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濤屹
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35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56號、第148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濤屹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起,加入鍾文德、林坤霖(業經
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確定)、黃亦廷(業經
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244號判決確定)、通訊軟體T
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M4」、「鼠來寶」、「皮卡
丘」、「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人數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負責與林坤霖共同監
看車手黃亦廷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即照水)。蔡濤屹、鍾
文德、林坤霖、黃亦廷、暱稱「M4」、「鼠來寶」、「皮卡
丘」、「屹」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2日中午某時,佯為警員「林
文華」、檢察官「陳永發」等人,向顏金治謊稱:因其申設
之金融帳戶涉嫌洗錢案件,需提領其金融帳戶內新臺幣(下
同)46萬元交予專員,以供案件調查之用,待調查確認無誤
後,將於3日內返還該款項云云,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傳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以取信顏金治,致顏金治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許提領
現金46萬元,並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之顏金治住處(下稱告訴人住處)前,將上開款項交
予佯為專員之黃亦廷,黃亦廷則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公證處公文」予顏金治。林坤霖依鍾文德、「M4」、
「皮卡丘」之指示,並經鍾文德同意而邀同蔡濤屹於同日下
午3時9分許至5時8分許之期間,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共同把風
監視黃亦廷,待確認黃亦廷收取款項及搭車離去後,蔡濤屹
、林坤霖方離開現場。黃亦廷復依「M4」指示將上開款項交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嗣顏金治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金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蔡濤屹(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
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有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
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此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依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
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不具證據能力,然
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於警
詢時之陳述,亦不在排除之列,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之證據,合先
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
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對被告而言,證人林坤
霖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為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
能力,且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是證人劉彥聖於警詢時所
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另證人林坤
霖於警詢時陳述部分,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但其在警詢時之陳述及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述,若有明顯不符
之情事,自得以之作為彈劾證人陳述憑信性之彈劾證據。
㈢經原審勘驗證人林坤霖於111年6月28日下午2時58分許至3時7
分許之偵訊錄影影像,該錄影內容譯文全文經記載於原審勘
驗筆錄(見原審卷第89至94頁),此與證人林坤霖之該次偵
訊筆錄內容相較,顯以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該錄影內容譯文較
為詳盡,則關於證人林坤霖前開業經原審勘驗之偵訊供述內
容,均以原審勘驗筆錄所記載錄影內容譯文內容為準。
㈣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
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
,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
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
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
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
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
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除前揭所述外,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㈤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林坤霖於上開時間在告訴人住處附近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辯稱:於111年4月12日早上,林坤霖邀伊一起去找朋友
,他沒有說明是要去何地找何位朋友,但伊想說也沒什事,
就答應他的邀約出門,他載伊到臺北市○○區○○街後,將車停
放在路邊,並表示要去找朋友,要伊去旁邊等他,伊就先去
附近的理髮店詢問剪髮事宜,再去巴士總站旁騎樓等他,等
一段時間後,伊等在統一超商見面、買飲料,買完飲料後,
他又叫伊等他,伊遂回巴士總站旁騎樓等他,伊中間有打電
話催促他,他只回伊說再等一下,沒有說他在幹什麼,最後
伊等會面並一起離開,但伊完全不知道林坤霖在吳興街做什
麼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客觀上確實有隨同
林坤霖前往○○區○○街的地點,但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仍不得
以共同被告林坤霖的指述為唯一有罪證據,詐欺集團上級成
員對黃亦廷指示僅有1名「照水」,且車手黃亦廷、「照水
」林坤霖之個人資料均被張貼於對話群組內,但該群組卻未
見被告之個人資料,益徵被告非詐欺集團成員,林坤霖僅是
主觀猜測被告有參與犯行及主觀犯意,且林坤霖於暫離現場
時,未明確交代被告監督黃亦廷,且兩人分開行動時,林坤
霖又未將其行動電話交予被告,被告要如何回報黃亦廷之動
向,可見被告並未從事照水工作,亦與本案詐欺集團無犯意
聯絡,就錢的部分,被告確實曾在微信和林坤霖要錢,在對
話內容中,雖然被告在訊息中有稱「那筆錢下來了沒?」,
林坤霖回覆說「還沒」,被告說「真假,好」,但那是訊息
對話,傳訊息時很常因為時間差而交錯回覆,也就是被告所
回覆者並非前一個訊息,而為更前面的訊息,這是很常見的
狀況,充其量只能證明被告在和林坤霖要錢,本件無法證明
被告參與犯罪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2日中午某時,佯為警員「林
文華」、檢察官「陳永發」等人,向告訴人顏金治(下稱告
訴人)謊稱:因其申設之金融帳戶涉嫌洗錢案件,需提領其
金融帳戶內46萬元交予專員,以供案件調查之用,待調查確
認無誤後,將於3日內返還該款項云云,並透過Line傳送偽
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以取信告訴人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許提領現金46萬元,
並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前,將上開
款項交予佯為專員之黃亦廷,黃亦廷則交付偽造之「臺北地
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予告訴人,並依「M4」指示將上
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與林坤霖一同前往告訴
人住處附近,並於同日下午3時9分許至5時8分許之間,兩人
均在住處附近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彥榤、賴振隆於
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黃亦廷於偵查時之證述及證人即
共犯林坤霖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相符(見偵字第13956號卷
第51至53頁、第57至58頁、偵字第14821號卷第81至85頁、
第281至283頁、原審卷第219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
之翻拍照片、告訴人住處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詐欺
集團所使用之Telegram「666」、「PK萬佛朝中」等群組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字第13956號卷第77至81頁
、第89至98頁、第107至116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林坤霖依鍾文德、「M4」及「皮卡丘」指示於上開時間,在
告訴人住處附近把風監視黃亦廷,待確認黃亦廷收取款項及
搭車離去後,方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林坤霖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19頁),並有詐欺集團所使用之Te
legram「666」、「PK萬佛朝中」等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及告訴人住處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字
第13956號卷第93至98頁、第107至116頁),前揭事實,亦
可認定。
㈢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⒈證人林坤霖於原審時證述:伊與被告所跟隨的鍾文德是做詐
騙的,於案發當天,鍾文德、「M4」、「皮卡丘」指派伊去
吳興街監督黃亦廷取款,但因為伊沒有相關經驗,而被告有
此經驗,伊得鍾文德同意後,就找被告跟伊一起去監督取款
,伊當時有向被告說是要去監看黃亦廷跟被害人拿錢,而伊
等騎車到現場後,伊有指出黃亦廷給被告看,被告則叫伊在
遠處監看黃亦廷,伊等先一起監看黃亦廷,但伊中途有離開
去買行動電源時,則由被告繼續監看黃亦廷,待伊回來現場
後又跟被告一起監看黃亦廷,之後伊等分開各自找一個位置
監看黃亦廷,然後伊跟被告搭計程車一起離開現場等語(見
原審卷第219至230頁)。
⒉被告與林坤霖於111年4月12日下午3時9分許騎車抵達告訴人
住處附近,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被告與林坤霖一同站立
於黃亦廷不遠處之某屋騎樓下,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林
坤霖尾隨於黃亦廷身後,於同日下午5時6分許至8分許,被
告與林坤霖一同尾隨於黃亦廷身後行走,直至黃亦廷搭上計
程車後,被告與林坤霖亦一同離開現場等情,此有本案住處
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佐(見偵字第13956號卷第93
至98頁),此與證人林坤霖證述關於其與被告先一起監督黃
亦廷,中間兩人分開監督黃亦廷,最後一起離開等語相符。
⒊被告前因擔任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款或收水等工作,而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341號判決(下稱前案)
確定乙節,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14821號卷第301至306頁、原審卷第239頁)。是
被告先前確有從事詐欺工作之經驗,雖其前案於詐欺集團參
與之分工並非監督取款,然其既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工作,理
應熟悉取款流程,自知悉如何監督取款者,是證人林坤霖前
述證述因被告有相關經驗,而找被告參與本案等語,要屬信
而有徵。從而,依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前案紀錄,
足徵證人林坤霖上開證詞可以採信。
⒋至證人鍾文德於本院證稱:111年4月12日的前一晚伊與被告
、林坤霖一起喝酒,喝完回家,然後有喝一點,伊就喝醉就
睡覺了,醒來已經是大概下午、傍晚的時候,伊沒有派林坤
霖去取款,林坤霖亦未無詢問過伊能否請被告陪同他去取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8頁),證人鍾文德顯為當日案發
之關係人,有遭牽連而與被告共同涉犯本件被訴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故其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述,恐有偏袒迴護被告之
虞,復與證人林坤霖證述情節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不合
,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與林坤霖一同尾隨黃亦廷身後,直至黃亦廷離去現場,
業如前述,且證人黃奕廷於原審時證述:伊在案發當天有看
到身著灰色外套及黑色外套之兩名男子在伊附近等語(見原
審卷第215頁),復衡以被告教導林坤霖需於遠處監看黃亦
廷,故被告縱未單獨近身跟蹤黃亦廷,然其仍有共同監督黃
亦廷取款直至離開現場之行為。從而,所辯被告未參與照水
行為云云,顯與事實相違,尚難採信。
⒉被告及辯護人又辯稱:詐欺集團上級成員對黃亦廷指示僅有1
名照水,且車手黃亦廷、照水林坤霖之個人資料均被張貼於
對話群組內,但該群組卻未見被告之個人資料,益徵被告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云云。惟查,證人林坤霖於原審時證述:
伊與被告均跟隨鍾文德,於案發前晚,伊與被告均住在鍾文
德女友李姵綸家中等語(見原審卷第218至219頁),被告於
原審亦自承:於案發當天早上,伊在朋友李姵綸住家睡覺時
,是林坤霖叫醒伊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足見被告與鍾
文德具有密切關係,否則何以被告會在鍾文德女友家中過夜
。再者,證人林坤霖證述:鍾文德口頭叫伊去現場監督黃亦
廷,因為被告有相關經驗,伊跟鍾文德說要找被告一起去監
督取款,鍾文德說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30至231頁、第227頁
),另參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PK萬佛朝中」對話群組,暱
稱「鼠來寶」之人傳訊稱:我自己弟弟會去看等語(見偵字
第13956號卷第114頁),足見詐欺集團原定計畫雖係由林坤
霖一人進行照水工作,但林坤霖因其無相關經驗,遂臨時向
鍾文德請求由同為鍾文德關係密切之被告陪同前往,是縱令
上開對話群組內,未提及被告亦擔任照水工作或被告個人資
料,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鍾文德既具有密切關係,其臨時
受命而陪同林坤霖為照水工作,亦與常情無違,要難僅因對
話群組內未明確提及被告,即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林坤霖係主觀猜測被告有參與犯行及
主觀犯意,且林坤霖於暫離現場時,未明確交代被告監督黃
亦廷,且兩人分開行動時,林坤霖又未將其行動電話交予被
告,被告要如何回報黃亦廷之動向,可見被告並未從事照水
工作,亦與本案詐欺集團無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⑴證人林坤霖係實際執行監督黃亦廷取款之人,且其於原審審
理時已清楚證述:當時已向被告表明是要去監督黃亦廷跟被
害人取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是被告有無於現場參與
本案犯行,及其是否具主觀犯意等節,證人林坤霖乃係依其
親身經歷而為證述,並非單純主觀猜測。
⑵證人林坤霖於原審時證述:盯著黃亦庭是伊跟被告的工作,
如果伊有突發狀況,想也知道被告要盯著黃亦廷,而伊去買
行動電源前,有交代被告看著黃亦廷等語,但後改稱:這應
該也不用交代,時間過太久了,伊不記得有沒有交代被告盯
著黃亦廷等語(見原審卷第224至225頁)。衡以具有共同目
標之共事者間,於共事之人需暫離工作現場時,縱未特別對
留於現場之他人有所明言交代,然留於現場之他人為達成共
同目標,仍會繼續踐行現場工作,此乃社會生活常情,而本
案被告與林坤霖既共同執行監督黃亦廷之工作,縱令林坤霖
臨時離開現場前,未特別交代被告需監督黃亦廷,但依社會
生活常情,可認被告仍會續為監督行為,要難僅依林坤霖暫
離現場前未特別交代被告監督黃亦庭,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⑶況且,林坤霖受「M4」指示需盯好黃亦廷乙節,業據證人林
坤霖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8頁),又照水者為免因未盯緊
車手,致車手趁隙侵吞詐欺贓款,而遭事後究責,要無於現
場無其他照水者之情形,貿然離開現場之可能,是若非被告
明確知悉其負有共同監督黃亦庭取款之責,林坤霖豈可能於
監督過程中暫離現場。又為免詐欺犯行遭他人知悉而增加遭
查獲風險,若非他人確為具有相同犯意之人,豈有甘冒遭查
緝風險,而與他人共同執行詐欺犯行,查被告與林坤霖一同
尾隨黃亦廷達2分鐘,直至黃亦廷搭車離去,倘若被告非本
案詐欺共犯,則林坤霖豈可能甘冒風險,如此明目張膽地偕
同被告尾隨黃亦廷。據此,堪認被告確係與林坤霖共同擔任
本案照水工作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信,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辯護人被告聲
請傳喚證人林坤霖到庭作證,因證人林坤霖已於原審到庭證
述明確,即無重覆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
另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所涉本案僅洗錢防制
法第16條部分)、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
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
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
罪,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
該條例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之加重其刑
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
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⑶另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溯源
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高法
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審酌被告有無符合該等
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事由之規定並依法減輕
其刑,以契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
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
第55條)之立法本旨。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以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及第8條第1項業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然上開第3條之
修正未涉該被告涉犯該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及刑罰部分,自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⒋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
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
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7條關於犯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而
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或因而使檢警人員得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擴大查獲詐欺犯罪組織發起等人員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等規定;洗錢防制法亦於同上日期依序修正公布並生
效,修正其第19條一般洗錢罪,第23條第2、3項關於犯一般
洗錢罪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並因而使檢警
人員得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及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洗錢標的)絕對義務沒收等
規定。原審雖未及為上揭新舊法律如何加以適用之論斷說明
,然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法定刑相對較輕之刑法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且被告對於其犯行並未自首復予否認,亦無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綜上,原
判決雖未及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新舊
法比較,惟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
機關、公務員名義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自難認其所為亦構
成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因此僅屬
加重條件之減縮,本院論罪法條與起訴法條則無二致,自無
起訴法條變更可言,且縱令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
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
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原)法
定判例可參),故而,此等加重條件之減縮,本院毋庸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鍾文德、林坤霖、黃亦廷、「M4」、「鼠來寶」、「
皮卡丘」、「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尚不影響判決結
果,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並
無影響,併予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本案
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身體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5
5頁),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說明證
人林坤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伊被抓走,帳戶也遭凍結,
因此沒有交付本案報酬予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28頁),又
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案自
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堅稱扣案之iphone 1
2行動電話與本案犯罪無關(見原審卷第253至254頁),又卷
內無其他事證可證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該
行動電話自無庸宣告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林坤霖告知被告於111年4月12
日兩人係在監視、把風黃亦廷乙事,僅有同案被告林坤霖之
單一指述作為證據,且未調查其指述之真偽,有違反補強法
則、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原審對於被告經鍾文德同意參
與犯行、同案被告林坤霖有告知被告渠等係在監視、把風黃
亦廷等情,除同案被告林坤霖一人指訴外,並無任何客觀證
據可佐,又同案被告林坤霖與被告有嫌隙業經其自承在卷,
其不利被告證詞之憑信性顯有疑義,然此部分卻未經原判決
審酌,同案被告林坤霖與被告間之微信對話,不足證明被告
有參與監視,被告所稱:「哥那個錢下來了嗎?」所指之費
用,與監視行為無關,又於被告回覆同案被告林坤霖「真假
、好」之前,同案被告林坤霖一共傳送:「哥還沒給我」、
「今天的線沒過」、「上次我們去做的那個」、「要等」四
則訊息,則被告僅係因為鍾文德還沒將錢給同案被告林坤霖
故回覆願意「好」,難認係針對同案被告林坤霖提及可能與
犯罪有所牽涉之訊息,而有於當日即知悉確實係在監視之可
能,足證上開微信訊息,不足作為證明被告當日有知悉、且
客觀上有參與之證據云云,惟查: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詳如前述。被告上
訴意旨,均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
覆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3306-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