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9號
原 告 林宏銘
馮全嵩
陳珠霞
被 告 徐茂棋
劉閩峻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6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宏銘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馮全嵩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珠霞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林宏銘以新臺幣1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馮全嵩以新臺幣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陳珠霞以新臺幣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3人起訴時以徐茂棋、劉閩峻為被告,分別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林宏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馮全嵩40
萬元、原告陳珠霞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更正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
)。經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徐茂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閩峻、徐茂棋及訴外人吳杰良均自民國11
1年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魯蛋」、「海
豚」、「阿發」、「小胖」、「阿喬」之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並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網路上刊登價購
金融帳戶資料之廣告,吸引有意提供金融帳戶賺錢之訴外人
鍾鉦權、陳忠原、許富翔、徐陳玉、林洧竹、張慶源等人(
下稱鍾鉦權等6人)陸續於111年6月23日至7月5日交付名下
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帳戶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訴外人鍾鉦權等6人經與不詳集團
成員連絡,並依指示前往一定地點後,由被告劉閩峻、徐茂
棋、「阿發」開車接送至桃園區某旅館、新竹縣○○鎮○○路0
段000巷000弄00號(下稱義民路控點)留宿,再由被告劉閩
峻、徐茂棋負責管控使用訴外人鍾鉦權等6人所提供之上開
金融帳戶資料,供本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
用。又為免訴外人鍾鉦權等6人反悔逃走報警,議定由被告
劉閩峻、徐茂棋及訴外人吳杰良輪流看管;另訴外人鍾鉦權
等6人遭控管留置在前開義民路控點等處所期間,若有辦理
金融帳戶開戶或開設網路銀行之需求,則由被告劉閩峻、徐
茂棋陪同該金融帳戶提供者前往金融機構開戶或申請網路銀
行功能,一群人食宿所需,則由被告徐茂棋聯絡金主提供資
金予被告徐茂棋支應相關費用,以此方式控制訴外人鍾鉦權
等6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使用。上開準備工作就緒
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
所示之原告3人施以詐術,致原告3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
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不詳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
之第二層人頭帳戶等帳戶或逕行提領後,再行轉匯至其他不
詳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原告3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宏銘1
5萬元、原告馮全嵩40萬元、原告陳珠霞10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閩峻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對於原告請求沒
有意見,但目前無能力負擔等語。被告徐茂棋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3人分別遭被告等人所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
誤信係從事買賣股票或虛擬貨幣之投資行為,因而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收
取不法所得之銀行帳戶,致受有損害等情,有原告3人於警
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LINE對話紀錄、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手機畫面截圖及匯
款回條聯等件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87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含偵查卷)核閱無訛,復為
被告劉閩峻當庭所不爭執,而被告徐茂棋則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再參以被告前述不法行為,已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539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分別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臺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客
觀上有具體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分擔,主觀上亦有共同詐欺
之犯意聯絡,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且其所
為共同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即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林宏銘15萬元、原告馮
全嵩15萬元、原告陳珠霞10萬元,核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
告依上揭規定,就前述賠償金額,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林宏銘15萬元、原告馮全嵩40萬元、原告陳珠
霞10萬元,及均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或直接提領 1 林宏銘 於111年6月20日以手機簡訊、LINE與林宏銘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8日10時24分許,15萬元 林洧竹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2 馮全嵩 於111年6月底某日,以LINE與馮全嵩取得聯繫,佯稱透過網路「hoppo」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6日15時13分許,40萬元 羅晁任名下台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忠原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珠霞 於111年4月間某日,以LINE與陳珠霞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4日10時11分許,10萬元 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SCDV-113-訴-1259-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