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7號
原 告 李再成
被 告 温富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1年度附民字第118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一百四十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聖約翰
科技大學(下稱聖約翰大學)任教,生有嫌隙。被告於民國
110年2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聖約翰大學機械系辦公室
內,於眾多師生及教職員面前,以「垃圾」(下稱系爭言論
A)、「你不配當主任」(下稱系爭言論B)等語辱罵伊;又
於同年7月22日上午5時10分許傳送:「幾乎所有的系內會議
都是自編自導的偽造之作,試想一即將帶領眾人滅系(昧於
車輛是主流、專想搞機械製造)的主管」等語不實內容之電
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A)予聖約翰大學機械系教職員
多人,而誹謗伊;再於同年8月19日晚間11時13分許傳送:「
李再成的奸巧、弄權是全校有名…反觀李再成不正面積極經
營系務,招生不力,卻喜歡灌水製作招生假象…虛偽造假之
徒,不願與其為伍」等語不實內容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
郵件B)予聖約翰大學機械系教職員多人及校長、副校長、
工程學院院長等人,而誹謗伊。被告前開出言辱罵伊及傳送
內容不實電子郵件誹謗伊所為,均貶損伊之社會評價,侵害
伊之名譽權,伊因此而身心受創,長久不能入眠,須長期藉
由藥物治療,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040
元、複診交通費用1萬6,200元及精神慰撫金140萬元,共計1
43萬24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萬
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因先前遭原告多次在聖約翰大學工程學院內提
起解聘之動議,並強令伊為不樂之捐,甚至在LINE對話侮辱
伊:「落跑烏龜」、「真是沒有種」等語,才以系爭言論A
指摘原告前開行為很垃圾、不可取,此為人性之自然反應,
並非侮辱,且伊為系爭言論A之地點在原告辦公室外走道及
封閉型系辦閱覽室,當時無人在場,並非公然為之。又伊出
言系爭言論B係對公共事務之評論,另傳送系爭電子郵件A及
系爭電子郵件B所為,係對系務會議召開及系所招生情形等
涉及公益之可受公評事項,陳述伊參與過程之親身感受,均
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不構成公然侮辱及誹謗行為,原告以
伊出言系爭言論B及傳送系爭電子郵件A、B行為,對伊提出
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該刑事案件(下稱另刑事案件)亦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無罪,同此
認定。另原告所提其至精神醫學科就診,支出醫療、交通費
用之單據,僅能證明其有就診之事實,尚難認該等支出與本
件具有關聯性,況原告之校內外活動正常,精神狀況極佳,
名譽及心靈均未受損,原告請求伊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對其出言系爭言論A、B,及傳
送系爭電子郵件A、B予聖約翰大學校務相關人員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 證人范曉君、高家偉、林伯諺於另刑事
案件之證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466號
卷〈下稱他字卷〉第43、45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12號卷〈
下稱易字卷〉第102至103、112至113、121頁),及系爭電子
郵件A、B可按(見他字卷第13、51、189、191、193、195頁
;易字卷第69頁),堪信為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出言系爭言論A、B為辱罵,及傳送系爭
電子郵件A、B誹謗其,均貶低其社會評價,侵害其之名譽權
,使其身心受創,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萬4,040元、交通費用
1萬6,2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40萬元,其得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2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
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權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
由發展,而此二種基本權均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因言
論自由與名譽權受憲法保障之程度無分軒輊,故於判斷原告
得否以被告發表系爭言論A、B,及傳送系爭電子郵件A、B所
為,主張其名譽權遭被告侵害,而依前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
償損害,應採取符合憲法意旨之解釋方法,就原告之「名譽
權」與被告之「言論自由」,進行基本權衝突之價值權衡。
㈡、次按評價性言論依照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4號判決所建
立之審查基準,乃應先就表意脈絡,判斷語言文字等意見表
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
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
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
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
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應考量表意人是
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
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又就
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
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
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
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而為故意公然貶損。再衡量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
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
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
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難逕認係公然侮辱行
為。
㈢、再按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
條就名譽之侵害設有不罰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為
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
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
由;復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補充:即使表意人
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
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
,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
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
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
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而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
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其引用證據資料
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
不法性。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
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
、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
77號、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得以被告發表系爭言論A所為,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1、查以系爭言論A指摘人,於字義上足認為對人之負面評價,
本件被告對原告為系爭言論A之指摘,乃突然走進機械辦公
室為之,有證人范曉君於另刑事案件中之證述可證(見易字
卷第103頁),當時並無客觀情事足使聽聞者理解被告所辯
於系爭言論A前兩造已有衝突之脈絡,應認被告為系爭言論A
之行為已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
告於此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論之:
⑴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萬4,040元及交通費用1萬6,2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對他人有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應對他人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因被告對其出言系爭言論A之侵權行
為受有損害,即應就該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
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
費用單據、計程車專用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5至43
頁、本院卷第174、176至178頁),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受
有支出該等費用之損害云云,然,醫療費用及計程車單據至
多僅能證明原告至醫院看診有所支出,而診斷證明書僅載原
告之病名為焦慮症、睡眠疾患,自110年8月20日至113年7月
24日共就診21次等情(見本院卷第174頁),然該就診期間
與原告侵權行為時間110年2月20日相距甚遙,又罹患焦慮症
、睡眠疾患之原因多端,是難憑原告所提前開證據,驟認原
告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萬4,040元及交通費用1萬6,200元,為
其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如數
賠償,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140萬元部分:
被告對原告出言系爭言論A,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如前述
,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
有據。按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侮辱原告之系爭言論A內
容,原告因而受有社會評價貶損程度及損害程度,並衡以原
告為聖約翰科技大學之副教授,每月薪資所得約為8萬餘元
,名下有不動產、多筆投資(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另被告
為聖約翰科技大學之專任教授,每月薪資所得為11萬餘元,
名下有不動產、汽車、投資(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等情,考
量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
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40萬元過
高,而應以1萬元為適當。
㈤、原告不得以被告發表系爭言論B,及傳送系爭電子郵件A、B所
為,請求被告負侵權行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在前開系辦公室為系爭言論B時,有提到選系主任的選
舉,也有說「我沒有投給你,所以你不配」、還說原告不會
招生等語,有證人范曉君於另刑事案件中明確證述(見易字
卷第102至103頁),是自系爭言論B之文意脈絡整體觀察評
價,被告尚非無端謾罵,而是對於系主任選舉之投票情形、
原告擔任系主任所需具備之招生能力等公共議題為意見表達
,且系爭言論B之表意地點在前開系辦公室,往來出入之人
可能與系主任選舉事務有關,則系爭言論B縱尖酸苛薄令原
告不悅,惟仍具有促進與系主任選舉事務有關之人思考擔任
系主任資格之功能,難認原告之名譽有優先被告為系爭言論
B之言論自由之必要,是認被告就系爭言論B尚不成立侵權行
為,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2、又系爭電子郵件A之內容,尚包含被告稱「個人在此鄭重聲
明本人並未參與『109學年度第11次系務會議』,其0000000會
議紀錄又是一樁移花接木、偽造文書之作」等語,而依系爭
電子郵件A所稱之「109學年度第11次系務會議」會議紀錄,
載明出席人員包含被告,且決議全數通過,此有109學年度
第11次系務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7頁),可
見被告自稱其未參與該次會議,該次系務會議無全數通過決
議之可能,而質疑指稱該會議紀錄出於偽造,其就該次會議
決議通過之會議記錄是否為實,所言尚屬合理。且該系務會
議紀錄多有系主任或系辦秘書於會後繕打並提供給未出席教
師事後補簽名之事實,亦有證人吳順治、劉伯祥及詹景旭之
聲明書在卷可佐(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72號卷
第161至165頁),可見被告基於其自身參與系務會議之經驗
,並得知前開會議紀錄之作成方式係由助教另行繕打,事後
個別交付簽名,而未實質開會,因而發表系爭電子郵件A,
足認被告傳送系爭電子郵件A係就公共事務為陳述,具有合
理查證之基礎,縱認系爭電子郵件A之用語較為激進,仍足
認被告傳送系爭電子郵件A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
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3、再觀之系爭電子郵件B之內容包含被告質疑原告灌水製造不
實招生成果之內容,因屬系務而性質上具有公益性。又機械
系進修部機械一勤班,於109學年度註冊人數21人、學年期
末學生2人,汽車修護課程學期中實際到課人數均未達滿員
人數,有被告於另刑事案件中所提109學年度機械系進修部
機械一勤開學學生資料及期末學生資料、汽車修護課程點名
紀錄各1份可按(見他字卷第169至171頁、易字卷第61頁)
,可見被告以實際學生人數為基礎批評原告之招生成果,已
足使一般人根據相同之數據資料合理相信被告之系爭電子郵
件B所言為真實,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則被告傳送系爭電
子郵件B並非全然無憑,縱認其用語較為極端,被告傳送系
爭電子郵件B之行為仍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2日(見本院附
民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
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SLDV-113-訴-367-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