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DV-113-重訴-340-20250325-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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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0號 原 告 顏碩亨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鳴律師 被 告 林延年 林延任 林淑玲 訴訟代理人 盧筱筠律師 複代理人 許芸慈 訴訟代理人 羅潔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建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其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顏娥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4日死亡,有顏娥之死亡證明書可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三人於114年1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顏娥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1萬676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林延年、林延任、林淑玲應連帶給付原告521萬676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53頁),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顏高僅係與顏娥為母女關係;顏高僅與原 告係祖孫關係,顏娥與原告為姑姪關係。顏高僅因家中原有男丁顏傳生英年早逝,原告為顏家唯一男孫,為此,顏高僅於91年間提供現金600萬元,委請擔任保險業務員之蘇宏維規劃,以自己為要保人之6年期保險契約,將保險利益歸原告所有,並經顏娥同意,待上揭保險契約6年期限屆滿後,就上揭保險金額,再委請蘇宏維規劃,以顏娥為要保人之6年期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以下分別簡稱807保單、683保單,以下合稱系爭保單), 保險利益歸原告所有,此由97年11月3日系爭保保單均註記「此保費全由奶奶支出,用意給長孫未來買房子的錢」,並經顏娥簽名確認,且由證人蘇宏維與顏娥、顏春蘭、顏寶玉與原告間之對話如補證1,及蘇宏維之親筆書信如原證1可知,顏高僅委託顏娥出名擔任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故顏高僅與顏娥間成立委任契約或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嗣顏娥於103年10月間解除683保單,經保險公司匯還解約金294萬4520元,詎顏娥僅於103年10月8日匯款105萬予原告,就其餘解約金189萬4520元侵吞入己,顏娥又於106年10月間終止保單,保險公司匯還解約金332萬2241元與顏娥,亦遭顏娥侵吞入己,原告共受有521萬6761元之損害,因顏娥已於113年12月4日死亡,而由被告三人繼承,爰依據民法委任及利益第三人契約、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林延年、林延任、林淑玲應連帶給付原告521萬6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顏高僅與顏娥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亦無訂立以原告為受益 人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1.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8年度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顏高僅曾於民國97年間委請蘇宏維規劃,訂立以顏娥為要保人之807保單、683保單,並將保險利益歸於原告所有云云,惟顏娥與顏高僅間並無委任關係或第三人利益契約存在,顏娥亦從未受顏高僅委任處理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以及被保險人皆為顏娥,即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自始為顏娥以及保險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而非顏高僅抑或原告。又保險契約涉及保險利益之有無以及道德風險,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狀況,往往無法為詳細調查,故保險契約之訂立及責任歸屬,乃端賴要保人、被保險人等之誠實說明內容,以作為訂約與否或責任歸屬之判斷基礎,若一方委任他人以他人之名義成立保險契約,即以借名投保方式成立保險契約,恐將影響保險人對保險風險及保險利益之評估,而該委任行為更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是以,保險契約本質上本即不得以委任方式委託他人為之,更足見原告主張受顏高僅委任訂定系爭保險契約實有謬誤。 2.次查,系爭保險契約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已終止契約,並不具 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係指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要保人雖得依保險法第45條訂立受益人為第三人之保險契約,惟按保險法第111條、第119條之規定,在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本得變更受益人或終止保險契約,即要保人具有終止契約與請求解約金之權利,而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從未發生,受益人則從未取得任何直接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姑不論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何人,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尚未發生前,受益人之受益權僅不過為事實上之期待而已,受益人並未取得保險契約上之利益或保險給付請求權,故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要難謂為受益人之財產,系爭保險契約上之權利仍應歸屬於要保人即顏娥。從而本件顏娥於106年將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解約金理應返還於顏娥。 3.至於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顏高僅委託顏娥出名擔任要保 人與南山人壽簽訂系爭保單契約云云,除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以外,保險契約根本不得以委任方式訂定,此部分已於詳如前述。況一直以來,顏高僅生前之日常生活起居、醫療照護等相關花費,向由身為長女之顏娥負責照料處理,是以,縱使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係由顏高僅支付(假設語),亦為母親以其自身財產為女兒所為之財產規劃或贈與,尚不得僅以保險費係由顏高僅支付即以跳躍式邏輯推導出系爭保險契約係顏高僅委託顏娥出名擔任要保人,且凡此更與原告無涉,原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請求可言。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8月20日筆錄,本院卷第84頁) : (一)顏娥(113年12月4日死亡)為顏高僅(111年1月24日死亡)之女 兒,原告為顏高僅之孫子,顏高僅之繼承系統表如調卷第23頁所示,並有原證4之死亡證明書、原證5戶籍謄本可按(調卷第49、51-5頁)。 (二)顏娥於97年10月3日以自己為要保人簽訂6年期之南山人壽保 險公司簽定系爭保單(即807保單、683保單),顏娥分別於103年10月將保約降低為39萬元、於106年10月5日解除契約,取得解約金294萬4520元、332萬2241元。 (三)顏娥於103年10月8日匯款105萬予原告,有原告提出原證2之 匯款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 四、原告依據委任契約及利益第三人契約,擇一請求請求顏娥連 帶給付521萬6761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顏娥與顏高僅成立顏娥須交付系爭保單保險利益之 委任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委任契約)或成立顏娥應支付原告系爭保單利益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以下簡稱系爭第三人利益契約)等情,係以系爭保單上有註記「此保費全由奶奶支出,用意給長孫未來買房子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79頁),並以證人蘇宏維之證詞及原證1書信、補證1之錄音譯文、補證2之對話紀錄為證,然為顏娥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顏高僅與顏娥之間是否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原告主主張系爭委任契約,自應由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提出補證1之錄音譯文及補證2之簡訊截圖之證物,顏娥 否認其真正,並否認其錄音之對象、錄音內容之真正,錄音未逐字紀載,並由原告自行於譯文內容加註文字,原告復未就其上開證物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自難據此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3.參以證人蘇宏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你有親眼看 到訴外人顏髙僅委託被告(顏娥)給原告錢嗎?)沒有。」「(法官問:你有親眼看到訴外人顏髙僅親口跟被告(顏娥」說,他委託顏娥用保單號碼Z000000000及Z000000000號這兩份保單給原告錢嗎?)忘記了。」「(法官問:( 提示調解卷第33頁) 這封信是否為你於104 年9 月15日寫給原告的信? 對。」「(法官問:承前,你為什麼要寫這封信?)忘記了。」「(法官問:你寫「阿嬤在12年前有保險規劃留了現金」是什麼意思?)600萬。現金就是保險契約。」「(法官問:承前提示,你寫「我由衷的希望你能將部分現金存在南山,請相信叔叔的專業及服務熱忱,能在月底業績結算前,能獲得你的支持」,是什麼意思?)我要推銷他買新的保單。」「(法官問:信中「能在月底業績結算前,能獲得你的支持」是否即表示原告已拿到你在該信中表示訴外人顏髙僅要給原告的錢?)應該是吧。」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依據證人蘇宏維之證詞,難以證明顏高與顏娥成立系爭委任契約。至於原證1之書信僅在於證人蘇宏維向原告已取得顏高僅之現金,有推銷保單之意思,尚無法證明顏高與顏娥間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4.原告顏高僅與顏娥成立系爭委任契約,遭顏娥侵占保險金額 等情,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證人蘇宏維於偵查中證稱:顏娥是伊的表姊,顏髙僅是伊的姑姑、乾媽,顏髙僅有跟伊買過保險,而針對告訴人提出的手寫信確實是在104年伊寫的,因顏髙僅說其要留一些錢給告訴人,但沒有說要用什麼方式留,伊之所以會寫到「你阿嬤在12年前藉由保險規劃留了現金給你,等到期滿及適婚年齡再交還給你」,是因伊曾建議顏髙僅可用買保險的方式留錢給孫子,顏髙僅也同意,但沒有撥錢讓伊去買保險,而縱顏髙僅曾一度稱要用保險為告訴人存錢,也可能是顏髙僅後來自己需要用到錢,顏髙僅又不想跟子孫要孝親費,所以才會解約等語,核與本件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原告於偵查時提出證人蘇宏維之111年3月23日錄音檔案、LINE對話紀錄(即本件補證1、補證2,見本院卷第107-133頁),證明顏髙僅曾為原告規劃600萬元之保險契約,然該等往來紀錄與證人蘇宏維於偵查中之證述不符,且該等往來紀錄亦無從認定其等所談論者即為系爭保單,況縱顏髙僅曾一度表示欲將系爭保單之保險利益歸於原告,該等保險契約依原告所指仍為顏髙僅所管理、決定,亦無法排除顏髙僅在生前因經濟需求而決意解除該等契約以另行規劃之可能性。又原告自陳上揭保險契約解約後,其確有因此取得105萬5000元之解約金,另顏娥確有於原告提出本案告訴前之110年9月9日以原告為受益人,而分別訂定合作金庫人壽之保險契約2份(保單號碼為97522、97525號,保額均為300萬元),有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函覆之投保資料在卷可佐,均難認顏娥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遑論率以侵占罪責相繩,而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並經台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駁回再議意旨以:證人蘇宏維業已說明於91年間為顏高僅規劃保險,嗣於97年間再次投保等情,系爭保單係97年間簽立,683保單之保險契約於103年10月3日申請降低保險金額,807保單之保險契約於106年10月間解除契約。原證1之信函僅泛稱顏高僅於12年前以保險規劃給予聲請人金錢,並未明確說明保險契約之保單號碼、保險金額、險種,且上開保險契約之降低保險金額、解除契約等情事距91年間已十餘年之久,原不起訴處分關於無法排除顏髙僅生前因經濟需求而決意解除該等契約以另行規劃可能之認定,核與常情無違。原告指稱顏高僅因病無法自行管理決定保險契約,然自發性顱內出血並非必然造成失語症狀(參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衛教資訊列印資料),且原告指稱顏高僅於109年8月起在加護病房接受治療及轉入呼吸照顧病房而不能言語等情,係在上開保險契約降低保險金額、解除契約之後,是不能僅以診斷證明書記載顏高僅於100年9月29日之自發性顱內出血及原告單方指稱顏高僅難以言語,遽認顏高僅就上開保險契約無自主表達意願之能力,況顏寶玉業已證稱顏高僅生前由被告照顧,顏高僅指示顏娥以顏高僅自有財產用於其日常支出,需要費用時由被告自保險提領金額等情,與證人蘇宏維證詞及其於談話錄音檔案所述相符,有原告提出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02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410號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97-203、275-279頁),據此,依據上開檢察官調查之結果,顯然無從認定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5.再者,原告另以顏娥於103年8月21日、104年1月16日盜領顏 髙僅帳戶款項等情,提出侵占告訴等情,然顏髙僅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100年9月29日(約87歲)即因自發性顱內出血住院,導致神智不清,言語不明,而於111年1月24日過世,上開期間均由顏娥負擔照顧顏高僅之責任,並經證人蘇宏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另顏娥於偵查中確能提出其保留、支出於顏髙僅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單據,經核算後費用高達720餘萬元,足見,顏高僅於97年投保系爭保單後,顏娥照顧顏高僅之期間,必有大量之生活費用及照顧支出,應可認定。顏娥於系爭保單期間降低保險金額,並解約,非無可能基於顏高僅之授意,以解約金作為支付上開費用之用途,核與原告自行提出補證1之錄音譯文,其中證人蘇宏維陳述:姑姑說阿嬤那邊要花錢,後來是那邊就做減額等語,顏寶玉陳述:要花用啊 ,我們大家看阿嬤吃飯都要花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8頁),並經檢察官為相同之認定,已如前述。從而,系爭保單於97年間投保時,雖有加註「此保費全由奶奶支出,用意給長孫未來買房子的錢」等語,而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顏娥,另一契約當事人為南山人壽公司,顏高僅並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於保險契約之上開註記,顯無拘束保險契約當事人,或拘束顏娥、或顏高僅之意思,自難以認定成立系爭委任契約。況顏娥否認上開文字為其親自所書寫,原告復未舉證為顏娥出於真意所寫,或顏娥授權他人所書寫,或上開加註文字有成立系委任契約之意思,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顏高僅與顏娥之間是否成立系爭利益第三人契約? 1.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利益第三人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該權利因第三人表示而享有,無論為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皆可。又當事人間有無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意思,於發生爭執時,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社會通念、一般客觀情事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觀察,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提出之前開事證未能舉證系爭委任契約,已如前述,原 告提出前開事證,更無從證明系爭第三人利益契約,從而,原告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原告於偵查時陳述:針對600萬元規劃保險部分,顏高僅並未 對其講過,只有蘇宏維知情,也是由蘇宏維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依據原告之陳述 ,顏高僅從未對原告告知有一筆保險費要求由顏娥交付原告,原告並未取得對顏娥之給付請求權,揆之前開說明,自與利益第三人契約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延年、林延任、林淑玲應連帶給付原告521萬6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昱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