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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41號 原 告 阮○桃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兼 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宇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安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顏雯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4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阮○桃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 元、參萬壹仟陸佰參拾柒元為原告甲○○、阮○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否認子女 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2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甲○○係民國000年00月生之兒童,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及其父母林○安、原告阮○桃之完整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阮○桃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4時2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兒童甲○○,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慢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194號前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同向右側行駛至該路口。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致2車發生碰撞,阮○桃、甲○○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阮○桃受有右肩疼痛、右膝挫擦傷3*3公分、左手挫擦傷1*1公分、右足挫擦傷2*2公分、右肩峯鎖骨脫臼第2級、右大腿挫傷9*2公分瘀腫等傷害(下稱甲傷害),甲○○受有頭部外傷上嘴唇挫擦傷2*2公分、左手挫擦傷1*1公分、右膝挫擦傷3*3公分、腹部挫傷、右前臂挫擦傷3*3公分等傷害(下稱乙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甲○○51,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阮○桃172,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甲、乙傷害並不嚴重,安全帽及甲車均 無毀損情事,且阮○桃前自承為餐飲業員工,現又稱是負責人,否認阮○桃有不能工作損失,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87頁) ㈠阮○桃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4時28分許,騎乘甲車搭載甲○○, 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慢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194號前時,適被告騎乘乙車自同向右側行駛至該路口。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致生系爭事故,阮○桃因此受有甲傷害、甲○○受有乙傷害之事實,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阮○桃就系爭事故亦有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右偏行駛之過失 。 ㈢被告不爭執原告請求下列項目必要性:甲○○醫療費3,030 元 、阮○桃醫療費7,988 元、交通費1,175元。 ㈣被告不爭執原告阮○桃因系爭事故有休養1個月之必要。 ㈤甲○○已領強制險2,900元、阮○桃已領強制險7,12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乙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阮○桃、甲○○因此受有系爭甲、乙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騎乘乙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阮○桃就系爭事故應負擔5成與有過失比例: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原告阮○桃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且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1-16頁)堪予採信。本院審酌事發經過,及兩造過失行為態樣均為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5成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甲○○請求附表一編號1、阮○桃請求附表二編號1、2部分: 查甲○○請求附表一編號1醫療費3,030元、阮○桃請求附表二 編號1醫療費7,988元、編號2交通費用1,175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自堪採信,應予准許。 ⒉甲○○請求附表一編號2、阮○桃請求附表二編號5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甲○○受有安全帽毀損之損害1,380元、阮○桃受有安全帽毀損之損害3,200元等情,固據提出安全帽毀損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41、47頁),為被告以前詞置辯。觀原告提出之照片,安全帽確有損毀之情,然原告未保留單據,無法證明安全帽購入之時間及正確價額,兩造就上開財物現值計算復無共識,亦無相關規定供參,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安全帽照片上未見其廠牌,原告亦無法證明安全帽購入價格確實為伊所主張之1,380元、3,200元,且安全帽經原告使用,係屬二手商品,又或涉及個人衛生,幾無二手交易市場可言,復參酌有廠牌之成人一般安全帽價格為1至2千元(3,000餘元已可購買全罩式安全帽)、兒童安全帽價格多為1,000元以下,有網路搜尋價格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96頁)等情,認甲○○、阮○桃請求安全帽毀損價格各以250元、700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阮○桃請求附表二編號3部分: 按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甲車為111年10月出廠,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修復費用20,820元(工資4,000元、零件費16,820元)一節,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維修明細表及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附民卷第頁45-46),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甲車無修復必要且費用過高等語置辯,惟甲車於事故當日即至「正功機車行」進廠維修,依維修明細表所為之修繕項目均係經「正功機車行」判斷所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維修等情,亦有「正功機車行」113年10月29日函覆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並審酌甲車進廠維修日與系爭事故日期並無間隔,是原告主張甲車修復項目均有其必要等情,堪以採信,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甲車自出廠日111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14日,已使用0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66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是阮○桃請求甲車修復費用為17,666元(計算式:13,666+4,000=17,666),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阮○桃請求附表二編號4部分: 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加害人賠償之範圍仍須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度,庶合乎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具體收入減少部分,被害人如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可言。再按計算被害人之不能工作損失時,應逐一詳究被害人有無請假、請假期間為何、有無支薪、其實際減少收入之損害為若干?等情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阮○桃主張伊為「桃子快餐店」負責人,因系爭事故自112年8月14日至同年9月14日間雖仍有至「桃子快餐店」上班,然每天工時僅2小時,故請求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並以112年基本薪資26,400元計算等情,固據提出「桃子快餐店」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惟阮○桃自承上開期間仍有至「桃子快餐店」上班,且阮○桃為「桃子快餐店」負責人,阮○桃復未舉證證明因伊每天僅至「桃子快餐店」上班2小時而受有實際減少之收入為若干,其請求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6,400元,即不應准許。 ⒌甲○○請求附表一編號3、阮○桃請求附表二編號6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兼衡阮○桃為高中畢業,現職快餐店負責人,月薪6萬餘元,112年名下所得1筆,另有房屋、土地及車輛各1筆;甲○○現為幼稚園小班學童;被告為高職畢業、自營餐飲業,月薪10萬餘元,112年名下無所得、財產(見本院卷第66頁及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甲○○、阮○桃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10,000元、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從而,甲○○、阮○桃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3,280元( 計算式:3,030+250+10,000=13,280)、77,529元(計算式:7,988+1,175+17,666+700+50,000=77,529)。 ㈣綜上,經按兩造過失責任比例予以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 被告應賠償阮○桃之金額為38,765元(計算式:77,529×50%=38,76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阮○桃騎乘甲車搭載甲○○,其乃甲○○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甲○○所受損害亦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據此計算被告應賠償甲○○6,640元(計算式:13,280×50%=6,640)。又甲○○、阮○桃因系爭事故各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2,900元、7,12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是甲○○、阮○桃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3,740元、31,637元(計算式:6,640-2,900=3,740;38,765-7,128=31,637),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甲○○、阮○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 給付3,740元、31,637元,及均自113年5月8日(見附民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原告甲○○請求項目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3,030元 3,030元 2 安全帽損害 1,380元 250元 3 精神慰撫金 50,000元 10,000元 合計 扣除已領強制險2,900元,請求51,420元 13,280元 附表二:原告阮○桃請求項目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7,988元 7,988元 2 交通費用 1,175元 1,175元 3 機車修理費 20,820元 17,666 4 未能工作損失 26,400元 0元 5 安全帽損害 3,200元 700元 6 精神慰撫金 120,000元 50,000元 合計 扣除已領強制險7,128元,請求172,455元 77,529元 附表三: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820÷(3+1)≒4,2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820-4,205) ×1/3×(0+9/12)≒3,1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820-3,154=13,6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