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10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而所謂「對外
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
處分的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
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10
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
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
字第3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4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撤緩字第7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而
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對外公告日期為民國113年7月12日,有南
投地檢署公告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上述撤銷
緩起訴處分,業於本件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已對外公告生效
。嗣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合法送達後,被告亦未於法定期
間聲請再議而於113年8月8日確定等情,有上述緩起訴處分
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憑,從而,檢察官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始於113年9月9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自屬合法,程序上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
可言。另被告住所在南投縣南投市,其向位於南投市之南投
地檢署為訴訟行為,依檢察機關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無須加計在途期間,被告此部分意見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採行之毒品政策,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即機構內處遇)及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
訴」(即機構外處遇)之雙軌制治療處遇,本次修正之毒品
條例第24條已擴大對施用毒品者,能視個別情況給予繳納處
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等,顯然對
被告較為有利之多元化緩起訴處遇精神。故法院若認檢察官
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情
形,倘逕予裁定觀察、勒戒,對被告顯然不利或有失公平,
即宜由檢察官再行斟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理由說明
:「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
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
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
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爰參
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修正第2項規定。」足
見依現行法規定,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應依法繼續
偵查,且得視個案情況,予以不同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聲
請觀察、勒戒,而有別於修正前之規定。
四、被告就附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毛髮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附件所載扣案物可佐,
復有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2222H002號濫用藥物毛髮檢驗報
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1100268號鑑驗書
等件附卷供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
五、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紀錄。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同意戒癮治療
,並經南投地檢署指定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師評估建議
戒癮治療,嗣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54號為
被告應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確有於緩起
訴處分期間內,於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完成戒癮療程,且於
戒癮治療後迄今,並無與毒品相關之犯罪偵查、審判紀錄等
情,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南投地檢署111
年度緩護療字第75號、111年度緩護命字第97號案卷屬實,
足徵被告已完成戒癮治療。
六、又因觀察、勒戒屬機構內之戒癮處遇,其強制力本較附條件
緩起訴處分為強,對人身自由之限制亦較大,雖檢察官就緩
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處遇之實施,有選擇適用之裁量權限
,法院原則上予以尊重而僅為低密度之審查,然如個案中對
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已逾越必要程度,法院自無從准
予所請,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後,採取多元
化處遇措施之修法目的。本件最初之緩起訴處分,雖業經檢
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原緩起訴處分所命戒癮
治療完成後,迄今未見再涉毒品犯罪之跡象,堪認其進行機
構外之戒癮治療處遇措施已具相當成效,如再命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不僅浪費有限之機構內戒癮處遇資源,對被告
而言,屬重複施以相同目的之不利處分,而欠缺必要性,且
命被告應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屬治療性質之保安處分,自以
被告尚有毒癮必須戒除為前提,此部分本應由聲請人檢附相
關證據並為說明,然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有何再度施用毒
品或戒癮治療有成效不彰之情形,而本件被告固於原緩起訴
處分期間,涉犯妨害秩序、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028號、第156號提起公訴,然檢
察官並未說明此與被告是否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或是
否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具體關聯性及裁量認定被告
於完成戒癮治療後仍需送觀察、勒戒之原因及理由,是聲請
人是否已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為合於義務裁量,容有疑
義,難謂已盡其妥適裁量之權,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由檢察官另行調查、斟酌後重為適當之裁量,以符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尋求最適治療處遇方式之精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NTDM-113-毒聲-142-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