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林震昇(原名:林三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
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九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7年8月3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申請書,惟其使
用信用卡消費後並未依約繳款,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迄
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4萬9,712元
、循環利息6萬7,723元及違約金8,319元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持卡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本院卷第20-34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SLDV-113-訴-2079-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