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87號
原 告 羅述安 寄桃園市○○區○○○路0號
被 告 風振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桃原金簡
字第4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桃原簡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
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
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仍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4
時4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又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6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
ne聯繫伊,並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致使伊陷於
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2年4月28日12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5萬元至系爭帳戶,嗣遭詐欺集團成員轉領一空,
伊因此有3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
幫助詐欺集團對其為詐欺之行為,而被告亦因前開行為,經
本院以113年度桃原金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
無訛;另參酌對被告期日通知係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衡情
被告應未向原告賠償;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
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實施上開詐欺犯行
,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受騙匯出之款項35萬元,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而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付無確定期限之
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
規範,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6日起(見桃原簡卷第15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
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TYEV-113-桃原簡-87-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