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翰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5
號),因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倪翰元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均沒收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倪翰元
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倪翰元於民國113
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56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倪翰
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60頁),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公訴人雖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案,為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
認公訴人所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尚有
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
,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
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諸多犯罪前科,素行不佳
,經歷多次論罪科刑均無法使其心生警惕,猶不思以己之力
營生,本案為一己之利,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犯
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惟迄未與告訴人陳昱誌成立調解或
賠償其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擔任清潔工,家庭經濟情形勉持,有65歲母親及12歲
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犯罪工具(
見本院卷第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
㈡被告本案共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纜線(見警卷第47、53頁
),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大型電纜剪 1支 2 大型電纜剪 1支 3 小型電纜剪 1支 4 手套 10雙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名稱 數量 1 圓面積250mm²之電纜線 150公尺 2 圓面積200mm²之電纜線 60公尺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5號
被 告 倪翰元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翰元於民國113年7月19日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由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偵辦)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2
31公里南投服務區(屬南投縣南投市轄境),見服務區內充
電樁施工服務區域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同日0時38分許,持其所有,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大型電纜
剪2支、小型電纜剪1支,剪斷陳昱誌管領之電纜線,以此方
式竊取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9萬7013元之電纜線得手。得
手後倪翰元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搭載不知
情前配偶顏芸萱(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天上人間汽車旅館
,顏芸萱上樓休息,倪翰元則持美工刀削去竊得之電纜線外
皮後,持往嘉義縣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2萬6000元供己花
用。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13年8月7日對倪翰元執行搜索,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昱誌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翰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昱誌、證人蔡伊聆於警詢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採購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
第384號搜索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照片
、路線圖、現場監視器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租車契約
、車行軌跡、證物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
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3、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未
扣案之竊得電纜線,業經被告出售得款2萬6000元,此據被
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是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4、5、7
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型電纜剪 1支 2 大型電纜剪 1支 3 小型電纜剪 1支 4 鋸弓 1支 與本案無關 5 電纜 1條 與本案無關 6 手套 10雙 7 膠帶 1包 與本案無關
NTDM-113-易-582-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