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陳振農 住雲林縣○○鎮○○路○段000巷00號
聲 請 人 陳振雄
相 對 人 陳廖美代
關 係 人 林素玉
上列當事人因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林素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4、105號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陳廖美代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免除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
院審理中,若鈞院認相對人有無訴訟能力情形,未免程序延
宕,爰請求選任相對人之遠親即關係人林素玉為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進行本件程序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所明定。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意識不清,無法表達及自我照顧,並且須使用
氧氣機協助呼吸、臥床、使用鼻胃管,須專人換尿布、拍背
,無法與人對談等情,有雲林縣私立雙福佛門老人長期照顧
中心出具之陳報狀及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顯見相
對人無法自理生活,並欠缺口語表達能力,其無非訟程序之
能力而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經審酌關係人林素玉
為相對人之遠親,了解兩造間之狀況,且於本件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並無利害關係,亦有意願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有關係人林素玉之戶籍資料、同意書在卷可參。準此,
認由關係人林素玉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4、105號免
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ULDV-113-家親聲-106-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