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惠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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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0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顏惠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二、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49587元(如附件繳款 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 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2025-03-27

TPDV-114-司促-3906-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9號 原 告 顏瑋震 訴訟代理人 簡安邦律師 黃笠豪律師 被 告 顏惠貞 訴訟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 價格;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就該 訴訟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價值2分之1及法定遲延利息,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依原告於民 國113年10月16日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 再以2分之1計算(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 )1,634,328元(計算式:37,460元+1,529,568元+67,300元= 1,634,328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34,32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3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17,23 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臺南市仁德區牛稠段 編號 地號或建號 面積 (㎡) 114年度土地現值/房屋課稅現值 原告請求 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 1 967地號 2.21㎡ 33,900元 2分之1 計算式:2.21㎡×33,900元/㎡×1/2≒37,460元 2 968地號 90.24㎡ 33,900元 2分之1 計算式:90.24㎡×33,900元/㎡×1/2≒1,529,568元 3 473建號 105.02㎡ 134,600元 2分之1 計算式:134,600元×1/2=67,300元

2025-03-21

TNDV-114-補-269-20250321-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24號 聲 請 人 顏惠貞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顏文隆(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 ○○路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14日死亡,聲 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 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2-11

ULDV-113-司繼-1724-20250211-2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24號 聲 請 人 顏惠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本院得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提出被繼承人顏文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 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或遺產稅免(繳)稅證明書。 ㈡如所取得之資料與原聲請所書寫之遺產清冊不符時,聲請人應 按已知資料重新填寫遺產清冊,按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 、債權、債務等,不得空白,如無就寫無,不知就寫不知, 並簽名蓋印鑑章於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1-09

ULDV-113-司繼-1724-20250109-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顏惠貞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查相對人業已死亡 ,有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資查稽,依 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是本件聲請實質上並無 相對人,聲請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9

ULDV-114-司促-73-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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