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19
案號
HLDV-113-消債更-123-20250319-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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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書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書廷自民國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入職軍中訓練, 因當時薪資尚無法負擔個人及子女之生活費用,僅能先向銀行借款以維持生活開銷;後聲請人誤信友人,擔任匯豐汽車貸款人,友人卻於113年1月起拖欠貸款未繳納,而後甚至失聯,聲請人亦僅能繼續繳納貸款;另113年6月起,聲請人受強制執行程序扣薪三分之一,生活開銷已成問題,債務亦越發無法負擔,債務總額累積達1,163,000元,惟聲請人雖向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然因債權人皆未到場,故未成立調解。又聲請人任職於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補給油料庫花蓮油料分庫,平均月薪約為40,000元,名下有汽車一台,每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及扶養費17,000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且聲請人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並於聲請更生前 向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而不成立,有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卷第37頁),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補給油料庫 花蓮油料分庫,其112年度所得為501,176元,是每月平均薪資為41,765元(計算式:501,176元12月=41,765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其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79-81頁)、薪資表(卷151-168頁)在卷,是本院即以每月41,76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是揆諸前揭說明,因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076元,故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7,000元,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須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共為17,000元,並有其等戶籍謄本(卷87-89頁)在卷可參,既未逾前揭生活費標準,當無浮報之虞,亦屬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41,765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7,000元 及扶養費17,000元,僅餘7,765元作為每月清償債務之用。惟據聲請人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之陳報狀所載(卷29頁、97-112頁、191-195頁、197-203頁、205-208頁),聲請人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64,182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3,702元、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340,833元,債務總額至少為1,155,717元,倘以每月7,765元清償債務,尚需逾12年(計算式:1,155,717元÷7,765元÷12月=12.4)始得清償完畢。參諸聲請人為80年生(卷87頁),年齡為34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1年,聲請人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聲請人名下雖有一輛汽車(卷71頁),惟該車出廠已逾11年,應幾無殘存價值,縱經變價亦不足以一次性全部清償債務。衡量聲請人之謀生能力、其收入之多寡及必要生活費用之用度等節,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亦無不合,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