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韓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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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91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世憲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韓慶祥 住○○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0司執字第97230號債權憑證,聲請依強 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逕行換發債權憑證,核其應屬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所 地已遷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此有最新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則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賴良杰

2025-01-24

PCDV-114-司執-14919-20250124-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慶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13年度執聲字第2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肆玖柒壹 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韓慶祥(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87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113年9月18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扣案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為1.4971公克),係違禁 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 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 訴處分書及結案報告書在卷可證。扣案透明晶體2包(含包 裝袋2個) ,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合計為1.4971公克),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證;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直接用以包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其上已沾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CDM-113-單禁沒-646-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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