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0

案號

SCDV-113-訴-1259-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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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9號 原 告 林宏銘 馮全嵩 陳珠霞 被 告 徐茂棋 劉閩峻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6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宏銘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馮全嵩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珠霞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林宏銘以新臺幣1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馮全嵩以新臺幣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陳珠霞以新臺幣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3人起訴時以徐茂棋、劉閩峻為被告,分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宏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馮全嵩40萬元、原告陳珠霞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經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徐茂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閩峻、徐茂棋及訴外人吳杰良均自民國11 1年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魯蛋」、「海豚」、「阿發」、「小胖」、「阿喬」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網路上刊登價購金融帳戶資料之廣告,吸引有意提供金融帳戶賺錢之訴外人鍾鉦權、陳忠原、許富翔、徐陳玉、林洧竹、張慶源等人(下稱鍾鉦權等6人)陸續於111年6月23日至7月5日交付名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帳戶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訴外人鍾鉦權等6人經與不詳集團成員連絡,並依指示前往一定地點後,由被告劉閩峻、徐茂棋、「阿發」開車接送至桃園區某旅館、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下稱義民路控點)留宿,再由被告劉閩峻、徐茂棋負責管控使用訴外人鍾鉦權等6人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本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又為免訴外人鍾鉦權等6人反悔逃走報警,議定由被告劉閩峻、徐茂棋及訴外人吳杰良輪流看管;另訴外人鍾鉦權等6人遭控管留置在前開義民路控點等處所期間,若有辦理金融帳戶開戶或開設網路銀行之需求,則由被告劉閩峻、徐茂棋陪同該金融帳戶提供者前往金融機構開戶或申請網路銀行功能,一群人食宿所需,則由被告徐茂棋聯絡金主提供資金予被告徐茂棋支應相關費用,以此方式控制訴外人鍾鉦權等6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使用。上開準備工作就緒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原告3人施以詐術,致原告3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不詳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等帳戶或逕行提領後,再行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3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宏銘15萬元、原告馮全嵩40萬元、原告陳珠霞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閩峻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對於原告請求沒 有意見,但目前無能力負擔等語。被告徐茂棋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3人分別遭被告等人所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 誤信係從事買賣股票或虛擬貨幣之投資行為,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銀行帳戶,致受有損害等情,有原告3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手機畫面截圖及匯款回條聯等件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含偵查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劉閩峻當庭所不爭執,而被告徐茂棋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再參以被告前述不法行為,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39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分別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客觀上有具體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分擔,主觀上亦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且其所為共同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林宏銘15萬元、原告馮全嵩15萬元、原告陳珠霞10萬元,核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上揭規定,就前述賠償金額,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林宏銘15萬元、原告馮全嵩40萬元、原告陳珠霞10萬元,及均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或直接提領 1 林宏銘 於111年6月20日以手機簡訊、LINE與林宏銘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8日10時24分許,15萬元 林洧竹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2 馮全嵩 於111年6月底某日,以LINE與馮全嵩取得聯繫,佯稱透過網路「hoppo」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6日15時13分許,40萬元 羅晁任名下台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忠原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珠霞 於111年4月間某日,以LINE與陳珠霞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4日10時11分許,10萬元 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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