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7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訴訟代理人 謝承翰
被 告 方中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訴外人方謝美珠,前向原告就位於屏東縣○○鄉○○段
00000號之處所申請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號,惟其
積欠112年4月至7月之電費,總計新台幣(下同)101,384元
,迭經催繳均未為清償。而方謝美珠已死亡,其繼承人除被
告外,均已拋棄繼承,被告繼承方謝美珠之債務,應負清償
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於繼承方謝美
珠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1,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方面:
否認有用電,完全不知道原告為何得向其請求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訴外人方謝美珠向原告申請用電,積欠112年4月至
7月之電費等情,固據其提出用電基本資料及電費單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惟方謝美珠業於110年11月12日
死亡,此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
則當無可能於112年有用電之情,則原告所請求的112年4月
至7月的電費,顯非方謝美珠負有繳納之義務,則此筆電費
自非方謝美珠的債務,被告當無所謂繼承此筆債務之情,本
件原告基於被告為方謝美珠的繼承人而為本件請求,自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CCEV-114-潮簡-77-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