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51號
原 告 劉冠緒
被 告 林穎謙即林尚謙
訴訟代理人 許詩弘
韓育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3,581元。」(見本院卷第151頁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4時5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道○號北向路段行駛,
駛至354.3公里處,因未注意前方路況,亦未與同一車道之
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剎車不及,向前追撞原告所
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再向前撞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之車頭、車尾均受損。原告為此受有26萬元之損害,且
因被告遲未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導致原告無法繳清系爭車輛
貸款,迄今尚未報廢,仍須支付112年使用牌照稅23,581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就兩造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應
負全部責任乙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毀損,受有
26萬元損害,卻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且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僅列載維修項目、金額,卻無保養廠之名稱、估價日期
,形式真正予以爭執,又原告既為車主,無論本件事故發生
與否,均應繳納使用牌照稅,不應轉嫁被告負擔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於前揭時間、地點
發生本件事故,被告駕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
之過失,向前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有
原告所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
影本、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3至15、23至31 頁),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件事故相關處理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至79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綜上,被告為考領有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知
之甚詳。其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閃煞不及而肇致系爭事故,
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因果關係。故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
所受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若干?
1.車損部分:
①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
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
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
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立法理由可參。
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因受損
嚴重而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但因汽車貸款尚未繳清,無
法報廢,並主張以同年份、相同車款式之中古車於事故發生
時之市價260,000元計算車損金額,故請求被告賠償該損害
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行照影本為證,被告則爭執辯稱原告
並未提出相關中古車價資料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並未提出當
初購買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二手中古車市價網頁資料,已
難證明為系爭車輛確有26萬元之交易價值,然系爭車輛為自
用小客車,出廠日為95年11月,於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限
超過10年以上,且事故後受損情形嚴重,可見殘值不高,倘
若就系爭車輛之價值委由專業機構為鑑定,實不符成本,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自由心證酌
定其數額,爰參諸上開事證及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使用期
間,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仍可行駛於高速公路,堪認功能尚
稱良好狀態等一切因素,認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前之價
值,應以150,000元計算為合理。從而,本院認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車損金額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⒉使用牌照稅捐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拒不處理本件事故之賠償事宜,致其
遲未報廢系爭車輛,而受有未能使用系爭自小客車期間卻仍
須繳納使用牌照稅費23,581元之損害,並提出112年全期使
用牌照稅繳款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25頁)。然汽車使用牌
照稅屬政府機關依法向車主課徵之稅捐,不論車輛有無使用
,於核課、課徵期間,原告均應予繳納;再者,系爭車輛既
為原告所有,其本可自行決定車輛之停駛、報廢時間,如其
未即時報廢,以致尚須負擔公法上之義務,亦難認屬可歸責
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失。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
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
四、縱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CDEV-113-橋簡-851-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