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0號
原 告 陳漢
被 告 洪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房屋之露臺地板及排水系統,使其
改善露臺滲水及改變排水方式之費用」,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加
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補繳足額裁判費。如未能依限查報
前開事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85萬元,應於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9,31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
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當事
人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當
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不能核定
情形。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坐落
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露臺地板及排水系統,使其改善露臺滲水及改變
排水方式。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
修復系爭房屋之漏水,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然原告未敘明預估修繕上開漏水費用為何,致本院
無從核定,自應由原告協力查報,並加計請求損害賠償20萬
元部分後,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足額裁判費。又若原告未
能查報,則修復漏水部分暫核定為165萬元,加計請求損害
賠償部分共計18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315元,爰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SJEV-114-重補-20-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