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韓元承

共找到 2 筆結果(第 1-2 筆)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韓元承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韓元承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 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有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起執 行羈押。本院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審酌本案被告涉案 情節,認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非犯罪之核心角色,且本案屬於 未遂階段,犯罪所生危害非鉅,本院就全案證據均調查完畢 ,業已辯論終結、定期宣判,依現階段訴訟程序進行情況, 認倘被告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 擔保本案後續審理及保全被告之效果與目的,而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性。爰衡酌被告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其所涉犯罪情 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各節,准以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 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1-29

TPHM-113-聲-3072-20241129-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元承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韓元承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 書及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被告韓元承(下稱被告)之刑一部 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66號卷第25、26頁、 本院更一卷第42頁);復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66號 卷第157頁、本院更卷一第42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 於被告之刑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 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思正途,參與詐騙集團,騙取 告訴人霍威軍(下稱告訴人)全部之退休金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致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告訴人因此遭受精神上 之嚴重打擊,惟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提出任 何賠償,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無其他前科紀錄 ,因年輕而誤入歧途,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宣告緩刑之機 會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 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 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 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 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 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 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 3385卷第171頁、原審卷第24、36頁、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 2666號卷第48頁、本院更一卷第42、43頁),依修正前之規 定,自得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倘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 錢罪部分自白犯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 刑之有利因子。   ㈢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之實行 而未遂,犯罪情節顯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其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並未取 得犯罪所得,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處之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繳 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未依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容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被告騙取告訴人全部之 退休金300萬元,致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且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本案被 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核屬未遂,已如 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詐騙告訴人300萬元部分, 容有誤會;另衡以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不一,尚非全可歸責 於被告,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34號),並經移送民事庭審理 ,非無求償管道,是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未洽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擔任監控車手、把風之工作,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等手法欲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 與去向,所為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 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行 僅止於未遂階段,尚未造成實害,且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 危害、被告犯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 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本院更 一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 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行使此項職 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 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經查,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 衡以其無視社會詐欺犯罪氾濫,為牟己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擔任監控車手、把風之工作,所為損及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之影響,依其涉案程度及 本案犯罪情狀,認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自 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8

TPHM-113-上更一-103-202411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