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897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呂昆鴻
項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呂昆鴻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相對人項美英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相對人中一人如於上開債權範圍內為清償,另一相對人於清償範
圍內同免其責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為擔保同一債權於民
國112年11月7日分別簽發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
額均為新臺幣260,000元,利息按年息15.8%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均未載,詎於113年4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TPDV-113-司票-34897-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