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韓智宇

共找到 4 筆結果(第 1-4 筆)

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48號 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訴訟代理人 韓智宇律師 被 告 柯彥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449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與原告簽立社會住宅 轉租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號6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賃 期間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113年12月2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 臺幣(下同)15,000元,被告應於每月22日前給付,另租賃 期間之水費、電費、瓦斯費亦應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113 年4月22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屢次催討未果,原 告即於同年7月8日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寄發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而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9日送 達被告,故系爭租約已於113年8月10日終止,惟被告遲至同 年12月23日始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又被告共積欠原告自11 3年4月22日起至113年8月10日止之租金55,000元、水費1,14 5元、電費2,308元、瓦斯費996元,合計59,449元;另被告 自113年8月11日至12月23日止,未依約定返還系爭房屋,原 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亦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 當月租金額,及按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共30,000元 ,則原告上開期間共得請求被告給付133,000元。為此,爰 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租約、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水費 單據、電費單據、瓦斯費單據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9-1、45至5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系爭租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4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3-21

TYEV-113-桃簡-2048-20250321-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37號 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訴訟代理人 韓智宇律師 被 告 蔡姿瑩 訴訟代理人 謝坤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經營社會住宅之包租代管業者,被告 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1日起至112年5月2日止受雇於原 告,擔任業務專員,負責媒合有租屋需求之房客,月薪新台 幣(下同)2萬6000元,並簽立員工聘僱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於110年6月11日訴外人吳蓮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3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交由原告包租代管 ,與原告簽訂包租代管契約(以下簡稱代管契約),租期自11 0年6月18日起至113年6月17日止,每月租金1萬2000元,有 原告提出原證2之社會住宅包租契約書(以下簡稱代管契約 )。嗣被告於任職期間取得吳蓮之個人資訊,且被告於112 年5月2日離職當日,兩造進行業務交接時,要求被告依系爭 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將前開重要資訊歸還原告,被告 並不得留有複本及電子紀錄,然被告竟違反前開約定,更傳 達不實資訊,使吳蓮誤認原告服務不佳,而使吳蓮與原告終 止本件租約,並將吳蓮其房屋轉至其後續任職之五泰房仲仲 介有限公司之公司包租代管,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準此,被 告前揭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之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經查,112年5月2日被告離職當日已辦妥物品歸還及公司文 件、資料移交程序,並已退出公司LINE群組,將相關電子紀 錄刪除,未有保留任何原告資料。退步言之,被告於離職後 ,因手機突發故障,無從修復,來不及備份,相關電子紀錄 亦不復存在,故未有利用吳蓮之個人資料,主動與之聯繫。 嗣於113年2月至3月許,吳蓮得知其委託包租代管之房屋(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三樓),次承租人高郁潔小姐( 原名高淑婷)欲退租,吳蓮對此感到震驚及擔憂,因其未經 原告告知此情,且承辦人員並非積極熱絡之服務態度,吳蓮 逐主動與被告聯繫,斯時被告已離職,被告便告知應與原告 之承辦人員聯絡,然吳蓮表示,未見承辦人員與伊聯絡甚或 是到府說明,甚且曾致電被告仍未獲反應等語。嗣,吳蓮邀 請被告參加伊之兒子婚禮,閒聊時再次提及上開退租一事已 於3月19日辦理退租點交,伊與原告之合約租期不到三個月 ,承辦人員未有積極處裡,恐難短期內再找到新房客,再三 請託被告代為處裡,盛情難卻,被告遂於3月20日協同吳蓮 與原告提前終止代管契約。 (二)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82號判決意旨,系爭契約第 11條第3項之約定,未見有懲罰性字樣,且對比系爭契約第1 4條條款中約明懲罰性違約金字樣,足見二者已然有所區分 ,參以上開判決意旨,本件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之約定應 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原告起訴主張此條款約 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實屬有誤,應不足採信。再查 ,本件被告未有實際損害產生,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2879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與吳蓮約定之租期為110年6月 18日至113年6月17日止,原告應每月給付1萬2000元予吳蓮 ,而原告轉租予高郁潔,其於113年3月19日提前終止租約並 點交,被告始協助吳蓮於同年3月20日中止與原告知系爭租 約,而於不到三個月之租約,原告實難找到合適之承租人, 且原告亦未能證明業已找妥次承租人,則吳蓮提前終止系爭 租約,反而使原告免去剩餘不足三個月應給付之每月租金1 萬2000元,足見原告未受有損害,依前開判決意旨,原告無 損害時,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三)參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013號及105年台上字第2289號判 決意旨,本件被告每月薪資約為2萬6000元,實屬經濟上之 弱勢者,約定50萬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且吳蓮尚有三件 物件仍與原告有包租代管契約存在,顯見被告非屬惡意欲損 及原告利益,請求鈞院酌減違約金。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12月24日筆錄,本院卷第17至1 8頁): (一)原告為顧客提供包租代管之服務,被告於108年2月11日起至 112年5月2日止受雇於原告,擔任業務專員,負責媒合有租 屋需求之房客,月薪2萬6000元,並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 卷第19-22頁) (二)吳蓮將其所有系爭房屋,交由原告包租代管,與原告簽訂代 管契約,租期自110年6月18日起至113年6月17日止,每月租 金1萬2000元,有原告提出原證2之代管契約可按(見本院卷 第23-42頁)。 (三)原告包租代管之次承租人高郁絜郁提前終止租約,於112年3 月19日提前終止租約點交退租,被告於112年3月20日協助吳 蓮辦理退租程序,吳蓮提前於113年3月20日終止與原告間之 代管契約。 四、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是否有理由?(被告是否有 離職後仍保有並利用吳蓮之資料?原告是否受有實際損害?被 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參 照)。    (二)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以下同)因執 行工作而知悉、接觸、取得甲方(即原告,以下同)之任何 業務相關資料,應採取必要之之保密措施,以善盡保密義務 ,除依法令規定或取得要派單位書面同意外,不得擅自對外 公佈、告知或移轉予任何第三人,或協助第三人獲悉該資料 與機密之內容,或對外發表,乙方亦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之 利益而使用該業務相關資料。」;第2項約定「乙方自甲方 提出請求時,應立即歸還所有屬於甲方之供應品、設備、或 業務文件資料,且不得留有任何形式之副本及電子紀錄」; 第3項約定「乙方因本契約所負之保密義務,不因本契約終 止、撤銷、無效或不成立而失其效力,如有無違反者,乙方 應給付甲方新台幣50萬元並另負相關民、刑事責任」等語( 見重簡卷第20頁),系爭契約所稱【業務相關資料】,綜觀 系爭契約全文,並無明確之定義。又系爭契約第1項之要件 係指被告不得擅自對外公佈、告知或移轉予任何第三人,或 協助第三人獲悉該資料與機密之內容,或對外發表,乙方亦 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使用該業務相關資料,始應負 系同條第3項之違約金,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職務上知悉吳蓮之個人資訊,被告於離職後 持續吳蓮聯絡,並傳達原告服務不佳,導致吳蓮將其系爭房 屋之代管契約轉至其之後任職之包租代管公司云云,已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不符合於 前開所述系爭契約第1項之要件即「被告不得擅自對外公佈 、告知或移轉予任何第三人,或協助第三人獲悉該資料與機 密之內容,或對外發表,乙方亦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 而使用該業務相關資料」之情形,原告依據同條第3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 (五)參以被告提出由吳蓮提出之字條即被證2記載「蔡小姐沒打 擾我...我曾打電話給你們,你們未曾來過我家服務事實」 等語,(見調卷第49頁),準此,原告與吳蓮間之代管契約 之次承租人提前終止,歸因於原告對於吳蓮是否善盡代管契 約之相關義務,吳蓮因不滿意原告之服務,主動邀約被告為 其服務,並滿意被告服務之方式,始將其代管契約轉至其他 公司,顯與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不符,則原告主張 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所定之保密義務,並據以主張依系爭契約 第11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及 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3-18

PCDV-113-勞簡-137-20250318-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18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韓智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玖仟玖佰陸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9,5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1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9,960元未清償,為此提 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0

KSDV-114-司票-2018-202502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871號 原 告 兆基清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訴訟代理人 韓智宇律師 被 告 林建欣 被 告 吉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壹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林建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建欣受僱於被告吉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吉翁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5時17分許,因執行職務 駕駛被告吉翁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0公里900公尺南側向內側處,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緊急煞車之過失,致車輛失控翻覆碰撞原告 所有、訴外人邱書楷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應由被告林建欣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吉翁公司為被告林建欣之僱用人 ,應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 損害共新臺幣(下同)76,965元:①系爭車輛拆卸加裝設備 費用10,500元;②拖吊費用4,725元;③租車費用61,74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965元,及自113年9月28日(即 訴之追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之被告林建欣受僱於被告吉翁公司,於前揭時、地 駕車執行職務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緊急煞車之過失, 致車輛失控翻覆,碰撞系爭車輛使之毀損等情,為被告吉 翁公司所不爭執。又被告林建欣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林建欣 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被告吉翁公司應 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四、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系爭車輛拆卸加裝設備費用10,5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林建欣之過失受損,被告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本件修復項目為鐵材工資, 此有原告提出由冠羽鐵架帆布行出之統一發票為證,而修 復費用既屬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被告應全額賠償。 (二)拖吊費用4,725元: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需拖吊至 維修廠維修,因而支出拖吊費4,725元乙節,有其提出由 創奕汽車拖吊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為證,被告亦應予以 賠償。 (三)租車費用61,74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供其載運清潔 器具及廢棄物之用,於修復期間共42日(每日租金含稅為 1,470元)需承租其他車輛使用,因而支出租車費用61,74 0元乙節,固有其提出之雄福汽車商行小貨車出租單為證 ,然該出租單所載租車日期為112年9月23日12:50,還租 車日期為112年11月3日9:58,前後共41天,並非42天,則 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租車費用應為60,270元。 (四)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75,495元( 計算式:10,500元+4,725元+60,270元=75,495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16

SJEV-113-重小-1871-202410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