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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385號 原 告 吳宏德 被 告 郭晉成 訴訟代理人 韓育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鎮區○ 道0號372公里900公尺處欲從輔助內側車道切換到輔助中線 車道,因變換車道、方向不當,以致當時行駛於輔助中線車 道之訴外人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閃 避甲車,而撞擊當時行駛於輔助外側車道陳○○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造成乙車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修復後經送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 鑑定,仍受有交易價額貶損新台幣(下同)43,000元。陳○○ 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均讓與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乙車並無實際交易,理應無交易價額貶損,且先 前乙車修復費用,被告已經全額賠付,並未計算折舊,認為 應扣除當初未扣除之零件折舊費用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 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應 於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因被告變換車道、方向不當,致發生系爭事故,乙 車因此遭毀損,被告依法應負民事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 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當事 人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至61頁),揆諸前開規 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致乙車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 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 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而貶損交易價值3萬元一節,業據其 提出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為證(本院卷第 115頁,下稱系爭報告)。觀之系爭報告內容,已就乙車車 號、廠牌福特六和、型號C519-NF(FOCUS)、出廠年月西元20 19年8月等估定特定型號車輛於特定時間之市場價值,係依 其等專業及經驗,基於客觀、中立立場對乙車實際受損情形 及維修後車況進行估價,且其內容亦已將乙車因系爭事故受 損部位納入估價考量,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4頁 ),則原告憑此主張乙車受有3萬元價值減損損失,自堪採 信。  ⒉至被告雖抗辯乙車並未交易而無價值減損云云。然所謂交易 性貶值,係以物於損害發生前後之市場價值差額計算,為客 觀上財產價值之減少,於事故發生後即已抽象存在,不論被 害人出售或繼續使用其物,該價值減損均依存在其上;倘被 害人須出售其物後始能計算此項損害,則被害人將被迫在出 售或保有其物但放棄請求損害賠償之間有所選擇,對被害人 保護自難謂周全,自不以被害人有具體出售意願或行為為必 要,是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另被告又抗辯需扣除先前已 賠付原告之零件費用應折舊部分之費用,然此係先前兩造就 乙車之維修費用賠付之約定,被告同意無庸折舊給付全額維 修費,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自無從扣除。  ㈢從而,則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交易價額貶損,洵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27

KSEV-113-雄小-1385-2024122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51號 原 告 劉冠緒 被 告 林穎謙即林尚謙 訴訟代理人 許詩弘 韓育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3,581元。」(見本院卷第151頁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4時5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道○號北向路段行駛, 駛至354.3公里處,因未注意前方路況,亦未與同一車道之 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剎車不及,向前追撞原告所 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再向前撞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之車頭、車尾均受損。原告為此受有26萬元之損害,且 因被告遲未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導致原告無法繳清系爭車輛 貸款,迄今尚未報廢,仍須支付112年使用牌照稅23,581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就兩造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應 負全部責任乙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毀損,受有 26萬元損害,卻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且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僅列載維修項目、金額,卻無保養廠之名稱、估價日期 ,形式真正予以爭執,又原告既為車主,無論本件事故發生 與否,均應繳納使用牌照稅,不應轉嫁被告負擔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於前揭時間、地點 發生本件事故,被告駕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 之過失,向前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有 原告所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 影本、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3至15、23至31 頁),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件事故相關處理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至79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綜上,被告為考領有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知 之甚詳。其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閃煞不及而肇致系爭事故, 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因果關係。故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 所受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若干?  1.車損部分:  ①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 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 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 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立法理由可參。  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因受損 嚴重而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但因汽車貸款尚未繳清,無 法報廢,並主張以同年份、相同車款式之中古車於事故發生 時之市價260,000元計算車損金額,故請求被告賠償該損害 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行照影本為證,被告則爭執辯稱原告 並未提出相關中古車價資料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並未提出當 初購買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二手中古車市價網頁資料,已 難證明為系爭車輛確有26萬元之交易價值,然系爭車輛為自 用小客車,出廠日為95年11月,於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限 超過10年以上,且事故後受損情形嚴重,可見殘值不高,倘 若就系爭車輛之價值委由專業機構為鑑定,實不符成本,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自由心證酌 定其數額,爰參諸上開事證及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使用期 間,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仍可行駛於高速公路,堪認功能尚 稱良好狀態等一切因素,認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前之價 值,應以150,000元計算為合理。從而,本院認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車損金額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⒉使用牌照稅捐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拒不處理本件事故之賠償事宜,致其 遲未報廢系爭車輛,而受有未能使用系爭自小客車期間卻仍 須繳納使用牌照稅費23,581元之損害,並提出112年全期使 用牌照稅繳款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25頁)。然汽車使用牌 照稅屬政府機關依法向車主課徵之稅捐,不論車輛有無使用 ,於核課、課徵期間,原告均應予繳納;再者,系爭車輛既 為原告所有,其本可自行決定車輛之停駛、報廢時間,如其 未即時報廢,以致尚須負擔公法上之義務,亦難認屬可歸責 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失。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 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 四、縱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2-18

CDEV-113-橋簡-851-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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