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6

案號

MLDM-113-訴-290-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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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富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打火機(無燃油) 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顏志富明知在他人所有之公墓園區內焚燒雜草,火勢極易延燒至 鄰近之墓碑等地上物,或鄰地上之他人物品而致生公共危險,竟 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1時54分許,與其胞兄顏萌輝(業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行至苗栗縣通霄鎮福源公墓(苗栗縣○○鎮○○里0鄰00○0 號旁),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故意,以其所有之打火機 點燃墓區側道路旁雜草,使火勢延燒雜草面積約500平方公尺, 並延燒至黎建成所有田地擋土牆之塑膠板而燒燬,對鄰近住戶、 不特定掃墓民眾及用路人而生公共危險。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志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05、20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黎建成之警詢證述(見偵卷第255至257頁)、消防局談話筆錄(見偵卷第375至377頁)及本院結證(見本院卷第134至144頁)、證人即到場消防員方志中之警詢證述(見偵卷第119至121、265至267頁)、證人即到場員警魏百夆之本院結證(見本院卷第144至151頁)、證人顏萌輝於偵訊中供述其等有在現場等語(見偵卷第333至337頁)均大致相符,且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第347至431頁)、證人方志中與顏志富現場對話譯文(見偵卷第287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75至285、289頁)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烏眉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45至249頁)及扣案之打火機1支(已無燃油,見本院卷第20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 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點燃雜草使之燃燒而引發之火勢,已延燒雜草面積約500平方公尺,並延燒至被害人所有田地擋土牆之塑膠板,致上開物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受損情形,足認被告之放火行為,已延燒致他人物品達於燒燬之程度,而已生公共危險,且因周遭尚有民宅、墓碑等建築物,尚有危及鄰近住戶、不特定掃墓民眾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可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意旨)。而被告本案所為僅燒燬被害人所有之塑膠板,參以該塑膠板之經濟價值有限,而周遭建物較多為墓碑,距離附近之零星建物尚有數十步距離,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又被告雖因不滿雜草叢生方點火為之,惟尚難逕自推論其本案惡性已屬重大不赦,惟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仍失之過苛,實屬情輕法重,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雜草叢生,即恣意以上開方式燃燒雜草 ,致火勢延燒至他人物品,已生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07頁),與本案燒燬之財物價值及周遭損害,以及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扣案之打火機1個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見偵卷第249頁),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張智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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