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書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書廷自民國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入職軍中訓練,
因當時薪資尚無法負擔個人及子女之生活費用,僅能先向銀
行借款以維持生活開銷;後聲請人誤信友人,擔任匯豐汽車
貸款人,友人卻於113年1月起拖欠貸款未繳納,而後甚至失
聯,聲請人亦僅能繼續繳納貸款;另113年6月起,聲請人受
強制執行程序扣薪三分之一,生活開銷已成問題,債務亦越
發無法負擔,債務總額累積達1,163,000元,惟聲請人雖向
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然因債權人皆未到場,
故未成立調解。又聲請人任職於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補
給油料庫花蓮油料分庫,平均月薪約為40,000元,名下有汽
車一台,每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及扶養費17,0
00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且聲請人五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並於聲請更生前
向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而不成立,有其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卷第37頁),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
不成立,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補給油料庫
花蓮油料分庫,其112年度所得為501,176元,是每月平均薪
資為41,765元(計算式:501,176元12月=41,765元),業
據聲請人提出其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卷79-81頁)、薪資表(卷151-168頁)在卷,是本院
即以每月41,76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亦有明文。是揆諸前揭說明,因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
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076元
,故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7,000元,未逾上開
生活費標準,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須與配偶共同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共為17,000元,並有其等戶籍
謄本(卷87-89頁)在卷可參,既未逾前揭生活費標準,當
無浮報之虞,亦屬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41,765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7,000元
及扶養費17,000元,僅餘7,765元作為每月清償債務之用。
惟據聲請人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之陳報狀所載(
卷29頁、97-112頁、191-195頁、197-203頁、205-208頁)
,聲請人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000元、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64,182元、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43,702元、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340,833
元,債務總額至少為1,155,717元,倘以每月7,765元清償債
務,尚需逾12年(計算式:1,155,717元÷7,765元÷12月=12.
4)始得清償完畢。參諸聲請人為80年生(卷87頁),年齡
為34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1年,聲請人至
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
惟考量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
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
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
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聲請人名下雖有一輛汽車
(卷71頁),惟該車出廠已逾11年,應幾無殘存價值,縱經
變價亦不足以一次性全部清償債務。衡量聲請人之謀生能力
、其收入之多寡及必要生活費用之用度等節,堪認聲請人客
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與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亦無不合,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
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
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HLDV-113-消債更-123-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