺育母乳、製作副食品,安排豐富活動及課程體驗,乙○○與丁○○感情深厚,依附關係緊密,丁○○於親職能力、親權意願及親子互動部分均為良好,且熟悉乙○○之身心發展狀況,可配合穩定生活作息,由丁○○繼續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應較妥適。是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幼兒從母原則、同性原則、最小變動原則、友善父母原則、暴力推定為不適任原則,酌定乙○○親權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丁○○同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乙○○扶養費數額,因丙○○每年薪資逾1,500萬元,已超過111年度臺灣家戶所得調查前20%,丁○○現任職於科技公司,每月薪資約4萬餘元,名下有107年出廠普通自小客車1輛,兩造所得相差20至30倍,尚須租屋與乙○○同住,實際負擔照顧乙○○生活起居之對於乙○○扶養費之負擔比例,應由丙○○負擔5/6,丁○○負擔1/6,較為適恰。乙○○現居於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4,663元,且在乙○○出生後,丙○○堅持以最高品質生活規劃及餐食供應乙○○,並希冀在教育方面多方栽培,且物價通貨膨脹迅速,故乙○○每月所需生活費約為35,000元,由丙○○負擔6分之5即29,167元,另為培育音樂專長、外語及特殊才藝技能,每月另有教育費35,000元,共計64,167元(計算式:29,167元+35,000元=64,167元),為此反聲請請求丙○○應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乙○○年滿18歲止,按月給付丁○○關於乙○○之扶養費64,167元等語。並為答辯聲明:聲請駁回。另為反聲請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丁○○同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丁○○單獨決定。㈡丙○○得依112年12月14日家事答辯㈥狀附表1-1號之方式,與乙○○會面交往。㈢丙○○應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乙○○年滿18歲止,負擔乙○○之扶養費用每月64,167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如有1期未履行,其餘未到期部分,全部視為到期。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3第519至531頁,並依裁定格式修正文句):  ㈠兩造於107年1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0 00年00月00日生),戶籍均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3 樓,後租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丙○○如與乙○○ 同住時,則居住於信義路址,丁○○於110年12月搬離至臺北 市萬華區租屋,112年8月間租屋於新北市中和區。  ㈡丙○○於110年9月28日具狀就兩造協議分居等事項向本院聲請 調解(案號:110年度家非調字第420號),於110年12月21 日變更調解聲明為兩造分居期間乙○○與丙○○同住,丁○○得依 該狀附表1時間及方式與乙○○會面交往,並聲請暫時處分, 就暫時處分部分,經本院於110年12月22日以110年家暫字第 213號裁定於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420號協議分居等事件 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以前,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暫由兩造共同任之; 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丙○○得依該裁定附表之方式與乙○○ 會面交往。該裁定業已確定。  ㈢丙○○於112年6月12日聲請變更暫時處分,經本院於112年8月3 0日以112年度家暫聲字第8號裁定變更如該裁定附表所示。 丁○○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7月26日以112 年度家聲抗字第114號裁定抗告駁回,另將原裁定附表關於 丙○○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方式、視訊之會面交往及兩 造應遵守事項,變更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上開裁定已確定且 為目前兩造執行之會面交往方式。  ㈣丁○○於112年11月17日就乙○○之戶籍遷移、就學申請及就醫等事項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於113年1月5日以112年度家暫字第171號裁定丁○○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單獨決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戶籍遷移(僅限設籍新北市)、就學申請等事項;其餘聲請駁回。該裁定業已確定。  ㈤丁○○聲請對丙○○核發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110年8月5日以11 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7號核發暫時保護令,禁止丙○○對丁○○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嗣經本院於110年12月3 0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7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丙○○ 對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 為1年。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丁○○聲請延長保護令 ,經本院於112年1月16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99號裁定駁 回聲請。該裁定業已確定。  ㈥丁○○以丙○○於110年6、7月間為家庭暴力之傷害、恐嚇危安案件提起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9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1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檢察官及丙○○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4月16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35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刑,與附表編號5 所示罪刑部分,改判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前開刑的撤銷部分,各處4月、5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丙○○已於113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另以丙○○臉書貼文等情對丙○○所提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4340號為不起訴處分。丁○○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3年2月1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48號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業已確定。  ㈦丁○○以丙○○於110年8月間違反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7 號暫 時保護令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12月12日以111 年度 簡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丙○○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合議 庭於112年6月13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 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該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且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 上開判決業已確定。  ㈧丁○○於112年6月27、28日分別對丙○○提起離婚、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等事件,離婚之訴兩造已於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家 調字第643號調解成立,內容如下:⒈兩造同意離婚。⒉丙○○ 同意於112年8月25日前給付丁○○50萬元。⒊丁○○同意於乙○○ 幼兒園畢業前,繼續租住於雙北地區。丙○○於當日付訖50萬 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因調解不成立,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審理中。  ㈨丁○○對丙○○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民事庭於113 年2月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683號判決丙○○應給付丁○○2,589 ,400元,及自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駁回丁○○其餘之訴。此判決業已確定,丙○○於 113年1月25日將本息共計2,930,603元提存清償完畢,並依 丁○○要求將該案第一審裁判費28,819元轉至丁○○指定帳戶。  ㈩關於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部分:   ⒈兩造同意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   ⒉共同決定事項不爭執者為有關乙○○之改姓、更名、移民    、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   ⒊如同住及主要照顧者為丙○○時,丁○○得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及期間與乙○○會面交往。   ⒋如同住及主要照顧者為丙○○時,丙○○同意全額負擔乙○○之扶養費。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本院110年度家暫字第213號民 事裁定、110年度家護字第7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853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345 75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111年 度簡字第2869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家暫聲字第8號民事 裁定、112年度家調字第643號調解筆錄、111年度訴字第895 號刑事判決、111年度家護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112年度訴 字第2683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83至8 5、179至183頁,本院卷2第55至59、61至65、337至341、38 3至388頁、433至437、449至450、643至676頁,本院卷3第2 3至27、137至154頁),並有本院調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 戶籍資料附卷足考(見本院卷1第23至26頁),自堪信為真 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酌定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7年1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於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家調字第643號調解成立兩造同意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仍協議不成,迨於本院114年1月13日調查程序時僅達成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共同決定事項不爭執者為有關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等合意(見本院卷3第528至529頁),其餘事項等仍爭執甚鉅,是兩造依上開規定各自請求法院酌定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屬有據。   ⒉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兩造皆有親屬資源提供照顧協助,觀察兩造與乙○○間親子關係均為良好,皆具備親權能力,惟丁○○提出丙○○過往家暴行為,以及使兩造子女乙○○目睹暴力,進而有模仿暴力之情形。⑵親職時間、照護環境評估:兩造皆能親自照顧乙○○,具備陪伴乙○○之意願,親職時間適足,亦能提供良好之照護環境。⑶親權意願評估:丙○○考量乙○○過往生長環境、兩造會面安排及經濟狀況,故希望擔任主要照顧者,願意與丁○○共同行使乙○○之親權;丁○○考量為便利處理教育、照顧等事務,並依乙○○身心發展情形,希望能單獨行使負擔乙○○之親權,評估兩造均具高度監護意願。⑷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能盡其所能培育乙○○,並安排就讀幼兒園及興趣才藝課程,支持未來發展,評估兩造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⑸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乙○○尚為年幼,未能表達對親權之意見,觀察乙○○受照顧情形良好。⑹依據兩造訪視陳述,皆具相當親職時間與教育規劃,並具高度監護意願,亦有良好資源提供照護及陪伴,因丁○○提出丙○○有違反保護令情形,如確有違反保護令,依據家庭暴力防治理論,有家庭暴力者不益於兒童照顧,建請參酌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探視方案部分,兩造皆同意對造探視,惟過往兩造存有探視溝通問題,建議明定乙○○與未同住方之探視時間與方式,以維繫親子關係等語(見本院卷1第155至166頁)。   ⒊本院為未成年子女乙○○選任程序監理人甲○○,經訪視評估並於112年7月3日提出報告略以:⑴乙○○目前發展階段尚無法完全理解監護權之內涵,僅能理解要與哪一親方相處較多時間,考量乙○○已過度涉入父母間之衝突,縱使目前受到忠誠議題之困擾程度不高,但仍有擔憂之情緒,故建議不讓乙○○出庭陳述意見;乙○○對丙○○可自在表達想法或需求,提及對於母親之想法,顯示其信任丙○○不會因此感到不快,過往丙○○在會面交往互動過程中,亦未讓乙○○感受到對丁○○之敵意,但丙○○較不擅長處理乙○○堅持己見之情況,對於兒童認知發展階段掌握度較低,亦不擅長負面情緒處理技巧;乙○○與丁○○相處時會主動親近,對丁○○之要求能遵守,且服從性高,然乙○○對於情況與其想像不同時,會有較激烈之情緒反應,並且會擔心遭丁○○罵而隱瞞喜歡其父親之真實心情,現階段疑似傾向對於丁○○效忠。⑵丙○○在分居後仍積極參與乙○○之生活,但在處理家庭議題上,焦點放在與乙○○之關係,而非處理兩造關係,因此在分居時願意為了保護孩子而退讓,乙○○在與丙○○相處時,可說出真實想法,丙○○對於其所述內容感到難過而有真實情緒反應時,乙○○亦有情緒反應,然而乙○○可能產生負面影響或心理負擔,丙○○對於乙○○受父母衝突之負面影響有一定之覺察,並了解乙○○深受忠誠議題之影響,對於乙○○相處時之表現與具體細節均能陳述,顯示丙○○在會面交往期間,確實花心思陪伴乙○○。⑶丁○○考量兩造同住期間衝突不斷,丙○○有言語及肢體暴力行為,擔憂影響乙○○而聲請保護令,在兩造分居後,丁○○對於維繫父母關係抱持正向積極態度,但後續因未感受到丙○○善意回應,以及丙○○將照片作為訴訟攻防手段,故逐步收回對丙○○善意之舉動,然就兒童身心發展而言,過度觀察母親之擔憂,將可能使乙○○歷經無法保護母親之自責或無力,如親方帶著情緒陳述與他方相處之問題,對乙○○亦會造成不利之影響,而丁○○希望乙○○認定母親住所才是家,並非父母住所都是家,對於丙○○而言即非友善。⑷考量乙○○涉入兩造衝突甚多,雖然受到忠誠議題之困擾程度不高,但由於乙○○與丙○○關係十分親近,原則上對於親權行使,建議宜由父母雙方共同行使親權為佳,並應明定主要照顧者之權責,以避免影響乙○○之權益等語(見本院卷2第171至204頁)。   ⒋綜上,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及卷內相關事證,雖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及離婚前分居階段,因相處不睦及子女照顧議題而有齟齬,丙○○於情緒激動下確有對丁○○為家庭暴力行為,並經本院核發保護令,然隨兩造分居、協議離婚後,衝突狀態明顯趨於和緩,加諸兩造於親權事務及會面交往方式漸漸取得共識,近期兩造間僅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尚在審理,足見兩造紛爭再起之可能性甚低,且兩造合意共同行使負擔乙○○之親權,則本件最應審酌之事項,仍應回歸乙○○之最佳利益。又本院參酌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報告係於112年7月3日出具,乙○○於本院113年8月12日訊問時已能明確表達其想法與意願(詳本院卷彌封附件),暨調查證據結果等一切情狀,審酌兩造於年齡、學歷、職業、健康情形、親職能力、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各項情節均無明顯不妥之處,且兩造均具有保護教養乙○○之積極意願及態度,然而,乙○○在丁○○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曾因擔憂母親不快而隱藏自我想法,顯見其精神上仍感受到相當程度之壓抑,相較於其在丙○○面前得以自在表達想法及意念,同時丙○○在教育規劃、生活作息、居住環境方面均能提供穩定、良好之照顧,與乙○○間實際相處、互動狀況亦屬親密,復斟酌兩造人格特質、未成年子女意思尊重原則,認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丙○○同住,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丙○○單獨決定,應較為妥適,故而未採程序監理人報告中關於主要照顧者之建議。另就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言,因未成年子女有權利與父親、母親均維持正向、良好之互動,此有賴父、母親雙方之合作,積極參與其事務,始令未成年子女感受來自父母重視及關愛,並為未成年子女營造友善、安全及穩定之成長環境等,再參酌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列其他各款情狀,為降低兩造衝突,幫助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兩造復已於本院114年1月13日調查程序時協議如同住及主要照顧者為丙○○時,丁○○得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及期間與乙○○會面交往(見本院卷3第528至529頁)等情,酌定丁○○得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乙○○會面交往,以使乙○○能充分領受父愛、母愛之浸潤,不致產生與其中任何一方情感疏離,降低父母離異別居對孩子之衝擊,較合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 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 ,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 、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⒉查兩造於107年1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於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家調字第643號調解成立兩造同意離婚,並經本院酌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丙○○同住,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丙○○單獨決定,丁○○得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及期間與乙○○會面交往,已如前述,復經丙○○於本院114年1月13日調查程序時陳明如同住及主要照顧者為丙○○時,丙○○同意全額負擔乙○○之扶養費(見本院卷3第529頁),是丁○○反聲請請求丙○○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乙○○年滿18歲止,按月給付扶養費64,167元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丙○○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丙○○同住並擔任主要 照顧者,除有關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 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丙○○單獨決定; 丁○○得依附表一所示期間及方式與乙○○會面交往,為有理由 。至丁○○反聲請部分,除反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外,其餘反聲請 均非足採,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件裁定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一: 一、會面式會面交往:  ㈠平日:   丁○○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乙○○ 住處將乙○○接出會面交往,並於週日下午5時,將乙○○送回 住處。如探視當週遇三日以上之連續假期,丁○○得於假期首 日上午10時接回乙○○,並於連續假期最後一日下午5時將乙○ ○送回住處。上開連續假期,均以乙○○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 依據。  ㈡農曆春節期間(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   丁○○得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之農曆 除夕上午10時起至農曆初二晚上8時止,及民國年份為奇數 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之農曆初三上午10時起至農曆初 五晚上8時止,與乙○○會面交往。並由丁○○至乙○○住處負責 接送。  ㈢寒、暑假期間(以乙○○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依據):   丁○○得另於寒、暑假起增加7日、暑假期間增加20日會面交 往時間,起迄日及接送方式得由兩造自行協商,如無法協商 ,則於寒假首個週一連續計算7日、暑假首個週一連續計算2 0日,丁○○得於首日上午10時至末日下午5時與乙○○會面交往 ,並由丁○○負責接送。中間若遇有參加學校寒、暑假課程者 ,則丁○○得於前7日、20日之每週六、日及未有課程之日與 乙○○會面交往,於首日上午10時接走,末日下午5時送回。  ㈣丁○○遲誤上開接送時間達20分鐘者,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   往之權利,不另為補足。  ㈤以上所定會面交往方式,丁○○如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   至遲應於接送日前1日告知丙○○,以利丙○○安排照顧事   宜。 二、非會面式會面交往:   丁○○得於每週一、三、五晚上7時30分至8時間,每次不超過 15分鐘,與乙○○為通信、通話行為(含電話、電腦或手機視 訊、電子郵件等),但不得妨害乙○○日常生活作息。倘丁○○ 或乙○○該次因故(包括但不限於身體不適、疲勞或另有要事 處理等)未能行非會面式交往,應事先告知,並於翌日相同 時間補行之。 三、乙○○國中畢業後:應尊重乙○○個人之意願,由乙○○自   行決定同住方與未同住方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四、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上開會面交往及接送之方式及期間。兩   造以本人之通訊軟體LINE、電話、簡訊為聯繫方式。 五、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丁○○於會面交往期間(包括非會面式交往與會面式交往)   ,得對乙○○為贈送禮物、交換相片、拍照等行為,並應自   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  ㈡丙○○應於上揭會面交往時間,配合丁○○會面交往權之行   使,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丁○○行使會面交往權,或   隱匿未成年子女之住處。未成年子女之地址或聯絡電話若有   變動,丙○○應於變更前3日,以上開四之方式通知丁○○   。  ㈢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對   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㈣丁○○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關於乙○○之重要事件,如重大醫療、校慶、運動會、親師   座談會,學校其他重要活動,同住方應於知悉後3日內通知   他方,他方及其家人得自由選擇是否參與。  ㈥未成年子女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丁○○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丙○○,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   ,丁○○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丙○○則應將未成年子   女之用藥時間、習慣、平常就醫之醫療診所或其他關於未成   年子女身體之特殊情形告知丁○○。  ㈦兩造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   事項時,均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由其   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2025-02-03

TPDV-111-家親聲-81-20250203-4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黃月琴 周翠女 孫愛素 (盧阿芳即盧孝友之承當訴訟人之承受 訴訟人) 鄔自財 陳定國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陸詩薇律師 上 訴 人 詹蔣美妹 詹勳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瑞玲 詹勳偉 上 訴 人 林惠真 林惠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湯竣羽律師 上 訴 人 崔婉慧 寶島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羿嫻 訴訟代理人 張純芳 被 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件更正前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更正後 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 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 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如 主文已予諭知,而於理由中有漏未說明者,亦可更正。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就被上訴人請求林惠真及林惠華拆除附表三 附圖編號c3-2水塔(下稱c3-2水塔)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占有 土地即本件第一審判決主文第十四項判命給付部分,已經記 載為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判決正本第4頁第23至24行) 及上訴人上訴範圍(判決正本第5頁第25行),並於理由說 明c3-2水塔非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判決正本第12頁第27至28 行),且於主文第三項諭知該部分上訴駁回。則就c3-2水塔 應予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占有土地,已為判決。依前開說 明,原判決如附件更正前欄所示,漏未載明c3-2水塔所對應 本件第一審判決主文第十四項,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附 件更正後欄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 對於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4-12-17

TPHV-112-重上更一-28-20241217-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楊紹昆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被 告 藍彩英 訴訟代理人 胡家強 被 告 陳金妹 温運華 楊書英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李綠云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陳九妹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劉蕉雲 吳碧清 原住○○市○○區○○○路00號 林清松 趙蘭軒 鄒嘉廣 鄒應廣 廖家宜 廖信華 訴訟代理人 林兆嘉 被 告 廖婉真 廖廣梅 廖愛梅 廖玉梅 廖錦梅 倪紫潔 林宜靜 許惠月 黃鈺媖 湯其瑋 陸詩薇 孫瀅晴 薛祐珽 許家偉 巫孟璇 楊紹鳳 楊紹玲 游阿園 潘傑坤 潘大衛 李菊華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楊書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書英、被告楊書堯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楊輝蘭所有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1),辦理繼 承登記。 二、被告李菊華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黃穎奎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金妹、楊書英、李綠云、陳九妹、劉蕉雲、吳碧 清、鄒嘉廣、鄒應廣、廖家宜、廖婉真、廖廣梅、廖愛梅、 廖玉梅、倪紫潔、林宜靜、許惠月、黃鈺媖、湯其瑋、陸詩 薇、孫瀅晴、薛祐珽、許家偉、巫孟璇、楊紹鳳、楊紹玲、 潘大衛、李菊華、楊書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 為原告、楊輝蘭、黃穎奎及附表編號1至3、5至9及11至35所 示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 人楊輝蘭已於民國102年11月24日宣告死亡,被告楊書英、 楊書堯為其全體繼承人;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黃穎奎則於 102年12月2日宣告死亡,被告李菊華為其全體繼承人。又本 件肇於土地共有人間無從以協議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 地復無不能分割之事由,且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亦未 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爰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楊書英、楊書堯就系爭土地登記於被繼 承人楊輝蘭名下部分(應有部分1/21);及被告李菊華就系 爭土地登記於被繼承人黃穎奎名下部分(應有部分1/21)辦 理繼承登記後,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裁判分割。  ㈡原告認系爭土地倘以原物方式分割,將不利土地完整利用, 有礙經濟發展。本件分割宜採變價方式,透過拍賣之公開市 場機制,使系爭土地發揮更大經濟效益,並由良性公平競價 結果,讓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合理價金,並得決 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為最兼顧共有人利益之 適當分割方式。  ㈢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藍彩英、林清松、趙蘭軒、廖信華、廖錦梅、游阿園、 潘傑坤主張:倘依法必需分割,對原告主張採變價方式分割 ,沒有意見等語。被告温運華則以:其目前占用系爭土地一 部分供作車庫使用,倘以變價方式分割,會造成其車庫被拆 ,故不同意分割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楊輝蘭已於102年11月24 日宣告死亡,被告楊書英、楊書堯為其全體繼承人;系爭土 地登記之共有人黃穎奎亦於102年12月2日宣告死亡,被告李 菊華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楊輝蘭、黃穎奎除戶謄 本、被告楊書英、楊書堯、李菊華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佐,可認為真正,先此敘明。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 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 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 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 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 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 地登記之共有人楊輝蘭已於102年11月24日宣告死亡,被告 楊書英、楊書堯為其全體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 土地登記之共有人黃穎奎於102年12月2日宣告死亡,被告李 菊華為其全體繼承人,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一節,既如前述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而可認為真正。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楊書英、楊書堯就系爭土地登記於被繼承人楊輝 蘭名下部分(應有部分1/21);及被告李菊華就系爭土地登 記於被繼承人黃穎奎名下部分(應有部分1/21)辦理繼承登 記,並合併對其餘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按諸前開裁判 意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 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 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 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查上開房地係賴懋霖所有,為原審 認定之事實,則賴懋霖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 及上訴人賴泱如、賴泱同共同繼承,在遺產分割前,係屬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 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楊書 英、楊書堯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21部分;及被告潘傑坤、潘 大衛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21部分,按諸前開裁判意旨,在遺 產分割前,既各為被告楊書英、楊書堯;被告潘傑坤、潘大 衛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則於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後 ,仍應由即被告楊書英、楊書堯;被告潘傑坤、潘大衛各就 其等分得部分,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 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 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 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 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7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一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並據被告溫運華當 庭提出所有權狀經原告及本院核對無誤(即溫佩華已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21於113年11月2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温運華 ,故被告温運華之應有部分變更為2/21。),可認屬實。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別約定,且使用目的亦 非不能分割,僅肇於共有人眾多,且部分共有人遷出國外行 方不明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既有被告楊書英、李綠云、 陳九妹、李菊華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被告溫運華復到庭表 明不同意分割,並就本件有約定或法定不能分割事由之利己 抗辯,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基此,原告訴請分割 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並 無不合,應屬有據。  ㈡次查,系爭土地面積僅133.28平方公尺,但共有人眾多,且 並無共有人表明倘採原物方式分割,分割後同意保持共有; 倘以原物方式分割,以應有部分折計結果,可分得面積均最 多未逾13平方公尺;併除被告溫運華外,原告及其餘到庭被 告均表明同意採變價方式分割等情,認本件若強加原物分割 ,恐使土地細分將有損系爭土地之完整性,又價值難於同一 ,實有難以規劃及公平使用之情,足見本件以原物分割,顯 有困難,如以原物分割亦有礙經濟使用。而如將系爭土地為 變價分割,則各共有人亦皆可應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之結 果,如價高,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 各共有人,系爭土地所有權歸一,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 ,亦符合公共利益之維持,從而,本院認為以變價分割,足 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宜。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  ㈢基上,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就系爭土 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然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 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按分割前之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平,爰判決 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附表: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被告藍彩英 1/21 2 被告陳金妹 1/21 3 被告温運華 2/21 4 楊輝蘭(歿) (繼承人為被告楊書英、被告楊書堯) 1/21(由被告楊書英、被告楊書堯公同共有) 5 被告楊書英 1/21 6 被告李綠云 1/21 7 被告陳九妹 1/21 8 被告劉蕉雲 1/21 9 被告吳碧清 1/21 10 黃穎奎(歿) (繼承人為被告李菊華) 1/21 11 被告林清松 1/21 12 被告趙蘭軒 1/21 13 被告鄒嘉廣 1/42 14 被告鄒應廣 1/42 15 被告廖家宜 2/147 (1/168+3/392=2/147) 16 被告廖信華 1/147 17 被告廖婉真 1/147 18 被告廖廣梅 5/294 (5/672+15/1568=5/294) 19 被告廖愛梅 5/294 20 被告廖玉梅 5/294 21 被告廖錦梅 40/2352 22 被告倪紫潔 1/210 23 被告林宜靜 1/210 24 被告許惠月 1/210 25 被告黃鈺媖 1/210 26 被告湯其瑋 1/210 27 被告陸詩薇 1/210 28 被告孫瀅晴 1/210 29 被告薛祐珽 1/210 30 被告許家偉 1/210 31 被告巫孟璇 1/210 32 被告楊紹鳳 2/63 33 被告楊紹玲 2/63 34 被告游阿園 1/21 35 被告潘傑坤、被告潘大衛 1/21(公同共有) 36 原告楊紹昆 2/63

2024-12-12

PCDV-113-訴-210-20241212-4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519號 原 告 Taylor Lane Benson Brown 丹麥商羅特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Winsloew Victoria Yang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陸詩薇律師 被 告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建宏應給付原告Taylor Lane Benson Brown新臺幣19 7,41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建宏應給付原告丹麥商羅特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新臺幣12,1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建宏負擔50分之31,原告Taylor Lane Be nson Brown負擔4分之1,原告丹麥商羅特再生能源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負擔百分之13。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建宏以新臺幣197,415元 為原告Taylor Lane Benson Brown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建宏以新臺幣12,100元為 原告丹麥商羅特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陳建宏應給付原告Taylor Lane Benson Brown(下稱 原告Taylor)新臺幣(下同)199,071元、原告丹麥商羅特 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原告丹麥公司)140,67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華南公司)應給付原告Taylor199,071元、原告丹麥公司140 ,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 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迭經變更,最終訴之聲明為「㈠先 位聲明:⒈被告陳建宏應給付原告Taylor283,64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建宏應給付原告丹麥公司56,09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 被告華南公司應給付原告Taylor283,64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 告華南公司應給付原告丹麥公司56,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前四 項所命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 給付義務;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㈡備位 聲明:⒈被告陳建宏應給付原告Taylor142,974元、原告丹麥 公司196,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華南公司應給付原告Taylo r142,974元、原告丹麥公司196,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 所命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 付義務;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192至193、25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丹麥公司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Prager Floris Adri aan,嗣於審理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Winsloew Victoria Yan g,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建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120巷 與虎林街120巷交叉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之過失,進而碰 撞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之原告Taylor,致原告Taylor受有右 手腕擦挫傷、右髖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勢(下稱 系爭傷勢)。  ㈡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Taylor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持續就醫及復健,並支 出醫療費用9,861元,所有之安全帽及電腦後背包亦因系爭 事故毀損,故請求6,213元(計算式:安全帽費用3,582元+ 後背包費用2,631元=6,213元),而原告Taylor因系爭傷勢 致原於112年4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排定之運動課程、中文課 程均無法出席,共計受有課程費用1,900元之損失。此外, 原告Taylor每月平均薪資約為美元13,396元,以1比30之匯 率換算,每月月薪約為401,880元,再以每月工作20日、每 日8小時之工時計算,原告Taylor之每小時時薪為2,512元, 原告Taylor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經醫囑載明應休養2周 ,而原告Taylor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原告丹麥公司,實 際向原告丹麥公司請假56小時,雖原告丹麥公司仍有實際支 付薪資予原告Taylor,然此係因原告Taylor係於上班途中遭 逢系爭事故,故原告丹麥公司仍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 規定為薪資之給付,而依現行實務見解,原告Taylor仍得向 被告請求此筆薪資損失費用,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40,672 元(計算式:2,512元×56=140,672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 125,000元。  ⒉系爭事故亦造成原告丹麥公司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下稱系爭 筆電)受有損害,故請求重購電腦費用56,097元。  ⒊再者,被告陳建宏或其雇主向被告華南公司投保責任保險, 調解程序中亦由保險公司人員出面協商處理,為免原告催討 無著,是有將華南公司列為共同被告並請求給付保險金之必 要,並認被告華南公司依法有直接給付義務,被告陳建宏與 被告華南公司為不真正連帶關係等情。  ⒋就先位聲明第一項部分,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5條、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就先位聲 明第二項部分,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就先位聲明第三、四項部分,係依民法 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7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第95條等規定及被告或其雇主與 被告華南公司間之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⒌先位聲明:  ⑴被告陳建宏應給付原告Taylor283,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陳建宏應給付原告丹麥公司56,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華南公司應給付原告Taylor283,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華南公司應給付原告丹麥公司56,09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⑸前四項所命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 告免給付義務。  ⑹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備位聲明部分:  ⒈若認原告Taylor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向被 告請求56小時之不能工作損失140,672元為無理由,然原告 丹麥公司依其與原告Taylor之勞動契約約定及依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2款規定給付薪資予原告Taylor,使原告丹麥公司 確實受有「於該56小時間無法受領原告Taylor提供勞務」之 損害,被告陳建宏則因原告丹麥公司依前開規定支付原告Ta ylor薪資補償之事實而受有「無須給付原告Taylor薪資損害 」之利益,屬於典型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是以,就備位聲 明部分,除就56小時之不能工作損失140,672元改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由原告丹麥公司向被告為請求外,其餘請求之請 求金額、請求項目、請求給付對象暨請求權基礎均同於先位 聲明,如認先位聲明就不能工作損失請求無理由,則請求判 如備位聲明所載等語。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陳建宏應給付原告Taylor142,974元、原告丹麥公司196, 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華南公司應給付原告Taylor142,974元、原告丹麥公司19 6,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前二項所命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 告免給付義務。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㈠就原告向被告華南公司請求部份,被告華南公司並非系爭事 故之侵權行為人,且保險法所訂之請求權效果始於被保險人 對第三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法院確定判決或經保險人同 意之內容,而本案既然仍在審理中,因損害賠償範圍尚未確 定,故原告對被告華南公司之主張顯無理由。  ㈡就原告Taylor向被告陳建宏請求之醫療費用9,861元、課程費 用1,900元、安全帽費用3,582元不爭執;然就後背包費用2, 631元部分應為折舊;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認為請求金額過高 。而原告Taylor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40,672元部分,原告Tay lor於系爭事故後薪資並無實際受損,而此薪資補償為補償 性質,且係基於原告間之僱傭關係給付,故請求無理由。  ㈢就原告丹麥公司向被告陳建宏請求重購電腦費用56,097元部 分,依原告提出之資料可知系爭筆電為螢幕毀損,如原告真 急於使用,應可以外接螢幕方式為工作上之操作,而無重新 購買電腦之必要;且縱有必要,請求亦應折舊。末就備位聲 明之原告丹麥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陳建宏請求56 小時薪資部分,因原告丹麥公司係基於僱傭契約支付薪資, 且雇主支付薪資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本屬毫不相干 之獨立事件,原告丹麥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顯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陳建宏於112年4月10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120巷與虎 林街120巷交叉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之過失,進而碰撞騎 乘腳踏車行經該處之原告Taylor,致原告Taylor受有系爭傷 勢,原告Taylor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原告丹麥公司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而被告對此未為爭執,堪信為真 實。  ㈡本件原告對被告華南公司請求部份:   按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 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 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係第三人直接向責任 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之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受 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爰增定第2項 ,在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付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後,受害第三 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而本項規定雖賦予第三人直接 請求權,但本質上不得增加保險人保險契約外之額外責任或 訴訟程序之額外負擔。所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 償責任確定」係指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 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或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情 形(下稱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而言,而非謂第三人得 與保險人進行訴訟,由非事故當事人之保險人,就其未必了 解之事故狀況進行訴訟,增加其額外訴訟之負擔,以確認被 保險人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是倘第三人未向被保險人請求損 害賠償,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自不得直接向保險人請 求給付賠償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要旨參 照)。易言之,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既規定:「被保險人對 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 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即直接請求給付前提須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責任已經因終局 判決等而確定,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債務尚未確定,則第 三人的權利也就同樣還沒有確定,第三人自不得主張直接請 求給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既本件原告與被告陳建宏 就系爭事故之賠償損害請求同於本件審理中而未有經法院判 決勝訴確定或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情形,且 原告並未就強制險契約理賠範圍之事實為任何舉證或說明, 則原告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 、第95條等規定,直接起訴請求被告華南公司負不真正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並應分別給付原告陳建宏、原告丹麥公司各 283,646元、56,097元,即非有據。又因契約關係而發生之 請求權應以締約之當事人為其債權債務之主體,原告另依被 告陳建宏或其雇主與被告華南公司間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華 南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無據。   ㈢本件原告Taylor對被告陳建宏請求部份:  ⒈醫療費用:   原告Taylor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 用共計9,861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門急診費用收 據、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55頁),且為被 告陳建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119、143頁)。從而 ,本件原告Taylor請求被告陳建宏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 計9,861元,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⒉課程費用:   原告Taylor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原於112年4月10日 至同年月17日排定之運動課程、中文課程均無法出席,共計 受有課程費用1,900元之損失等情,業據提出課程紀錄表、 臺北市私立中華語文短期補習班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71至73頁),且為被告陳建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1 19、143頁)。從而,本件原告Taylor請求被告陳建宏賠償 課程費用1,900元之損害,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⒊安全帽費用:   原告Taylor主張因系爭事故致所有之安全帽受有損害,並請 求安全帽重購費用3,582元等情,業據提出發票為證(見本 院卷第69頁),且為被告陳建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 、119、143頁)。從而,本件原告Taylor請求被告陳建宏賠 償安全帽重購費用3,582元,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⒋後背包費用:   原告Taylor主張因系爭事故致所有之電腦後背包受有損害, 並請求後背包重購費用2,631元等情,業據提出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67頁),然為被告陳建宏所否認,並以應計算折 舊等語為抗辯。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Taylor 主張被告陳建宏應賠償其後背包重購費用之金額乃係以新品 計算,而原告Taylor又無法明確主張其購買上開物品之時間 (見本院卷第202頁);本院綜觀上情,認原告Taylor就其 後背包所受損害,應以1,400元計算,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  ⒌不能工作損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 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 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 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 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 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 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93年度台上字第20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Taylor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經醫囑載明 應休養2周,而原告Taylor每月平均薪資約為美元13,396元 、每小時時薪為2,512元,原告Taylor實際向原告丹麥公司 請假56小時,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40,672元等情,業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薪資單、員工出勤系統截圖暨中譯文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33、57至61、95至97頁),然為被告陳建宏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 主管機關設立之勞保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 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保障勞工之 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之負擔。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 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 目的相類,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 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抵充, 且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 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 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 於「雇主」為重複請求。而勞工保險制度,非為減輕非雇主 之加害人之責任,勞工因職業災害所受領之保險給付,與因 侵權行為對該加害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 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 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而無其他賠償義務人得執以 抵充或抗辯,而免給付責任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031號、112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 告Taylor既主張雇主即原告丹麥公司因原告Taylor在上班途 中發生系爭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期間,依前揭規定按原領工 資予以補償,其補償之目的既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制度,最終應受此制度保障者 應為居於受僱人地位之原告Taylor,並非被告陳建宏;且上 開補償之性質既非損害賠償,倘原告Taylor請求賠償不能工 作損失時仍應扣除該補償金額,將使居於侵害行為人地位之 被告陳建宏成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補償制度」 之實際受益人,此與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不 符,是被告陳建宏所辯並無可採。準此,原告Taylor請求不 能工作損失140,672元,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 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陳建宏過失行為 所致,而原告Taylor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 原告Taylor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 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爰審 酌系爭事故之起因、被告陳建宏之過失程度、原告Taylor所 受之傷勢程度、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自陳之職 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2、258頁),並參酌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 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認原告Taylor得請求被告 陳建宏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40,000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Taylor得請求被告陳建宏賠償之金額應為197,415 元(計算式:9,861元+1,900元+3,582元+1,400元+140,672 元+40,000元=197,415元)。  ㈣本件原告丹麥公司對被告陳建宏請求部份:   原告丹麥公司主張因系爭事故致所有之系爭筆電受有損害, 其LCD無效即左半邊螢幕無法顯示,因員工工作需求並於112 年4月27日重購電腦,故請求電腦重購費用56,097元等情, 業據提出發票、照片、舊電腦訂購紀錄暨請款紀錄、原廠報 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5、133至139頁),然為被告 陳建宏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陳建宏僅空言稱 應可以外接螢幕方式為工作上之操作,而無重新購買電腦之 必要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而被告陳建宏既未 就系爭筆電確係因系爭事故受損乙節為爭執,是原告丹麥公 司請求系爭筆電因系爭事故受損之費用,自屬有憑。而按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丹麥公司主張被告陳建宏應 賠償其系爭筆電重購費用之金額乃係以新品計算,而原告丹 麥公司自陳系爭筆電係於110年4月27日購入,然未提出購入 價值換算新臺幣之相關證據;本院綜觀上情,認原告丹麥公 司就其系爭筆電所受損害,應以12,100元計算,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陳建宏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 告陳建宏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陳建 宏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見本院卷 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Taylor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5條、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建宏給付197,415 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原告丹麥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 規定,請求被告陳建宏給付12,100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備位聲明 ,係於原告Taylor就不能工作損失即56小時薪資損失140,67 2元部分對被告請求無理由時,方需審酌原告丹麥公司對被 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有無理由,然本院既認原告Tayl or就此部分之先位聲明請求有理由,自無須為備位聲明之審 理,併為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陳建宏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 職權宣告被告陳建宏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上訴(20日)

2024-12-03

TPEV-113-北簡-3519-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陸詩薇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見113年度婚字第1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頁),被告於同年8月15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請求准被告與原告離婚,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原告所書婚姻忠誠協議為財產上請求(見113年度婚字第263號卷第5至6頁),復於同年9月25日以家事反請求追加聲請狀追加反請求被告將名下存款新臺幣(下同)1,344萬元移轉反請求原告及自追加反請求狀繕本送達反請求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請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15頁),經本院依前揭規定將本訴及反請求之訴合併審理   ,嗣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時撤回上開財產上請求 及追加部分,經原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 ),被告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3年10月30日以民事撤 回反請求狀將本件反請求全部撤回,原告則於113年11月4日 以家事陳述意見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41至245頁),則 依前揭規定,被告反請求部分既已撤回,本院僅就原告訴請 與被告離婚部分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4年3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林 瑞賓、林芮羽(均已成年)。原告婚後盡全力養家,期給妻 小穩定的生活,由於被告婚後開設快遞公司,需要龐大金流 周轉,原告為任職一般公司之固定受薪階級,仍在經濟上給 予被告最大支持,112年以前,原告甚至將自己的薪資帳戶 交由被告自由使用,每月只向被告領取1萬元零用錢,原告 名下臺北市○○區○○街00號7樓之1房屋(下稱中原街房屋   )出租收入亦全部由被告收取運用,但被告多年來對其財務 狀況多有隱瞞,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報告財務狀況,均遭被 告拒絕,被告甚至於97年9月17日私自以原告國華人壽(後 改名為全球人壽)保單質借25萬元,無力償還,又始終隱瞞 原告,直至113年2月間,原告才突然發現此筆保單借款,只 好於同年月16日緊急以自己存款償還本利高達387,123元借 款。兩造為此爭吵不斷,連原告以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被告交 付中原路房地租約,亦被告峻拒,甚至嗆聲「這就是要教給 律師告你的,怎麼可能給你」云云,兩造間信任關係已蕩然 無存,主觀上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任何人處於 與原告相同之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此,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3月21日突向被告發出律師函提出離 婚並要求被告向原告報告婚後財產現況、提供中原街房屋及 土地買賣頭期款與各期房貸本息交易金流資料與租約,嗣於 同年月28日起訴請求離婚,被告驚訝傷心之餘,始驚覺原告 感情已然生變,經調查後,始知原告與訴外人宋小燕確實有 侵害被告配偶權之行為。至被告雖有對外負債之事,但絕非 如原告所述,被告管理原告部分薪資收入,均已用於家庭生 活支出、子女教育費用、保險費、原告長輩孝親費及清償中 原街房屋貸款所致債務,除原告保單借款外,大多由被告自 行繳納,並無對原告財務有不良影響致破壞兩造婚姻信任之 情事,且原告主張之夫妻財產管理等事實,顯然尚不足以破 壞、妨礙兩造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更難謂是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甚從兩造婚後財務狀況觀之,兩造主要婚 後財產即中原街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而支應家庭生活費用 及為清償中原街房屋所生債務均由被告承擔,顯知原告在長 久婚姻生活中,不但未受不當之待遇,反而獲有龐大利益, 其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事由,顯屬無據。實則原告婚後未妥 善經營婚姻家庭,疏於維繫夫妻關係,又於91至93年間逕赴 泰國工作2年9個月,期間與當地女子發生婚外關係,棄被告 及當時年幼子女於不顧,而今又另與訴外人宋小燕戀姦情熱 欲雙宿雙飛,而再次背棄兩造婚姻,因此兩造婚姻發生重大 破綻,然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顯然可歸責於原告一方,被 告為不可歸責之他方,從而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至4頁):  ㈠兩造84年3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林瑞賓、林芮羽(均已成年)。  ㈡原告曾於93年10月6日書立如本院卷第91頁所示內容:「乙○○在泰國養女人貳年玖個月,以後不得再和其他女人發生關係,深感悔意,如果再有類似情形發生,願把名下財產全部給甲○○,不得異議,以後雙方以家庭為重,此事到此為止,不得重提。」書面(下稱系爭書面)  ㈢被告以原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與訴外人宋小燕發展不正常男女關係,於113年8月1日向新北地院對訴外人宋小燕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新北地院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2151號審理中。  ㈣被告於97年9月17日以原告名下全球人壽保單借款25萬元,原告於113年2月16日清償本息共387,123元。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戶籍謄本、原告於113年2月16 日償還保單借款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新北地院民事 庭113年度訴字第215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起訴狀   、系爭書面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83至91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 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 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乃夫妻雙 方秉持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 生活,夫妻身為共同生活體,自須共同經營生活,倘夫妻事 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 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 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 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 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 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㈡兩造不爭執渠等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僅就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責任歸屬有所爭議,此有本院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9頁)。查原告於 93年10月6日書立之系爭書面坦承其「在泰國養女人貳年玖 個月」,並保證「以後不得再和其他女人發生關係」,然今 又因與訴外人宋小燕有過從甚密之情形,致被告以原告違反 婚姻忠誠義務與訴外人宋小燕發展不正常男女關係,於113 年8月1日向新北地院對訴外人宋小燕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現由新北地院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2151號審理中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被告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內容及照 片(見本院卷第75至82頁),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有與配偶以 外之人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應非無稽,且原告此等所為已 足以破壞夫妻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應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另被告於97年9月17日以原告名下全球人壽保單借 款25萬元,原告於113年2月16日清償本息共387,123元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復自承其確有負債之情,並以該 等債務除原告保單借款外,大多由被告自行繳納,無對原告 財務有不良影響等語置辯,是被告婚後未能將兩造財產負債 情形誠實揭露原告,對於夫妻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難認非 全無可歸責之處。此外,綜觀兩造所提書狀及言詞辯論時之 陳述內容,亦已足認兩造間互信、互愛、互諒之感情基礎, 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且兩 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皆須負責,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應認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另被告於113年11月5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亦核 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1-07

TPDV-113-婚-159-2024110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電影發行收入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40號 原 告 薩摩亞商羚邦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小鳳 訴訟代理人 陸詩薇律師 被 告 車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光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影發行收入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原告 訴訟代理人復致電本院稱本件將不會繳費等情,有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公務電話紀 錄可參,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0-29

TPDV-113-重訴-104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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