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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75號 原 告 香港商施華洛世奇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Chan Soh Cheng 被 告 晨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亨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1,641,60 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62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50,12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2025-03-28

PCDV-114-補-575-2025032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41號 債 權 人 香港商施華洛世奇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CHAN SOH CHENG 債 務 人 晨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仟參佰陸拾肆萬壹 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4

PCDV-114-司促-4541-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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