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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國棟 選任辯護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朝斌 選任辯護人 陳介安律師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洲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林詠善律師 江沁澤律師 被 告 林崇成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葉恕宏律師 洪士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國棟、候朝斌、陳宏洲及林崇成均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二十 四日起,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十年」、「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 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 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 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93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乙○○、丁○○因犯貪污治罪 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審理後,認為其等共犯如附件所示之 罪,其中被告丙○○經判處有期徒刑13年,被告乙○○經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6年,被告丁○○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可 見其等不僅犯罪嫌疑重大,且均經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重 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自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至被告甲○○ 部分,公訴意旨認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 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31條第2項、第1項前 段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易罪、刑法第216條、第2 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 國防以外機密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 等罪嫌,雖經原審判決被告甲○○無罪,惟此部分已由檢察官 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檢察官 上訴理由,認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31條第2項、第1項 前段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易罪、刑法第216條、 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 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 錢罪等罪,仍屬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 金」、「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 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如經判處重刑亦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非無因此萌生逃亡 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為確保日後審理甚或執行,認有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但書 之情形。 (二)本院除審核卷內相關事證外,並給予被告丙○○、乙○○、丁○○ 、甲○○(下稱被告丙○○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詳如卷附之書狀3份所載),且檢察官亦具狀表示被告被 告丙○○等4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參見本院卷10 第47頁),為確保後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基於國家司 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考量、被告丙○○等4人居住及遷徙自由 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 例原則權衡後,認依目前經本院進行準備程序並整理爭點之 訴訟進度,仍有對被告丙○○等4人施以限制出境、出海強制 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均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再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件】 一、被告丙○○部分: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乙○○部分: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又共 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丁○○部分: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犯 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甲○○部分:無罪。

2025-02-18

TPHM-109-上訴-774-20250218-11

北保險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60號 原 告 馬國棟 馬國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仁欽律師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顏莉羚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上午   自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下稱新竹分 院)看完門診騎乘機車訪友途中,不慎連人帶車意外摔落新 竹市○區○○路0段0巷000號後方農田,並遭機車壓制身軀,斯 時顏莉羚年已74歲,且或因身體疼痛無法獨力排除障礙,因 此躺臥田中接受長時間陽光高溫直接曝曬照射至下午5時30 分,始為他人發現呼叫救護車送醫急救,至同年9月13日顏 莉羚因熱衰竭、皮膚多處曬傷及挫傷等因素導致多重器官衰 竭而死亡。而顏莉羚為被告微型團體傷害保險(下稱保險契 約)之被保險人,身故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原告依保險契約條款第6條第1項請求理賠為被告拒絕,故 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馬國棟、馬國超各15萬元,及均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顏莉羚固係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並於保險期間 內死亡,惟顏莉羚倒臥田中為人發現時旁有機車,於新竹分 院急診檢傷評估為「入院時意識不清,發燒至40度,未發現 明顯外傷性體傷」,接受檢查後白血球指數高達14.79(K/µ L),新冠肺炎核酸檢測結果為陽性,住院接受治療後於111 年9月13日因不明原因腦炎死亡。而保險契約承保範圍為意 外傷害事故,顏莉羚卻係因不明原因腦炎死亡,被告自無庸 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顏莉羚為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死亡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顏莉羚係因非 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造成死亡等情,則為被告否認, 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保險契約第5條約明:「(保險範圍)被保險人於本契約 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 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所 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見本 院卷第35頁)。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 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 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 有明文。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 一則為外在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通常係指被 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 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 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 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 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顏莉羚死亡原因為「不明 原因腦炎」,有被告提出之新竹分院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5頁);嗣本院再檢具顏莉羚病歷、救護紀錄 等資料,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就顏莉羚死亡原因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略以:「病人入院 後因意識不清接受頭部電腦斷層檢查,呈現低密度病灶影像 於雙側基底核及皮質下白區域,影像醫學科報告認為是感染 或發炎所造成之變化。雖病人入院後有確診新冠肺炎,但脊 髓液檢查並無發現確切病原菌,因此推論為不明原因腦炎。 病人於住院期間出現血壓波動及電解質失衡現象,推測為腦 部功能損傷合併自律神經功能失調所致。111年9月13日病人 出現突發性心跳過慢及低血壓狀態,由於家屬已簽署拒絕急 救同意書,因此未再做心臟按摩或電擊等處置,病人於111 年9月13日死亡」等語,有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 案件回復意見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59頁),由鑑定意見可 見顏莉羚因倒臥田中送院急診時,即檢出不明原因腦炎,又 因腦部功能損傷合併自律神經功能失調導致血壓波動及電解 質失衡,終因心跳過慢、低血壓導致死亡等情,據此應可推 導出顏莉羚因腦部功能損傷、自律神經功能失調,導致心臟 未能發揮功能而有心跳過慢、低血壓等導致死亡結果之症狀 ,而腦部功能損傷、自律神經功能失調之原因應可歸咎於不 明原因腦炎之結論,進而顏莉羚死亡係肇因於自身內在因素 之不明原因腦炎,而非外來意外事故,堪可認定。  ㈡又傷害保險之受益人請求保險給付時,即應就被保險人之傷 害或死亡係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雖傷害保險之受益人,常未經歷事故發生之過程 ,而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就事故是否為意外突發之舉證責任。則 受益人如已證明被保險人之傷害或死亡,並非因疾病等內在 原因所致,且就事故發生之場所、環境等客觀情狀,依一般 經驗法則,通常足認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應認其 已盡減輕後之證明責任。此時保險人如抗辯事故係因被保險 人自殺或故意犯罪行為所致者,即應證明該免責事由之存在 ,始得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惟倘依被保險人發生傷害或 死亡事故之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不足認為通常係外 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則受益人即應進而證明該事故確係 意外突發,始能認其就給付請求權發生要件已善盡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顏 莉羚死亡原因為內在原因之腦部感染,已敘明如前,原告雖 執新竹分院111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主張顏莉羚係因意外跌 落田中,曝曬過久因熱衰竭、皮膚多處曬傷、挫傷等因素導 致多重器官衰竭而亡等語,惟首應辨明者為診斷證明書之「 診斷病名」欄係將患者所有病名、症狀均臚列其上,其上所 列病名、症狀彼此間並無必然之邏輯、順序、因果判斷考量 ,故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頁)雖記載顏莉 羚因「多重器官衰竭、疑似熱衰竭、皮膚多處曬傷及挫傷、 非活動性肺結核」至院急診就醫,然此並非代表顏莉羚係因 疑似熱衰竭、皮膚多處曬傷及挫傷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此情較諸死亡證明書「死亡原因」欄記載方式為「1.直接 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 甲 ,先行原因: 乙(甲之原因) ,丙(乙之原因) 、丁(丙之原因) 」,亦即 應以丁、丙、乙、甲之閱讀順序觀看,始能順向知悉死亡原 因因果發展時序即明,故原告所執理由已乏堅強依據,況且 原告既以前述診斷證明書為顏莉羚係意外死亡之依據,則原 告又為何對亦載明於診斷證明書之「非活動性肺結核」此偏 近患者個人身體因素之病名視而不見,據此足徵診斷證明書 不堪為原告主張之論據。而本件已就顏莉羚死亡原因一事送 請臺大醫院鑑定後認係顏莉羚個人內在身體因素造成,參諸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顏莉羚係意外或疾病死亡此一待 證事實,已無適用減輕原告舉證責任之餘地,故本件無從認 定顏莉羚係意外死亡。  ㈢據上,顏莉羚既非因意外傷害事故死亡,原告即難依保險契 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按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身故 保險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馬 國棟、馬國超各15萬元,及均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病歷調閱費用 2,800元 鑑 定 費 用 12,000元 合    計     18,000元

2024-10-17

TPEV-112-北保險簡-60-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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