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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9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楊舒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馮天祥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馮天祥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查詢債務人 之勞保投保資料及債務人分別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存款相關資料, 而未指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惟查, 債務人現戶籍設於南投縣草屯鎮,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2-06

KLDV-114-司執-2095-2025020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73號 原 告 張文明 被 告 馮天生 馮天祥 馮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2筆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依附表編號2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 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編號2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 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馮天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不動產標示」欄所示之2筆不 動產(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共有人、 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房地並無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不能協議決定分 割方法,且考量系爭房地為區分所有建物,如以原物分割無 法正常使用,勢必損及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馮天生、馮天明部分:對於原告所提變價分割之方案沒 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馮天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 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 之共有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 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9條 第1項、第5項亦分別有明定。準此,區分所有建物作為共有 物分割標的之一時,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 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應併為區分所有 建物成為共有物分割之標的。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 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又依系 爭房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等節,有系爭房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且兩造 間因被告馮天祥難以聯絡而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乙節,亦 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1頁),則原 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應予准許。  ㈡又按分割共有物雖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惟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     1.依附表編號2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系爭房屋之建築完成日為70年11月28日、位在5層樓公寓之3樓,為鋼筋混凝土造結構,總面積77.7平方公尺,是系爭房地屬區分所有建物。依系爭房地之態樣,倘以原物分割,例如單獨將廚房、陽台、衛浴廁所劃分為特定共有人使用,其他人對於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將大幅減損,而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出入之需求,勢必須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再者,日後任一共有人如欲出售其分得部分,亦因欠缺獨立使用性而不易完成交易,並有損系爭房地之完整性,難以發揮不動產之利用價值。準此,系爭房地並不適於原物分割,至為明確。   2.而原告所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不但為原告、被告馮天生、 馮天明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合計5分之4共有人之共識(見本 院卷第91頁、第111頁、第175頁),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 下,更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 顯較為有利,且日後是否交由法院拍賣,僅為執行方式之一 ,如兩造得以合意協調交付他人出售,亦無不可。又兩造如 認有購買系爭房地全部之必要,亦可於後續變價拍賣之程序 中,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承買權承購之。基上,本 院審酌系爭房地為住宅型態之區分所有建物及使用情形、經 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之分割 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附表編號2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欄所示之比例分配,較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 前段等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 其分割方式,爰諭知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 表編號2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各有物,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 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 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依附表編號2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由 兩造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共有人、應有部分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4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50 原告:2/50 被告馮天生:1/50 被告馮天祥:1/50 被告馮天明:1/50 2 高雄市○○區○○段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之1,總面積77.7平方公尺) 原告:2/5 被告馮天生:1/5 被告馮天祥:1/5 被告馮天明:1/5

2024-11-19

CDEV-113-橋簡-773-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天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561、26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天祥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鍋燒意麵壹盒、茶葉蛋貳個、炒飯壹盒、烏龍茶壹杯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忠孝街227巷2 號」應更正為「復興路215號全聯新市復興店前」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馮天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2次竊盜行為,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 弱,殊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係以徒手竊取為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造成之損害等 情,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竊 盜罪2罪間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且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均類同,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可非難性,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鍋燒意麵1盒、茶 葉蛋2個、炒飯1盒、烏龍茶1杯,為被告本案2次竊盜行為竊 得之物,屬於犯罪所得,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61號                   113年度偵字第26974號   被   告 馮天祥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天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㈠民國1 13年8月2日17時42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0巷0號前, 徒手竊取林孟婷所有、吊掛於機車上之鍋燒意麵1盒、茶葉 蛋2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05元),得手後,供己食 用完畢。嗣林孟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紀 錄後,始查獲上情;㈡113年8月9日17時54分許,在臺南市○ 市區○○路000號即全聯新市復興店前,徒手竊取王憲章所有 、吊掛於機車上之炒飯1盒、烏龍茶1杯(價值合計116元) 。得手後,供己食用完畢。嗣王憲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馮天祥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王憲章、林孟婷於警詢之指述。 (三)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馮天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2024-11-14

TNDM-113-簡-3593-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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