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NDM-113-易-2420-2025021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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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伊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97 號、113年度偵字第352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伊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無線電競滑鼠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伊洲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0、33至36頁)、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37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陳伊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罪時間不同,可獨立區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另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而刑法第321條規定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加重竊盜之犯罪情節各不相同,原因及動機迥異,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倘依被告之犯罪情狀處以適當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避免再犯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坦認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且本案加重竊盜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被告業已歸還店家(參見警2卷第21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堪認被告所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惡性尚非重大,若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度評價,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被告所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部分應有情輕法重之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尚屬青壯,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先後恣意偷竊 店家財物,其中執持兇器為之,缺乏法紀觀念,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竊部分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參見警2卷第21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程度、素行(參見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身心狀況(本院卷第37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照犯罪之時序),復各諭知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持以竊盜之未扣案尖嘴鉗剪1支,業經被告丟棄無蹤 (警2卷第5頁),參以該物品現今所在以及是否已然滅失,均屬不明,且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亦非義務沒收,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即無線電競滑鼠1個,被告於警詢時雖稱業已變賣等語,惟無法供述該等細節(警1卷第5頁),本院無由認定之,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97號 113年度偵字第35200號 被 告 陳伊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伊洲於民國113年5月24日21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順發3C量販-臺南店」內,見該店貨架上置有無線電競滑鼠1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無線電競滑鼠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二、陳伊洲於113年5月28日15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順發3C量販-臺南店」內,見貨架上置有網路攝影機1台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剪斷綑綁該網路攝影機之鐵絲條(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並將該網路攝影機藏放在其外套內後,隨即騎車離去。嗣因店長蔡明宏發現商品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明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伊洲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蔡明宏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上開被告所竊得之無線電競滑鼠1個,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網路攝影機1台,因已發還予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證,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