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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96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周信行 債 務 人 駿豪精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雲成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3,394,984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969號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下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下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編 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號 (新臺幣) (起至清償日止) 001 135,000元 113年5月5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止 2.805% 113年6月5日 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805% 002 1,260,000元 113年4月5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止 2.805% 113年5月5日 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805% 003 399,992元 113年4月17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止 3.090% 113年5月17日 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4.090% 004 1,599,992元 113年4月17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止 3.090% 113年5月17日 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4.090%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08

CHDV-113-司促-11969-20241108-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1901號 債 權 人 楊加民 上列債權人楊加民因與債務人駿豪精密有限公司等三人間支付命 令事件,債權人楊加民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 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確認請求事項是否聲請「連帶」給付?倘是,請具狀更正其 聲明。 二、請更正附表之請求利息(蓋依附表所示請求面額①新臺幣271, 800元;②新臺幣263,883元③新臺幣267,830元計算利息,已 超過請求標的新臺幣604,370元,惟已清償部分不得再請求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4-11-07

CHDV-113-司促-11901-20241107-3

彰簡
彰化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97號 原 告 謝志典 被 告 駿豪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雲成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萬36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6,048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萬6,04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萬3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 系爭支票),惟經屆期提示皆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 退票,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之事實,提 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 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151萬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8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之範圍,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 提示日 支票號碼 1 駿豪精密有限公司 112年7月20日 498,188元 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 113年5月29日 HIA0000000 2 駿豪精密有限公司 112年8月20日 543,81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 113年5月29日 AL0000000 3 駿豪精密有限公司 112年9月20日 468,37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 112年5月29日 AL0000000

2024-10-15

CHEV-113-彰簡-597-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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