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坤川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裁定令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2年10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依法追訴處
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5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惟被告仍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認被告有
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指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有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虞,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致己身陷於毒害,然施用毒品具有成癮
性,以傷害自己之身心健康為主要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高工肄業、曾從事打零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等一
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各次犯行
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所犯罪名均係施用毒品罪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施用後所剩餘,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96頁),復經鑑驗後,
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3年1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9180號鑑定書(本院卷
第83頁)在卷可參,屬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亦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96頁),經送驗後
,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138號鑑驗書(毒偵卷第223頁)附卷
為憑,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認整體屬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2包 驗餘淨重1.26公克 2.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 1組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8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12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南地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9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
112年10月18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960、10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
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先於113年6月12日15、16時許,在停放
於不詳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
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再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停放於南投縣竹山鎮某處之
本案車輛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6月12日20時40分許
,因甲○○所駕駛之本案車輛逾檢註銷為警於南投縣○○鎮○○路
0段000號前攔停且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吸
食器1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重為1.9公克)、彈頭6
個、彈殼2個及子彈2顆(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475號案件偵辦中)等物,並經
其同意而於同日22時1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
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3年6月28日出具之實
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7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138號鑑驗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
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
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加重其刑。末被告雖陳述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凱」之
男子,然並未就該員有具體陳述以查獲上手,是本案尚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至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重為1.9公克),屬違禁物,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NTDM-113-易-676-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