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NDM-114-簡-493-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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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品鴻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43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胡品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條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品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3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7頁)、被告指認照片2張(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二偵字第1130629588號卷〈下稱警卷〉第15頁)、證人吳柏蒝指認照片2張(見警卷第17頁)、案發現場周遭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23頁上方)、告訴人林沛瑩提出之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影像擷圖1份(見警卷第23頁下方)外,其餘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件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且多有因竊盜犯行入監執行相關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遭竊物品之價值尚屬非鉅、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易字卷第7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鐵條2支,為其犯罪所得,且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40號   被   告 胡品鴻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17樓之7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品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1日9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工地,徒手竊取林沛瑩所經營之騰旺營造公司置放在該處之鐵條2支(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載運離去,適其行竊過程為路人吳柏蒝目擊,乃拍照蒐證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品鴻經本署傳訊不到,而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開 時、地拿走鐵條2支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那是別人不要的才拿走等語。經查,被告上開行竊經過,業據證人吳柏蒝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經過現場工地,發現被告騎著腳踏車,然後於該處觀察施工之工程車離去後,就於該處轉角之施工處停下並徒手拿取放置於該處之鐵條2支後,放上其所騎乘之腳踏車離去等語明確,而該鐵條2支係屬被害人林沛瑩所經營之騰旺營造公司所有,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沛瑩於警詢時證述屬實,此外並有現場暨證人吳柏蒝拍攝之照片共6張附卷可佐。是依上揭證據所示,被告在現場等候施工之工程車離去後才下手拿取工地鐵條,顯有刻意規避現場施工人員發現之舉,再者,現場既係施作中之工地,亦難認工地內鐵條係他人棄置不要之物,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實難認可採,是以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品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得之鐵條2支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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