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6號
原 告 顏碩亨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被 告 顏春蘭
顏寶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潔語律師
盧筱筠律師
複 代理人 許芸慈
被 告 林延年(即顏娥之承受訴訟人)
林延任(即顏娥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玲(即顏娥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筱筠律師
被 告 顏詩珊
顏詩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類型廣泛,有關管轄之一般事項,除家事事件
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及所應適用之程序法
理,先準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未規定時,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有鑑於此,乃於
第5條明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遺
產分割、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㈠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
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或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考
其立法意旨,乃基於證據調查便利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之考
量,所設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雖未排除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所規定之普通審判籍,惟在「管轄競合
」之處理時,仍有非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規定之準用,得由
受理在先之管轄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
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顏高僅之全體繼承人,請求
被告顏娥(已於起訴後之113年12月4日死亡,經被告林延年
、林延任、林淑玲聲明承受訴訟)返還其於被繼承人生前盜
領之款項予全體繼承人,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係家事
事件法第70條所定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及分割遺產
事件,雖因部分繼承人住在本院轄區,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本院固有一般管轄權,惟查,
被繼承人顏高僅死亡時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新店區,其遺產清
單中共11筆不動產均位在臺北市文山區,依原告起訴狀所載
被繼承人遭盜領之合作金庫、郵局帳戶亦是在景美、新店分
行之帳戶,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見臺北市文山區、新北市
新店區為被繼承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且與被繼承人過世前之
關連性甚為密切,基於證據調查效率與便利之考量,本院顯
非有利於訴訟程序進行之法院,而應由被繼承人生活關係密
切之生前住所地且為主要遺產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方屬適當。揆諸首揭說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之規定,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PCDV-113-重家繼訴-96-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