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41號
原 告 阮○桃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兼 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宇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安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顏雯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4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阮○桃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
元、參萬壹仟陸佰參拾柒元為原告甲○○、阮○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否認子女
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事件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本法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2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甲○○係民國000年00月生之兒童,依前開規定
,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及
其父母林○安、原告阮○桃之完整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均予遮
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阮○桃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4時2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兒童甲○○
,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慢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
中山東路194號前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同向右側行駛至該路口。被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
貿然前行,致2車發生碰撞,阮○桃、甲○○當場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阮○桃受有右肩疼痛、右膝挫擦傷3*3公分、
左手挫擦傷1*1公分、右足挫擦傷2*2公分、右肩峯鎖骨脫臼
第2級、右大腿挫傷9*2公分瘀腫等傷害(下稱甲傷害),甲
○○受有頭部外傷上嘴唇挫擦傷2*2公分、左手挫擦傷1*1公分
、右膝挫擦傷3*3公分、腹部挫傷、右前臂挫擦傷3*3公分等
傷害(下稱乙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甲○○51,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阮○桃17
2,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甲、乙傷害並不嚴重,安全帽及甲車均
無毀損情事,且阮○桃前自承為餐飲業員工,現又稱是負責
人,否認阮○桃有不能工作損失,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
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87頁)
㈠阮○桃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4時28分許,騎乘甲車搭載甲○○,
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慢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中
山東路194號前時,適被告騎乘乙車自同向右側行駛至該路
口。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致生系爭事故,阮○桃因此受有甲
傷害、甲○○受有乙傷害之事實,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阮○桃就系爭事故亦有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右偏行駛之過失
。
㈢被告不爭執原告請求下列項目必要性:甲○○醫療費3,030 元
、阮○桃醫療費7,988 元、交通費1,175元。
㈣被告不爭執原告阮○桃因系爭事故有休養1個月之必要。
㈤甲○○已領強制險2,900元、阮○桃已領強制險7,12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乙車,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
行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阮○桃、甲○○因此受有系爭
甲、乙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騎乘乙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
㈡阮○桃就系爭事故應負擔5成與有過失比例: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原告阮○桃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
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㈡),且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見本院卷第11-16頁)堪予採信。本院審酌事發經過,及
兩造過失行為態樣均為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認原告與被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5成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甲○○請求附表一編號1、阮○桃請求附表二編號1、2部分:
查甲○○請求附表一編號1醫療費3,030元、阮○桃請求附表二
編號1醫療費7,988元、編號2交通費用1,175元等情,均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自堪採信,應予准許。
⒉甲○○請求附表一編號2、阮○桃請求附表二編號5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甲○○受
有安全帽毀損之損害1,380元、阮○桃受有安全帽毀損之損害
3,200元等情,固據提出安全帽毀損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4
1、47頁),為被告以前詞置辯。觀原告提出之照片,安全
帽確有損毀之情,然原告未保留單據,無法證明安全帽購入
之時間及正確價額,兩造就上開財物現值計算復無共識,亦
無相關規定供參,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安全帽照片上未見其
廠牌,原告亦無法證明安全帽購入價格確實為伊所主張之1,
380元、3,200元,且安全帽經原告使用,係屬二手商品,又
或涉及個人衛生,幾無二手交易市場可言,復參酌有廠牌之
成人一般安全帽價格為1至2千元(3,000餘元已可購買全罩
式安全帽)、兒童安全帽價格多為1,000元以下,有網路搜
尋價格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96頁)等情,認甲○○
、阮○桃請求安全帽毀損價格各以250元、700元計算為適當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阮○桃請求附表二編號3部分:
按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
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
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甲車為111年10月出廠,因系爭
事故而支出修復費用20,820元(工資4,000元、零件費16,82
0元)一節,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維修明細表及收據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附民卷第頁45-46),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甲車無修復必要且費用過高等語置辯,惟甲車於
事故當日即至「正功機車行」進廠維修,依維修明細表所為
之修繕項目均係經「正功機車行」判斷所為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維修等情,亦有「正功機車行」113年10月29日函覆可佐
(見本院卷第77頁),並審酌甲車進廠維修日與系爭事故日
期並無間隔,是原告主張甲車修復項目均有其必要等情,堪
以採信,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甲車自出廠日111年10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14日,已使用0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66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是阮
○桃請求甲車修復費用為17,666元(計算式:13,666+4,000=
17,666),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⒋阮○桃請求附表二編號4部分:
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加害人賠償之範圍
仍須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度,庶合乎損害賠償之債旨
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具體收入減
少部分,被害人如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
之損失可言。再按計算被害人之不能工作損失時,應逐一詳
究被害人有無請假、請假期間為何、有無支薪、其實際減少
收入之損害為若干?等情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阮○桃主張伊為「桃子快餐店」負責
人,因系爭事故自112年8月14日至同年9月14日間雖仍有至
「桃子快餐店」上班,然每天工時僅2小時,故請求1個月不
能工作損失,並以112年基本薪資26,400元計算等情,固據
提出「桃子快餐店」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惟阮○
桃自承上開期間仍有至「桃子快餐店」上班,且阮○桃為「
桃子快餐店」負責人,阮○桃復未舉證證明因伊每天僅至「
桃子快餐店」上班2小時而受有實際減少之收入為若干,其
請求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6,400元,即不應准許。
⒌甲○○請求附表一編號3、阮○桃請求附表二編號6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
受傷害,兼衡阮○桃為高中畢業,現職快餐店負責人,月薪6
萬餘元,112年名下所得1筆,另有房屋、土地及車輛各1筆
;甲○○現為幼稚園小班學童;被告為高職畢業、自營餐飲業
,月薪10萬餘元,112年名下無所得、財產(見本院卷第66
頁及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甲○○、阮○桃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各以10,000元、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從而,甲○○、阮○桃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3,280元(
計算式:3,030+250+10,000=13,280)、77,529元(計算式
:7,988+1,175+17,666+700+50,000=77,529)。
㈣綜上,經按兩造過失責任比例予以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
被告應賠償阮○桃之金額為38,765元(計算式:77,529×50%=
38,76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阮○桃騎乘甲車搭載
甲○○,其乃甲○○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甲○○所受損害亦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據此計算被
告應賠償甲○○6,640元(計算式:13,280×50%=6,640)。又
甲○○、阮○桃因系爭事故各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2,900元、7,
12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是甲○○、阮○
桃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3,740元、31,637元(計算式
:6,640-2,900=3,740;38,765-7,128=31,637),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甲○○、阮○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
給付3,740元、31,637元,及均自113年5月8日(見附民卷第
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原告甲○○請求項目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3,030元 3,030元 2 安全帽損害 1,380元 250元 3 精神慰撫金 50,000元 10,000元 合計 扣除已領強制險2,900元,請求51,420元 13,280元
附表二:原告阮○桃請求項目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7,988元 7,988元 2 交通費用 1,175元 1,175元 3 機車修理費 20,820元 17,666 4 未能工作損失 26,400元 0元 5 安全帽損害 3,200元 700元 6 精神慰撫金 120,000元 50,000元 合計 扣除已領強制險7,128元,請求172,455元 77,529元
附表三: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820÷(3+1)≒4,2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820-4,205) ×1/3×(0+9/12)≒3,1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820-3,154=13,666
KSEV-113-雄簡-1641-202412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