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22
案號
SJEV-114-重補-20-20250122-1
字號
重補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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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0號 原 告 陳漢 被 告 洪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房屋之露臺地板及排水系統,使其 改善露臺滲水及改變排水方式之費用」,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加 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補繳足額裁判費。如未能依限查報 前開事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85萬元,應於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9,31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當事人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當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不能核定情形。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坐落 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露臺地板及排水系統,使其改善露臺滲水及改變排水方式。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修復系爭房屋之漏水,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未敘明預估修繕上開漏水費用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自應由原告協力查報,並加計請求損害賠償20萬元部分後,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足額裁判費。又若原告未能查報,則修復漏水部分暫核定為165萬元,加計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共計18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315元,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