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饒煥源

共找到 2 筆結果(第 1-2 筆)

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21號 原 告 饒婉齡(即饒煥源之承受訴訟人) 饒瑋 (即饒煥源之承受訴訟人) 兼訴訟代理人 夏玉秋(即饒煥源之承受訴訟人) 饒智凱(即饒煥源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21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7

TYEV-113-桃原小-121-20241217-2

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21號 原 告 夏玉秋 饒婉齡 饒智凱 饒瑋 被 告 林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夏玉秋、饒婉齡、饒智凱、饒瑋為原告饒煥源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饒煥源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3月14日死亡,繼承 人為其配偶夏玉秋,子女饒婉齡、饒智凱、饒瑋,有全戶除 戶資料附卷可參,惟兩造迄未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爰依職權裁定命原告之承受訴訟人即原告之繼承人夏玉秋、 饒婉齡、饒智凱、饒瑋,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2024-10-08

TYEV-113-桃原小-121-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