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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伊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97 號、113年度偵字第352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伊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無線電競滑鼠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伊洲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0、33 至36頁)、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37頁)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陳伊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罪時間不同,可獨立區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四、另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 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 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 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而刑法第321條規定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係「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加重竊盜之犯罪情節各不相同 ,原因及動機迥異,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別,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倘依被告之犯罪情狀處以適當刑度,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避免再犯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坦認本案加重竊盜犯行 ,且本案加重竊盜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被告業已歸還店 家(參見警2卷第21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堪認被告所為 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惡性尚非重大,若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 刑即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度評價,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被告所為本案加重竊盜犯 行部分應有情輕法重之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五、爰審酌被告尚屬青壯,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先後恣意偷竊 店家財物,其中執持兇器為之,缺乏法紀觀念,未尊重他人 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賠償,所竊部分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參見警2卷 第21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損害程度、素行(參見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身 心狀況(本院卷第37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照犯罪之時序),復各 諭知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持以竊盜之未扣案尖嘴鉗剪1支,業經被告丟棄無蹤 (警2卷第5頁),參以該物品現今所在以及是否已然滅失, 均屬不明,且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亦非義務沒收,不予宣 告沒收。另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即無線電競滑鼠1個,被告 於警詢時雖稱業已變賣等語,惟無法供述該等細節(警1卷 第5頁),本院無由認定之,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97號                   113年度偵字第35200號   被   告 陳伊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伊洲於民國113年5月24日21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順發3C量販-臺南店」內,見該店貨架上置有無線電 競滑鼠1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無線電競滑鼠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二、陳伊洲於113年5月28日15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順發3C量販-臺南店」內,見貨架上置有網路攝影機1台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剪斷綑綁該網路攝影機之鐵絲條 (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並將該網路攝影機藏放在其外 套內後,隨即騎車離去。嗣因店長蔡明宏發現商品失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明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伊洲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蔡明宏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上開被告所竊得之無線電競滑鼠 1個,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網路攝 影機1台,因已發還予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 卷可證,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2025-02-13

TNDM-113-易-2420-2025021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02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廷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育廷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加入成員包含陳柏安(已歿) 、曹國靖(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以及「李白」、「杜甫 」、「馬克」、「順風順水」、「紅財神」等人(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郭育廷 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其他詐欺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擔 任車手之工作。郭育廷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分別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 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 匯款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下同),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爾後,再由郭育廷 持以上述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提 款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的款項,並將所領款項 交付予曹國靖,曹國靖再進一步上繳予陳柏安。本案詐騙集 團即以上開行為分擔方式,取得前揭款項,且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郭育廷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5頁,本院卷第105頁、第109頁 ),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證據(卷頁亦詳如附表一所示 ),以及被告擔任車手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號 卷第6頁至第12頁)附卷可佐。是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為詐 騙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手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輕易 且恣意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同時又不留 下任何金流紀錄,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去向之要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 義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罪係最 重本刑為7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此科刑範圍 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實未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限制。而被告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然迄未 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10頁),因此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固可獲得減刑寬典,但如適用新法,則無減刑餘 地。   ⑵據此,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 斷刑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另一方面,倘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仍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 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對象如果有別,時間也有差異, 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 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且電 話或通訊軟體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 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 、自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詳細分 配工作方能完成之犯罪,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 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 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詐欺 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雖然是在相近之時間,陸續提領如附表一所 示各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款項,然其收取前揭贓款並上繳予本 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之行為,客觀上均屬於集團詐欺各次犯 行之一環;而其本案犯行係自複數帳戶提款,且於短時間內 頻繁往返提領,主觀上對於本案詐騙集團分別侵害不同人之 財產法益,自有相當之認識。則依上述說明,被告自應分擔 本案詐騙集團分別對每一被害人行使詐欺犯行之罪責,而論 以數罪。  ㈢核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本案詐騙集團施用同一詐術,使附表一編號1、3、5所示被 害人陷於錯誤,並進一步先後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3、5所 示各開款項。上述行為,均各係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 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各均僅以一罪論處。  ㈤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犯各罪,其犯罪事實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㈦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共計10名被害人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均應分 擔本案詐騙集團對各該被害人行使詐欺之罪責,從而論以數 罪,此業據前述說明甚詳。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犯各 罪,應予分論併罰。  ㈧不適用減刑規定之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目前並無能力繳回犯罪所得等 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因此自無上述減刑規定可資適用 ,附此敘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腳踏 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 手提領詐騙款項,從而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 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 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 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 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 、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 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 在本案中所從事並非詐騙集團幕後指揮、操縱工作,仍不宜 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 難有遏止的一天;此外,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均非因為投資 詐欺受騙,可歸責性相對甚低,被告雖非詐欺機房成員,但 自其本案監控提領金錢之模式,對上情顯然仍有相當之認識 ,因此更應相對從重量刑,以充分保障社會大眾財產安全; 另慮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未能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亦未 對於被害人有何賠償,同時參以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動機 、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各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再兼 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 從事海巡工作、月薪約4萬元、未婚、清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0頁),本院認為於本案中倘僅 科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仍不足充分評價其犯行 ,因此亦應另行宣告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 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併科罰金部分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 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本案犯行共獲得至少10萬之報酬( 見本院卷第109頁),此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標的之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必要。  ㈡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 擔任車手之角色,尚非主謀者,且已將本案贓款上繳予集團 上游成員,沒有再行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配,如再 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本附表由法官助理許涵淑核對卷宗內繁複資料初步製作而成,本 院在此對助理及一切相關輔助人力默默為司法付出、不計代價也 不求回報,致上最高的肯定。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出處 1 余建融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11月22日19時53分許,冒充順發3C量販之客服人員致電余建融佯稱:因交易帳號發生問題,須按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功能以變更設定才能解決云云。 111年11月22日20時34分許 9萬9,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末五碼15623郵局人頭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余建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0頁至第33頁) 2.告訴人余建融轉帳交易截圖、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 3.本案末五碼15623郵局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 111年11月22日20時48分許 2萬7,070元 2 王幕恩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11月22日21時許,冒充社群軟體Facebook網路賣家佯稱:因交易訂單有誤,須按指示匯入保證金才能解除訂單云云。 111年11月22日22時6分許 2萬3,985元 本案末五碼15623郵局人頭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幕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 2.本案末五碼15623郵局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 編號1至2 提款資訊 1.提款人:郭育廷 2.提款帳戶:  本案末五碼15623郵局人頭帳戶 3.提款時間:  ⑴111年11月22日20時37分許起至同日20時38分許止  ⑵111年11月22日20時51分許  ⑶111年11月22日22時9分許 4.提款地點:  竹北光明郵局(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 5.提款金額(手續費均予扣除):  ⑴共9萬9,000元  ⑵2萬7,000元  ⑶2萬4,000元 6.備註:所領款項即包含編號1、2所示被害人(即余建融、王幕恩)所匯入者 3 魏文俊 (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6日19時53分許,冒充某電商之客服人員致電魏文俊佯稱:因交易帳號發生問題,須按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功能以變更設定才能解決云云。 111年12月6日 20時19分許 4萬9,9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人頭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魏文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 2.被害人魏文俊轉帳交易截圖、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 3.本案國泰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111年12月6日 20時26分 1萬1,123元 4 蘇子薰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6日19時48分許,冒充誠品生活之客服人員致電蘇子薰佯稱:因交易帳號發生問題,須按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功能以變更設定才能解決云云。 111年12月6日 20時25分許 4萬1,985元 本案國泰人頭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蘇子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 2.告訴人蘇子薰轉帳交易截圖(見偵卷第65頁) 3.本案國泰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5 張瑄芝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6日20時30分,冒充蝦皮拍賣之客服人員致電張瑄芝佯稱:因交易帳號發生問題,須按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功能以變更設定才能解決云云。 111年12月6日 20時55分許 4萬9,988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9元) 本案國泰人頭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瑄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9頁至第73頁) 2.本案國泰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111年12月6日 21時26分許 1萬2,123元 本案國泰人頭帳戶 編號3至5 提款資訊 1.提款人:郭育廷 2.提款帳戶:  本案國泰人頭帳戶 3.提款時間:  ⑴111年12月6日20時29分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  ⑵111年12月6日20時59分許  ⑶111年12月6日21時31分許 4.提款地點: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六家分行(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5.提款金額(手續費均予扣除):  ⑴共10萬3,000元  ⑵5萬元  ⑶1萬2,000元 6.備註:所領款項即包含編號3至5所示被害人(即魏文俊、蘇子薰、張瑄芝)所匯入者 6 李采婕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11日17時許,冒充旋轉拍賣之客服人員致電李采婕佯稱:因交易權限問題,須按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功能才能變更設定云云。 111年12月11日18時30分許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末五碼02085郵局人頭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李采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 2.本案末五碼02085郵局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 7 黃筱涵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11日某時許,冒充旋轉拍賣之客服人員致電黃筱涵佯稱:因交易權限問題,須按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功能才能變更設定云云。 111年12月11日18時33分許 3萬9,991元 本案末五碼02085郵局人頭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筱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7頁至第82頁) 2.告訴人黃筱涵轉帳交易截圖、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1頁至第93頁) 3.本案末五碼02085郵局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 8 李宜真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11日17時13分許,冒充旋轉拍賣之客服人員致電李宜真佯稱:因交易權限問題,須按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功能才能變更設定云云。 111年12月11日18時42分許 2萬5,123元 本案末五碼02085郵局人頭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李宜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 2.告訴人李宜真轉帳交易截圖、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頁面截圖(見偵卷第101頁) 3.本案末五碼02085郵局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 9 王雅雯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11日19時許,冒充旋轉拍賣之客服人員致電王雅雯佯稱:因交易權限問題,須按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功能才能變更設定云云。 111年12月11日19時3分許 1萬1,985元 本案末五碼02085郵局人頭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雅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2.告訴人王雅雯轉帳交易截圖、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3.本案末五碼02085郵局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 10 陳妮可 (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11日某時許,冒充優仕曼之客服人員致電陳妮可佯稱:因交易帳號設定有誤,須按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功能以變更設定才能解決云云。 111年12月11日19時27分許 2萬8,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末五碼79950郵局人頭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陳妮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2.本案末五碼79950郵局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 編號6至10 提款資訊 1.提款人:郭育廷 2.提款帳戶:  本案末五碼02085郵局人頭帳戶(下述⑴至⑶)、本案末五碼79950郵局人頭帳戶(下述⑷至⑸) 3.提款時間:  ⑴111年12月11日18時34分許起至同日18時35分許止  ⑵111年12月11日18時52分許  ⑶111年12月11日19時7分許  ⑷111年12月11日19時38分許  ⑸111年12月11日19時48分許 4.提款地點:  竹北嘉豐郵局(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5.提款金額(手續費均予扣除):  ⑴共9萬元  ⑵2萬5,000元  ⑶1萬2,000元  ⑷2萬9,000元  ⑸8,000元 6.備註:所領款項即包含編號6至10所示被害人(即李采婕、黃筱涵、李宜真、王雅雯、陳妮可)所匯入者 附表二: 犯罪事實 主文 附表一編號1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2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3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4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5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6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7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8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9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10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4

SCDM-113-金訴-80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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