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宛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宛玲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6
,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合計約 963,218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10月28日與
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5年11月10日起,分 100期、利
率6.88%、月付12,493元(債務1,456,164元,債權人 6銀行
),惟因當時每月薪資收入僅18,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
及扶養費後,而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於違約未繳款,是伊毀
諾係因伊工作所得不高之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本院 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 86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保險單資料、存摺影本、
薪資在職證明等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61號
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提出之95年協商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同意書、收
入證明切結書等資料陰附卷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
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雖於95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惟因其當時收入不高
以致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
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
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8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TCDV-114-消債更-80-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