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品鴻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43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胡品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條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品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3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7頁)
、被告指認照片2張(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二偵
字第1130629588號卷〈下稱警卷〉第15頁)、證人吳柏蒝指認
照片2張(見警卷第17頁)、案發現場周遭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1張(見警卷第23頁上方)、告訴人林沛瑩提出之綜合
營造業登記證書影像擷圖1份(見警卷第23頁下方)外,其
餘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件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且多有因竊盜犯行入監執行相關紀
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又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
犯罪手段、遭竊物品之價值尚屬非鉅、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揭露,詳易字卷第7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
鐵條2支,為其犯罪所得,且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40號
被 告 胡品鴻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17樓之7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品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1日9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工地,
徒手竊取林沛瑩所經營之騰旺營造公司置放在該處之鐵條2
支(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載運離去
,適其行竊過程為路人吳柏蒝目擊,乃拍照蒐證並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品鴻經本署傳訊不到,而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開
時、地拿走鐵條2支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
我以為那是別人不要的才拿走等語。經查,被告上開行竊經
過,業據證人吳柏蒝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經過現場工地,
發現被告騎著腳踏車,然後於該處觀察施工之工程車離去後
,就於該處轉角之施工處停下並徒手拿取放置於該處之鐵條
2支後,放上其所騎乘之腳踏車離去等語明確,而該鐵條2支
係屬被害人林沛瑩所經營之騰旺營造公司所有,復經證人即
被害人林沛瑩於警詢時證述屬實,此外並有現場暨證人吳柏
蒝拍攝之照片共6張附卷可佐。是依上揭證據所示,被告在
現場等候施工之工程車離去後才下手拿取工地鐵條,顯有刻
意規避現場施工人員發現之舉,再者,現場既係施作中之工
地,亦難認工地內鐵條係他人棄置不要之物,從而被告上開
所辯,實難認可採,是以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品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得之鐵條2支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TNDM-114-簡-493-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