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旭
選任辯護人 邱奕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顧顧」等人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
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起,建置虛假之「聚奕投資」股票
投資平台,並以LINE暱稱「聚奕營業員」、「鄧美芝」與被
害人聯繫,嗣余宏凱瀏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上開LINE好友,
詐欺集團成員便向余宏凱佯稱可使用前揭平台投資,資金需
要儲值云云,致余宏凱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8日在新北巿○
○區○○○路0段00號星巴克咖啡廳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余宏凱發覺其遭詐欺,遂於同年7
月5日報警處理。嗣陳威旭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威旭擔任取款車手,詐欺集團成
員則再度與余宏凱聯繫,相約於同年7月8日13時許,假臺北
市○○區○○街0號7-ELEVEN向余宏凱收取108萬元之股票交割款
;待陳威旭依約抵達上址,自稱係「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吳士
杰」,持如附表編號1之偽造收據(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
印文),欲向余宏凱索款之際,埋伏之員警遂當場將陳威旭
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陳威旭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取余宏凱財物及取得財物後掩飾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始均未得逞。
二、案經余宏凱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113偵23950號卷第216
頁、本院卷第18、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宏凱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113偵23950號卷第45至49、311至316頁)
,並有告訴人與「奕聚營業員」及「鄧美芝」間之LINE對話
紀錄擷取圖片(12694號卷第13至49、105至153頁)、被告
暱稱「顧顧」之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
取圖片、被告與「天堂國際支付-彌勒」、「天堂國際支付-
佛祖」及「外務員-吳士杰-南」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取
圖片(113偵23950號卷第79至109頁)、現場蒐證照片(113
偵23950號卷第73至77頁)、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23950號卷第55至61
頁)、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余宏
凱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3950號卷第305至309、31
7至333頁)、扣案物品照片(本院卷第47至59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定
,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
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而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定有明文,惟因被告遂行本案犯行
時,並未獲取財物而屬未遂,此即與前揭規定係以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為構成要件之情
形未合,是上開規定之制定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就此部分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⒉又被告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
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將一般洗錢
罪及其自白減輕規定之新舊法比較結果分敘如下:
⑴113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
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
⑵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移列
至第19條,並將既遂處罰規定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另刪除原條文中第3項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不
得超過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規定,至於一般洗錢罪自白
減輕規定之條次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由上可知,就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而言,因被告本案所犯
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故依113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一般洗錢未
遂犯行最重可處有期徒刑7年,然依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其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最重僅可處有期徒刑5年
,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顯然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又就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而言,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
犯罪,復查無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有獲取任何財物(詳後述)
,故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無論依113年0月0日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0月0日生效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⑷據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整體適用113年0月0日生
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現行即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及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另公訴意旨於
論罪法條雖未引用洗錢制法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經公
訴人於審理中補充敘明認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而此部分
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罪名,被告之辯
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聚奕營業員」、「鄧美芝」、「顧顧
」、「天堂國際支付-彌勒」、「天堂國際支付-佛祖」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聚奕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吳士杰」之
印文、署押,係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
不另論罪。
㈤被告遂行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均係出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目
的,且各罪實行行為亦高度重合,依社會通念判斷,應論以
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本案詐欺取財
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並未受騙,故被告參與本案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中供稱:報酬是當天取款的1%,有時候是上游指示從取款裡
面抽,有時候是另外給我等語(本院卷12694號卷第65頁)
,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遂行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得任何利益
,堪認被告實行本案犯行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其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即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要件,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詐欺集團
成員顧宏濬,然顧宏濬並非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法依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㈦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一般洗錢未遂,且被告遂行本案犯行
並未獲得財物,已如前述,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一般洗錢犯罪即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
輕其刑規定。從而,堪認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原皆
應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另可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應減輕
其刑部分,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二、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手段係欲透過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收取
詐欺犯罪所得,已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國家追查特定犯罪
金流之法益造成直接危險,並於遂行本案犯行過程中行使偽
造私文書,侵害相關文件之憑信性及告訴人之權益,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
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迄今未向
告訴人為任何賠償等情,併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未遂
犯行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輕規定,兼衡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現大學二年級生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須扶養之人等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1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被告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雖同時構成一般
洗錢未遂罪,僅係因刑法第55條規定,而皆從一重論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程度
、被告資力及其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後,認上揭所為之刑之
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本案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爰不另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
㈢至辯護人雖稱:被告年輕識淺,思慮未周,請求予以緩刑,
使其得完成大學學業等語;然被告刻意配戴、使用不實之收
據與工作證犯案,對本身係從事詐騙的車手一節,顯難諉為
不知;且除本案外,尚涉其他詐欺案件偵辦中,堪認被告並
非偶一犯罪,顯與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無再犯之虞之緩刑意旨
不符,是認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自不宜宣
告緩刑。
肆、沒收
一、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12日制定,於
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始生效,惟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仍得適用首揭規定。
㈡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係被告填寫後交付予告訴人;編號2
之印章係被告用於前開收據之用;編號3之工作證係用於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所用之工作證;編號4、5之手機則為被告
於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連繫之用;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雖定有明文,惟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件
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屬該文件之一部分,而為該文件之
沒收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
㈡又關於附表編號6之7000元,被告供稱係其生活費,亦無證據
證明係本案之報酬或工作費用(本院卷第112頁);附表編
號7至14等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具有輔助被告遂
行本案犯行之效用,而屬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不
予以宣告沒收。
㈢另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
,業經認定如前,故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紙 上有偽造之「吳士杰」印文壹枚、偽造之「吳士杰」署押壹枚。 2 印文為「吳士杰」之印章 1顆 3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吳士杰」工作證 1張 4 Iphone SE手機 1隻 IMEI碼:00000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5 Iphone 12手機 1隻 IMEI碼:00000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6 1000元紙鈔 7張 7 BC工作證「吳士杰」 1張 8 恆上投資有限公司合約書 1張 9 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 21張 10 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批 11 明樺鎖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紙 12 計程車乘車證明 4張 13 高鐵車票 1張 14 白色上衣、褲子 2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訴-1014-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