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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旻浩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1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 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 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如何比較適用,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 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另被告行為時即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中間洗錢防制 法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為前提,現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故中間及現行洗錢防制法均限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 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且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偵卷第169頁 ;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均符合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中間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並無適用何者較為不利之情。  ⒋從而,依最高法院徵詢各庭後所獲之一致見解所闡示之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意旨,因本案並無適用何者 法律而有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許瑋倫」與「文漾」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 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 予適用。被告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偵卷第169 頁;本院卷第50頁),並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 據1紙可憑,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歷經多次修正,已如上述。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所有犯行,且被告已自 動繳交所得財物,依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 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本案行為前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擔任尋找人 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角色,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 法觀念之犯罪目的及動機;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 工地工作、已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其扶養但要協助照顧 年邁的祖父、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之犯罪所得共1萬元,業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沒收之。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被詐騙之款項,已經由被告所屬之詐欺集 團轉匯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已 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僅就被告宣告沒 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上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文漾」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32號判決有罪確定, 非本案起訴範圍),負責尋覓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取簿手, 經由收簿手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使用。許瑋倫(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80號判決有罪)前因工作緣故 結識甲○○,經由甲○○告知,於110年4、5月間之某日,而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前揭收簿手工作。甲○○、許瑋倫即與 「文漾」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 瑋倫向劉桂翔(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77號判決有罪確定)表示以每本新臺 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收購金融帳戶,並委由劉桂翔代為 尋找欲出售帳戶之人,俟劉桂翔得悉曾得勝(涉犯幫助詐欺 等罪嫌,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判決 有罪確定)缺錢花用,即向曾得勝表示可以每本金融帳戶每 月可得1萬元之價格出租予許瑋倫,曾得勝允諾後,曾得勝 於110年6月10日晚間,在臺中市火車站附近之麥當勞,將其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劉桂翔,劉桂翔再將上開2帳戶資料轉交予許瑋倫, 許瑋倫再將上開2帳戶資料交付予甲○○,由甲○○交付予「文 漾」,層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甲○○自「文漾」取得約 定之報酬,先扣除其應得1萬元(每本帳戶5,000元)報酬後, 再支付4萬8,000元予許瑋倫,再由許瑋倫支付劉桂翔3萬8,0 00餘元,劉桂翔再轉匯2萬1,000元予曾得勝。嗣甲○○及「文 漾」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9日, 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乙○○聯繫,向乙○○誆稱:係 香港娛樂彩券行主管,可暗箱操作彩券,彩金可達6千萬元 ,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兌現彩金云云,使乙○○陷於錯誤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匯款,其中於同年6月24日1 0時27分許臨櫃匯款57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隨 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被告加入「文漾」所屬詐騙集團,負責尋覓收集人頭帳戶之事實。 2.坦承被告透過同案被告許瑋倫輾轉向同案被告曾得勝收購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彰銀帳戶資料,並從中獲取每本帳戶5,000元為報酬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許瑋倫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許瑋倫以前揭方式,透過同案被告劉桂翔向同案被告曾得勝收取上開2帳戶資料,再將上開2帳戶交予被告,並獲取報酬之事實。 3 同案被告劉桂翔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劉桂翔以前揭方式向同案被告曾得勝收取上開2帳戶資料後,再交予同案被告許瑋倫,並獲取報酬之事實。 4 同案被告曾得勝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曾得勝將其上開2帳戶交予同案被告劉桂翔,並獲取報酬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間匯款57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同案被告曾得勝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大額通貨交易申報、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該起訴書、法院刑事判決書 1.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後,供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其他被害人匯款使用之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2.同案被告曾得勝、劉桂翔、許瑋倫因提供交付上開2帳戶之幫助洗錢行為,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許瑋倫、「文漾」及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上開2罪名,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 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名 處斷。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每本帳戶可獲取5,000元報酬,共 計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NTDM-114-金訴-5-20250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品文 張珈豪 上一 人之 選任辯護人 廖孺介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615號、112年度偵字第11756號),被告等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又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 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一、」後補充「㈠」、第44行所載「已發還)。」後補充「㈡ 」、第46至47行所載「竟為脫免逮捕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更正為「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損壞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第48行所載「逸,」後補充「 致員警所駕車輛駕駛座車門損壞,並」,並增列「被告孫品 文、張珈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 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考量本案被告2人所涉及 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孫品文、張珈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 告張珈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 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起 訴意旨雖認被告張珈豪就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容有未恰,惟因二者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已當庭更正法條為刑法第13 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本院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張珈 豪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70頁),而無礙被告張珈 豪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至於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張珈豪所為亦涉及刑法第 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然此部分與被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㈢被告2人與「法克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名;被告張珈豪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各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張珈豪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2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止於未遂,所 生危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2人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偵 11615卷第143頁、偵11756卷第206頁、本院卷第70頁),且 被告2人均自陳:我沒有拿到本案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 0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爰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均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又被告2人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2人所犯輕 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 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⒊另本院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尚難認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所為將嚴 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 ,實應非難,幸而本案因警方及時介入,告訴人彭玉珍並未 實際蒙受財產損失,又被告張珈豪因害怕遭警方逮捕,遂駕 車以倒車、前衝等強暴行為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因而侵害公 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所 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被訴犯行,被告張珈 豪已與苗栗縣警察局達成調解,有調解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9頁),然被告2人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 度,及被告2人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 僅分別擔任面交車手、監控車手及收水工作,非該犯罪團體 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另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素行(詳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㈦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等經濟狀況、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併此敘明。  ㈧至被告張珈豪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張珈豪辯護稱:請求給予被 告張珈豪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然考量被告張 珈豪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並未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已如前述,故本院就犯罪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 後,認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 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自得適用 特別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 明。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孫品文所有且用 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 被告孫品文所有且用與被告張珈豪聯絡所用;扣案如附表編 號3至5所示之物,未用以本次行騙,然此為本案詐欺集團交 付被告張珈豪供預備行騙之用,自屬犯罪預備之物;扣案如 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孫品文供 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偵11756卷第49 、57頁、本院卷第72頁),均係供犯罪及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參考前開說明,爰均依法宣告沒收。  ㈡至於其他扣案物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相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因該次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⒈ 紅色IPHONE 13手機 1支 ⒉ 藍色IPHONE 13 PRO手機 1支 ⒊ 印章 9個 ⒋ 空白收據 9份 ⒌ 工作證 9張 ⒍ 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15號                   112年度偵字第11756號   被   告 孫品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路000              巷0號             送達臺南市○○區○○○00號(大內營區137旅3營火力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妙真 律師   被   告 張珈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 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珈豪於不詳之時間,孫品文則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分別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 「法克尤」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孫品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因遭受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張 珈豪則擔任監控及收取孫品文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即監控 車手及收水)。孫品文及張珈豪即與暱稱為法克尤及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前於110年6月間 即假冒香港娛樂彩券行主管孫立翔名義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傳 送訊息予彭玉珍,佯稱彭玉珍中彩金約新臺幣(下同)6000 餘萬元,香港金管局之規定,須先繳款,其後則以香港金管 主管有貪污,而要求彭玉珍繼續匯款,致彭玉珍均因之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等指定之帳戶,前後已匯出800多萬 元,該詐欺集團繼而再要求彭玉珍提供4個網路銀行帳戶及 密碼,始願將彩金交予彭玉珍,彭玉珍亦陷於錯誤依渠等要 求將4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嗣彭玉 珍屢屢接獲員警通知應詢,彭玉珍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迨 112年10月5日暱稱孫立翔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傳送訊息 予彭玉珍,佯稱其父因病住院需使用現金而要求彭玉珍金援 ,彭玉珍認此應係詐欺集團再度向其施詐並在警方協助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相約於112年11月7日15時許,在苗栗縣 苗栗市玉清宮前交付30萬元並以某特定百元紙鈔為憑證。該 詐欺團與彭玉珍約定後,暱稱法克尤隨即指示張珈豪及孫品 文至與彭玉珍約定之地點。其後張珈豪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孫品文至苗栗市,張珈豪及孫品文抵 達苗栗市玉清宮附近時,張珈豪先將車輛停靠在苗栗市玉清 路69巷巷子內,讓孫品文下車徒步走到玉清宮並交予孫品文 該約定之百元鈔,張珈豪則駕上開車輛在玉清宮附近盤繞。 員警則依原執行計畫,在玉清宮附近監控。嗣張珈豪以苗栗 市玉清宮前不適宜,乃改於鄰近玉清芒埔伯公廟(無門牌號 碼),孫品文接獲通知後則徒步前往玉清芒埔伯公廟,張珈 豪則駕車停放鄰近之苗栗市○○里○○街0巷0弄0號前路邊,準 備接應孫品文;另員警以張珈豪所駕車輛行跡可疑,乃分別 將偵防車停放在張珈豪所駕車輛前後方。迨於同日15時15分 許,彭玉珍至玉清芒埔伯公廟,孫品文則出示張珈豪交予紙 鈔供彭玉珍核對,經彭玉珍核對後則將事先備置之30萬元( 千元鈔三疊,各疊僅上下各一張千元紙鈔)交予孫品文。孫 品文取款後再欲至張珈豪停車地點準備與張珈豪會合,在旁 埋伏之員警乃於苗栗市○○街00巷00號前當場逮捕而未得逞, 並扣得詐欺集團交予孫品文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紅色I PHONE13、SIM卡1張號碼為0000-000000)及用以核對身分之 百元紙鈔1紙(序號WG082227KV)及彭玉珍交付之30萬元(6 張真正千元鈔已發還)。張珈豪見孫品文遭逮捕即欲駕車逃 離,惟其所駕車輛已為員警預先駕車阻於張珈豪所駕車輛前 後,詎張珈豪竟為脫免逮捕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先後 倒車、前衝方式撞擊員警所駕車輛後加速逃逸,以此對依法 執行逮捕職務之員警施強暴行為。員警雖即駕車追趕惟仍為 張珈豪脫逃。張珈豪脫離員警之追趕後,則將其所駕車輛棄 置於苗栗縣銅鑼鄉中興工區堤防邊後逃逸,再於同年月10日 為警執本署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另經警於張珈豪駕駛之車 輛扣得不明公司空白收據9份、工作服務證9張及公司章9顆 。 二、案經彭玉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品文之自白 詐欺及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 2 被告張珈豪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彭玉珍之證述 被告孫品文及張珈豪詐欺及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 4 證人現場執行員警鄧凱元、邱志翔之證述 被告張珈豪妨害公務之犯罪事實。 5 現場蒐證照片 1.被告張珈豪、孫品文駕車先至玉清宮旁巷內,孫品文至原約定地點等候、被告張珈豪駕車盤繞。 2.被告孫品文徒步前往玉清芒埔伯公廟,被告張珈豪車停於苗栗市○○里○○街0巷0弄0號前監控並準備接應被告孫品文。 3.被告張珈豪發現被告孫品文遭捕後,駕車衝撞偵防車而脫逃。 6 告訴人彭玉珍出具之證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孫品文受詐欺集團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告訴人則備置僅上下各1張為真正千元鈔之千元鈔券3疊交予被告孫品文。 7 扣案被告孫品文持用之行動電話(紅色IPHONE13及 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SIM卡及該手機通訊頁面截圖 被告孫品文以扣案之行動電話及SIM卡與詐欺集團聯絡。 8 扣案之百元鈔 被告孫品文依詐欺集團之指示 ,出示該百元鈔予告訴人核對身分。 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1日、刑生字第1126062749號鑑定書、112年12月14日刑紋字第1126055770號鑑定書 於查獲3798-Q2號自用小客車採集之指紋及各項檢體送比對鑑定,與被告孫品文、張珈豪之指紋及DNA相符,被告張珈豪及孫品文係同搭該車至苗栗市,並依指示向告訴人收款。 二、核被告孫品文、張珈豪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張珈豪另犯有刑法第135條第 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孫品文及張珈豪所犯加重詐欺未 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與暱稱法克尤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孫品文、張珈豪 所犯參加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具 行為之局部同一,為一行為觸犯數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法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被告張珈豪所犯加重詐欺未遂 及妨害公務2罪,其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扣案之被告孫品文用以與詐欺集團聯絡之電話及SIM卡 及用以核對身分之百元鈔分別為被告孫品文、張珈豪及該詐 欺集團所為且為被告孫品文犯罪使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扣案之不明公司章9個,雖非被告孫品文及張珈豪於本案 供犯罪所用,惟該9顆公司章顯係其等詐欺集團員偽刻,是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MLDM-113-訴-300-202412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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