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萌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96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萌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割草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顏萌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8日晚上11時5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
處,見路旁停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貨斗上,放
置林輝權所有之割草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
0元)無人看管,徒手竊取置放於不明路旁後,騎乘不知情
之顏志富所有之腳踏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顏萌輝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輝權、證人顏志富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擷圖。
㈣現場照片。
㈤車輛查詢車籍資料結果。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
112年1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
定。另參酌檢察官於公訴意旨中具體指明被告所犯前案、本
案罪質相同、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則本院審酌被告前案、
本案均為竊盜罪,罪質相似,均係侵害財產法益,綜合判斷
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認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初期更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
罰反應力確屬薄弱、遵法意識不堅。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
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看到東西就順手拿
走之動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
告訴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態
度;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曾因放火
、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
從事粗工、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竊得之割草機1台,未據扣案,惟亦無證據顯示
業已滅失,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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