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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3號 原 告 郭美智 訴訟代理人 高巧玲律師 被 告 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李岳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昀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4日上午10時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全 部決議均不成立。 二、確認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2日上午10時40分召開之股東常會 全部決議均不成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原係由周光道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對被告提起 訴訟,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訴字 第3786號裁定移由本院審理,後本院於113年9月5日行第一 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周光道即出具書狀表示本案改由其母親 郭美智為原告,郭美智亦出具「願任原告同意書」(附本院 卷第45頁)表示願任本案原告,而周光道與郭美智均係以被 告公司之股東身分提起本案訴訟,可認其等請求之基礎事實 應該相同,且係於本院第一次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即為變更, 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該原告之變更確為適法,應予准許。 二、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 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 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 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 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 提起確認之訴,以貫徹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 確為被告公司之股東部分,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本院調閱 被告公司登記案卷確認無誤,可資確認。再原告所請求確認 如後述之股東臨時會、股東常會決議不存在之法律關係,雖 係發生於起訴前之104年、106年間,然因該決議影響被告公 司之資產確認、財產處分,其效果仍持續至今,而被告公司 之資產、財產乃係全體股東股份價值之共同保障,而原告既 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其自有透過本案確認之訴除去上開決議 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之必要,依上 開見解,應認原告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緣被告公司為已歿之周進財於57年9月27日所設立,設立時已 發行股份總數為3,000股,被告公司並於58年間增資,實收 資本總額為新臺幣1,0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則為1萬股, 其中周進財持有2,000股、周進財之配偶周賴喜蓮持有425股 、周進財與周賴喜蓮所生之子女周子石、林周欣欣各持有2, 000股、500股,周子石之配偶即原告持有500股,故於斯時 周家持有股數總計5,425股,其餘股份則由訴外人許金寬持 有600股、許執中持有2,000股、許陳輕雪持有600股、王進 財持有550股、陳錫五持有300股、王進貴持有300股、歐陽 開代持有225股。後被告公司經當時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80 年6月28日以80建三管字第238480號函命令解散,且於80年8 月20日經撤銷登記在案。又訴外人麗霖有限公司(下稱麗霖 公司)於100年5月10日於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53784號強制執 行程序中,拍定取得許信一等人繼承許金寬繼承許陳清雪所 有之股份9分之600股及許執中所持有之300股,麗霖公司再 於102年9月26日經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6397號強制執行程 序中,拍定取得許執中所持有被告公司之1,700股及9分之60 0股,總計麗霖公司於102年間共持有被告公司股份2,133.33 股。  ㈡被告公司並於103年4月29日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字第28號裁定 解任原清算人周子石之職務,並改選麗霖公司為清算人,後 經鈞院於109年4月30日以108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解任麗霖公 司任被告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另改選李岳霖律師為被告公司 之清算人。    ㈢麗霖公司於104年2月4日以被告公司清算人之身分召開被告公 司104年之股東臨時會議(下稱104年股東臨時會),而被告公 司及時任公司清算人之麗霖公司,於明知被告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數為1萬股之情況下,卻仍於104年股東臨時會決議議事 錄上記載「被告公司有效總股數:有爭議,待釐清有效股權 」,而在周家人均未出席該臨時會之情況下,於該臨時會上 僅以股份總數為2,733股即決議通過「承認被告公司之負債 表、清查被告公司之財產狀況、收取債權、清償債務、選舉 王希正為監察人、提告周子石背信侵占」等議案(下稱104年 股東臨時會決議)。   ㈣麗霖公司復並以被告公司清算人之身分於106年2月22日召開 被告公司106年股東常會決議(下稱106年股東常會),而被告 公司及時任公司清算人之麗霖公司,於明知被告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數為1萬股之情況,卻於106年股東常會決議議事錄上 記載「被告公司有效總股數:3,933股」,並於該臨時會上 僅以股份總數為2,733股即決議「授權麗霖公司全權處分被 告公司名下所有土地(包括坐落於桃園市龍潭區銅鑼圈段48- 1、48-9、48-43、48-53、48-54、48-74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並授權麗霖公司全權與訴外人祥霖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商議收回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號約12,000 坪廠區,並追究股東周家之賠償責任」等議案(下稱106年股 東常會決議)。   ㈤系爭104年股東臨時會、106年股東常會,並未依公司法第174 條之規定,由經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之股東出 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達成決議。且公司法第 185條第1項第2款並另有規定在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 或財產時,須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 股東會,並以出席股東之表決權田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上 開104年股東臨時會決議、106年股東常會決議(以下合稱兩 次決議為系爭決議)卻均違背上開規定,該等決議應有不成 立之情形。  ㈥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因被告公司前任清算人麗霖公司迄今仍未與現任清算人辦理 交接,而未予移交關於被告之相關簿冊、財產,故被告公司 實無法提出有力之相關事證,致難以在本案為實質答辯。  ㈡對於原告主張以股東名簿證明被告公司股份總數為1萬股部分 ,請鈞院依法審酌。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當負擔。   三、經查,參以兩造上開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即在於:㈠被 告公司股份總數?㈡關於被告104年股東臨時會決議、106年 股東常會決議內容為何,是否有違公司法所定出席人數及同 意人數之要求?㈢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公司股份總數?  ⒈經查,被告公司於57年9月27日核准設立,設立時公司實收資 本額為3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000股,設立時股東為 周子石、周進財、許金寬、王進貴、陳錫五、王進財、歐陽 開代及許執中,所持股份依序為600股、600股、600股、300 股、150股、225股、225股及300股。被告公司於經濟部商業 司商工登記之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為59年7月13日,實收資本 額為1,000萬元。被告公司於80年6月28日經主管機關命令解 散,另於80年8月 20日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確認無誤(參該登記案卷第11 頁至第53頁、第129頁、第133頁。註該案卷經本院自編頁碼 ,以下所附該登記案卷之頁碼均為本院自編頁碼)。  ⒉嗣被告公司於59年7月13日為變更登記,所登記之實收資本額 為1,000萬元,迄至被告公司於80年8月20日遭主管機關撤銷 公司登記前,被告公司於主管機關登記之發行股份總數均為 1萬股,原告亦為被告公司股東部分,亦有被告公司於59年5 月30日修正後之公司章程、經濟部於59年7月間所發給之執 照、59年5月11日被告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錄(附登記案卷第 61頁至67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409頁),是依登記之形式 而論,可認被告公司於經命令解散及撤銷登記前所登託之股 份總數均為1萬股,原告並為股東等情,而被告公司既經命 令解散且經撤銷登記,自此之後已無從再為減資,故被告公 司股份總數已為固定不會再為更改。  ⒊另參以前任被告公司清算人之麗霖公司,曾於102年10月23日 向本院提出民事解任(解任周子石)及選派清算人之聲請狀係 記載:「聲請人麗霖公司於100年5月10日經法院拍賣取得被 告公司股份300股及600/9股,占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一 萬股之3.66%,又於102年9月 26日經法院拍賣取得被告公司 股份1700股及600/9股,占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1.32% 」等內容,並提出被告公司58年8月20日股東名簿影本為證 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司字第28號案卷確認 無誤,該58年8月20日股東名簿即如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三所 示(參新北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足認被告公司之股份總 數確為1萬股無訛。至被告公司之登記卷內雖查無58年增資 決議及斯時股東名簿資料,且依桃園市政府110年5月4日函 文表示:該公司疑於58年8月20日第1次修正章程時增資,惟 本府受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移交之旨揭公司登記卷內,並無前 開期間辦理增資、減資登記資料在卷可稽等語(參登記案卷 第417頁),然參酌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規定,檔案 保存最長年限為30年,而58年距今已超過50年之久,早已逾 檔案保存期限,且該登記卷係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移交予桃 園市政府,加上被告公司於80年間遭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 ,是確無法排除公司登記卷內資料於存檔或移交過程中發生 遺失或錯置等問題,故僅憑此,並無以推翻上開業經本院認 定被告公司有於58年間增資至1萬股之事實。   ㈡關於被告104年股東臨時會決議、106年股東常會決議內容為 何,是否有違公司法所定出席人數及同意人數之要求?  ⒈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 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另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 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 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緣由,乃 因此等行為涉及公司營業政策或財產之重大變更,基於保護 公司股東之立法目的,特為規範較為嚴格之股東會決議方法 ,以杜公司任意處分資產之流弊。又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 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 ,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 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 。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 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 照)。   ⒉經查,麗霖公司前確於104年2月4日以被告公司清算人之身分 召開104年股東臨時會,該臨時會議事錄並記載公司有效總 股數為「待認定」、出席股東代表股份總數則為「2,733股 」,另當日討論並經決議承認之事項有包括「承認被告公司 之資產負債表」、「清查被告公司之財產狀況」、「收取債 權、清償債務」、「選舉王希正為監察人」、「提告周子石 背信侵占」等議案,此有麗霖公司所提出該次會議事錄附本 院卷第183頁至第189頁可參,與原告所提原證十之會議事錄 內容(參北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大致相同,僅原告所提資料 關於公司有效總股數係記載為「有爭議,待認定釐清有效股 權」部分,有所不同。然被告公司之股權既經本院認定有1 萬股,麗霖公司對此亦不否認而曾於上開本院102年司字第2 8號案件中據以主張且提出相關股東名簿,已如上述。則麗 霖公司在召集並進行上開股東臨時會時,當無不知被告公司 之股份總數即為1萬股之事實,卻於會議事錄中故意記載「 被告公司有效總股數:『待認定』(或『有爭議,待認定釐清 有效股權』)」,顯有所誤。是當日股東臨時會如欲達成決議 ,依前揭法文,則至少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即 5,000股)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始得合 法成立。然當日出席股東代表股數卻僅有2,733股,顯然不 足5,000股,揆諸上開說明,該決議自為不成立。  ⒊又查,麗霖公司復以被告公司清算人之身分於106年2月22日 召開106年股東常會,該股東常會議事錄並記載公司有效股 份總股數為「3,933股」、出席股東代表股份總數則為「2,7 33股」,另當日討論並經決議之事項則係包括決議「授權麗 霖公司全權處分被告公司名下土地(包括坐落於桃園市龍潭 區銅鑼圈段48-1、48-9、48-43、48-53、48-54、48-74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授權「麗霖公司全權與訴外人 祥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商議收回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段00號約12,000坪廠區」,另「追究股東周家之賠償責任 」等議案,該決議大部分內容應屬涉及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 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行為,依前揭法文,全部決議除須依公 司法第174條之規定,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 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外,就處 分被告公司主要財產部分,尚須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 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被告 公司之股份總數為1萬股,此亦為時任清算人之麗霖公司所 明知,已如前述,但當日之會議事錄卻記載被告公司有效股 份總數僅為3,933股,顯與事實不符,且當日出席股東代表 股數僅有2,733股,顯然不足公司總股數之2分之1,更不足3 分之2。準此,該股東常會全部決議,亦均為不成立。   ㈢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是查,參以上開所述,可認系爭104年股東臨會決議、106年 股東常會決議,均未達最低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該等決議 自為不成立,原告以被告公司股東之地位,訴請確認之,確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10

TYDV-113-訴-1943-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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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 上 訴 人 臺北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玉慧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邱仁楹律師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高巧玲律師 上 訴 人 簡兆芝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兆芝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18號),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臺北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醫公司)、 簡兆芝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兆芝公司)對於 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㈠本訴部分:北醫公司就其所承租門牌號碼牌臺北市○○區○○路0 00號14樓整層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設計、合規 審查與機電消防設計服務及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 序與簡兆芝公司簽訂設計委託合約書、設計顧問委託合約書 、工程承攬契約書(下分稱系爭設計契約、顧問契約、工程 契約)。北醫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26日即對系爭工程進行驗 收,並於同年8月26日受領簡兆芝公司就公區之移交,可見 簡兆芝公司已於系爭工程契約所定之108年7月31日期限前完 成系爭工程。簡兆芝公司嗣依兩造簽訂補附合約所施作之分 戶牆,屬追加工程,該分戶牆之報酬並列入室內裝修工程追 加明細表內,不影響其未逾期完工之認定。北醫公司無從依 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簡兆芝公司賠償 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833萬8,000元。又依系爭顧問契 約第5條第1款約定,簡兆芝公司應於108年8月31日前完成該 條所約定之工作,惟其迄至109年2月17日始完成,逾期170 日。系爭房屋須區分三個獨立區域使用,惟簡兆芝公司第1 次提出之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 ),以單一申請人,整層面積超過1,000平方公尺未分戶, 並將建築物使用類別變更為G3一般診所之規劃設計提出申請 ,致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審查時有所疑義遲未認可 ,嗣北醫公司於108年9月19日變更申請人及部分空間使用類 別重新申請,系爭計畫書始於同年12月3日經營建署認可。 簡兆芝公司確實規劃不周而可歸責,扣除營建署超過合理審 查時間之66日,北醫公司得依系爭顧問契約第5條第5款「乙 方(簡兆芝公司)應依本契約所定之期限內完成本案之規劃 設計,除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外,乙方應向甲方(北醫公 司)支付違約金,每逾期一日之違約金為總顧問費的千分之 一,違約金總額以總顧問費百分之十為限」之約定,請求簡 兆芝公司賠償104日之逾期違約金,並以顧問費總額10%之上 限即21萬8,109元(下稱系爭違約金)為計,惟不得依民法 第544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系爭 顧問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簡兆芝公司賠償其就系爭房屋支 付予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管理費、水 電費共計2,077萬6,047元(下合稱系爭租費),及不能即時 出租系爭房屋之所失利益4,186萬3,448元。則北醫公司以簡 兆芝公司應給付之系爭違約金,與其尚未給付簡兆芝公司之 系爭工程契約第4、5期款及追加工程款2,135萬2,356元(下 稱系爭尾款)抵銷後,已無餘額,無從向簡兆芝公司為請求 。  ㈡反訴部分:系爭工程於109年3月8日全部驗收完畢,北醫公司 給付系爭尾款之期限屆至,經簡兆芝公司於同年5月6日催告 其應於7日內給付後仍未支付,則北醫公司以系爭違約金與 之抵銷後,簡兆芝公司得請求北醫公司給付2,113萬4,247元 。然兩造已於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2項第2款約定北醫公司 未依約定付款時應計罰遲延違約金,該項違約金之性質應為 賠償額預定,即兩造已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以契約預定其 賠償額,簡兆芝公司不得就系爭尾款另請求遲延利息。另北 醫公司自109年5月14日起遲延給付系爭尾款,迄至簡兆芝公 司109年7月16日提起反訴時止,已逾期64日,簡兆芝公司得 依上開約定請求北醫公司給付逾期付款違約金,並以該契約 總價10%之上限即880萬5,636元為計,且系爭工程契約第12 條第2項第1、2款各約明兩造遲延給付之違約責任,渠等應 同受其拘束,並審酌簡兆芝公司所受損害、期間及北醫公司 簽立追加明細表後即藉詞不履行付款義務而毀諾等情,上開 違約金難認過高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再系爭工程業經完成竣 工會勘、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完工執照,北醫公司 應依系爭顧問契約第8條第3、4款約定給付簡兆芝公司第3、 4期款65萬4,327元。   ㈢從而,北醫公司本訴請求簡兆芝公司給付732萬5,473元本息 ,不應准許;簡兆芝公司反訴請求北醫公司給付2,113萬4,2 47元、880萬5,636元本息、65萬4,327元本息,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 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前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按民法第250條 第2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 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 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 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依兩造間系爭顧問契約第5條 第5款之約定,並無載明簡兆芝公司遲延時,北醫公司除得 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賠償其他之損害。該違約金之 約定,並無懲罰性違約金之明文,則原審認北醫公司因簡兆 芝公司遲延完成系爭顧問契約約定之工作,得依上開約定請 求簡兆芝公司賠償系爭違約金,惟不得請求給付其於簡兆芝 公司遲延系爭顧問契約期間支付系爭租費損害及不能出租系 爭房屋之所失利益,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 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8

TPSV-112-台上-2917-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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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 上 訴 人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 訴 人 龔介平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陳展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志俊 辛玉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高巧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豪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克里斯卡夫(Christopher Joseph Cahill) 訴訟代理人 林哲誠律師 廖士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164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龔介平給付;㈡駁回上訴人華碩電腦股份有 限公司先位請求上訴人龔介平、被上訴人朱志俊、辛玉芬連帶給 付美金一百二十三萬三千九百九十三點二七二元本息,及備位請 求被上訴人朱志俊、辛玉芬就上開㈠之給付與上訴人龔介平連帶 給付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華碩電腦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主張:對 造上訴人龔介平原為伊運籌管理部經理,負責處理貨物航空運 輸業務,與伊間有委任或僱傭關係存在,其竟違反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未忠實執行職務,與被上訴人朱志俊、辛玉芬共 謀,於民國97年8月間以訴外人福達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福達公司)、被上訴人天豪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豪 公司)名義,向伊佯稱將在大陸地區上海浦東「機場大道180 號第105號倉庫」(下稱105倉庫)內設置專盤專區(下稱系爭 專區),集中保管伊在上海出口之貨物,並提供監管保安及「 打專盤」服務,令伊信以為真,按出口貨物每公斤美金0.1元 計算給付系爭專區服務費。朱志俊、辛玉芬並自97年10月間起 至101年11月止,提供訴外人泰昌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泰昌公司)之發票,交由龔介平核可撥款,共向伊詐得美金 616萬9966.36元(下稱系爭美金款項)折合新臺幣(下未標明 幣別者同)1億8201萬4008元(下稱系爭新臺幣款項)。龔介 平、朱志俊、辛玉芬(下稱龔介平等3人)就伊所受損害,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朱志俊於上開期間為福達公 司與天豪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福達公司嗣經天豪公司購併, 天豪公司就朱志俊因執行職務致伊所受之損害,應與朱志俊負 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專區未依約提供服務,致伊受有上開損 害,伊對龔介平、天豪公司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28條、第227條、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擇一先位求為命:㈠龔介平等3人連帶給付系爭美金款項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系爭 美金款項本息),㈡天豪公司、朱志俊連帶給付系爭美金款項 本息;㈢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給付時,其他人於該給付 範圍內同免責任;備位求為命:㈠龔介平等3人連帶給付系爭新 臺幣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下 合稱系爭新臺幣款項本息),㈡天豪公司、朱志俊連帶給付系 爭新臺幣款項本息;㈢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給付時,其 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 予論述)。 龔介平等3人則以:華碩公司為防止出口貨物遭竊或毀損,及降 低保費支出,指示及授權龔介平與泰昌公司實際負責人朱志俊 洽談設立系爭專區事宜,辛玉芬僅為泰昌公司登記負責人,未 參與其事。華碩公司曾派員至現場調查,經雙方磋商服務費金 額後,始與泰昌公司成立契約(關於系爭專區之服務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泰昌公司在其向訴外人上海東方福達運輸服務 有限公司承租之105倉庫內設置系爭專區,提供出口貨物監控 保安及托盤等服務,未約定提供「打專盤」服務。泰昌公司已 依約設置系爭專區履行約定之服務,華碩公司貨損出險率亦因 此降低。華碩公司透過其新加坡子公司(下稱新加坡子公司) 就系爭專區支付泰昌公司服務費長達4年,期間均經龔介平之 主管核准,伊等並無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龔介平亦未構成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等語。天豪公司則以:伊或福達公司與 華碩公司間均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朱志俊於系爭專區從事之 行為,並非執行伊或福達公司之職務。伊係向訴外人大安航空 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收購福達公司部分資產,未承受福達公司之 債務。況系爭美金款項係由新加坡子公司支付,華碩公司並非 直接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  ㈠龔介平自9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於華碩公司擔任 運籌管理部經理職務,承辦系爭專區業務。朱志俊自97年9 月底擔任天豪公司董事、自99年5月25日起擔任該公司總經 理;辛玉芬自92年12月起至97年11月7日擔任泰昌公司董事 長(泰昌公司於97年11月7日變更董事長為訴外人邱志雄) ,但實際負責人為朱志俊。福達公司於83年2月5日設立,朱 志俊為福達公司之董事。朱志俊於97年6月11日發送電子郵 件(下稱電郵)予龔介平及訴外人即華碩公司員工楊志絜, 表示就系爭專區擬收每公斤美金0.08元之服務費,楊志絜於 97年8月25日發送電郵予朱志俊、龔介平,表示龔介平同意 自97年8月1日起就系爭專區支付每公斤美金0.1元之費用; 朱志俊於98年4月9日寄送倉庫使用合同草約(即原證18,此 未經雙方用印簽署,下稱系爭草約)予楊志絜,系爭草約記 載之立協議書人為泰昌公司。新加坡子公司自97年10月起至 101年11月止,就系爭專區支付之系爭美金款項均係匯至泰 昌公司銀行帳戶,系爭專區形式上自97年8月至101年11月間 運作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知系爭契約之成立時間 ,最遲不晚於97年8月間,而天豪公司係於97年9月22日始設 立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可考,難認天豪公 司於97年8月間即與華碩公司合意成立系爭契約。依華碩公 司所提發票之記載及天豪公司員工陳鳳儀之證詞,不足認定 天豪公司與華碩公司間有系爭契約存在。雖朱志俊曾以福達 公司之電郵IP表示系爭專區擬收每公斤美金0.08元之服務費 ,並告知華碩公司有關福達公司加入OHL全球網路及更名為 天豪公司之情事,有相關電郵為證。惟朱志俊原即擔任福達 公司董事,自97年9月起另擔任天豪公司董事,二公司事務 所設於同址,朱志俊基於職務之便,利用福達公司電郵IP處 理系爭專區聯絡事宜,與社會常情無違,上開電郵內容未提 及系爭專區事宜,僅係一般性商業往來通知,難據此認朱志 俊以福達公司或天豪公司名義與華碩公司成立系爭契約。此 外,華碩公司未證明天豪公司有與福達公司合併、承擔福達 公司債務或契約之事實,且天豪公司成立後,福達公司仍繼 續存在至103年間始申請解散登記,堪認天豪公司非系爭契 約之當事人,華碩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 天豪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華碩公司之貨物運輸保險原由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產險公司)承保,於97年4月15日保險期間屆滿後 ,改由法國安盛集團AXA保險公司(下稱AXA保險公司)承保 至98年9月30日止,嗣復由第一產險公司承保,有保單資料 可證。其中由AXA保險公司承保,與華碩公司之倉儲管理發 生竊盜、貨損等情,影響保險公司承保意願有關,有AON( 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有限公司(下稱AON保經公司)於97 年12月製作之「損害防阻計劃」簡報資料(下稱AON簡報) 可稽。綜合證人莊秉豐(時任AON保經公司人員)、陳美吟 (第一產險公司人員)、蔡思怡之證述,及AXA保險公司於9 7年5月20日前指派AMOS ANG前往105倉庫進行訪察之公證報 告、AMOS ANG於98年2月間再次考察系爭專區之相關電郵, 華碩公司係因貨損出險率過高,而不願接受第一產險公司續 保所提報價,參考AON簡報之解決方案後,決定設立系爭專 區。佐以系爭專區形式上運作時間(自97年8月至101年11月 間)及新加坡子公司支付系爭美金款項期間(自97年10月至 101年11月間),均經華碩公司高階主管核准撥款,非龔介 平自行主導,足認系爭專區係華碩公司為減少損失及降低保 費之目的,指示並授權龔介平所設立。系爭契約(雙方未簽 立書面契約)主要依據系爭草約及相關電郵履行,觀諸系爭 草約前言、第2條及第5條等記載多次提及打盤相關內容,朱 志俊提出之簡報亦提及在集中保管之專區「打盤櫃」,佐以 楊志絜於97年8月4日寄發電郵予龔介平,告知系爭專區於97 年8月開始,但上海海關不允許在自己倉庫「打盤櫃」,參 互以察,足認系爭契約之承攬人須履行包括「貨物打盤」在 內之義務,即除將貨物集中保管在系爭專區外,尚包括在系 爭專區進行「打專盤」服務,方符該契約之經濟目的,否則 無需刻意提高服務費(由原報價每公斤美金0.08元提高至美 金0.1元),並在系爭草約註明服務費包括「貨物打盤之工 程服務機具費用」字樣。所謂打盤(打專盤)係指將貨物交 給航空公司,或把貨集中時用航空公司提供之鐵盤裝載,而 非僅用托盤(棧板),業經證人謝百城(華康航空貨運承攬 有限公司客服部副理)證述在卷。依105倉庫內之相關照片 、貨物入庫清單、出庫交接單、貨物檢查表、貨物交接單、 相關電郵等件,及謝百城、莊秉豐之證詞,可知系爭專區確 有實際運作,運作方式係將貨物原由工廠運送至貨物承攬運 送人自有一般公共倉後,再送至航空公司指定貨運站之流程 ,改為先送至系爭專區,再由貨物承攬運送人自系爭專區取 貨送至航空公司指定之貨運站,華碩公司之貨物集中放置在 該專區之棧板上,未提供「打專盤」服務。龔介平等3人雖 辯稱朱志俊於97年6月11日之原報價每公斤美金0.08元,與 楊志絜於97年8月25日回覆龔介平同意提高費用為每公斤美 金0.1元,歷經多次議價,惟未就雙方議價過程,討論何種 項目及價格之增減具體情形,舉證以明。系爭草約第5條已 將服務費包括「貨物打盤之工程服務機具費用」,衡情無將 「打盤人力費用」另予切割計價之理。對比龔介平、楊志絜 、朱志俊間電郵往來,朱志俊原報價較低(每公斤美金0.08 元),龔介平卻提高美金0.02元(成為每公斤美金0.1元) ,應係雙方協商達成系爭專區除貨物集中保管外,尚包括提 供「打專盤」服務後之結果。   ㈢華碩公司對龔介平等3人提出詐欺等告訴刑案,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駁回 華碩公司之再議,華碩公司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亦經該院裁定駁回確定。自系爭專區設立後,華碩公 司貨物集中保管,期間並經承保之AXA保險公司至現場進行 公證查訪,運作長達4年,華碩公司透過新加坡子公司就系 爭專區支付泰昌公司系爭美金款項,縱系爭專區未依約提供 「打專盤」服務,要僅係龔介平、泰昌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 之責任問題,難謂龔介平等3人有共謀詐欺虛偽設立系爭專 區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是華碩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龔介平等3人負共同侵 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㈣朱志俊為泰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代理泰昌公司與華碩公司 成立系爭契約,並非執行福達公司或天豪公司之職務,不能 因系爭美金款項匯入泰昌公司帳戶後,訴外人即天豪公司員 工陳佩芬提領系爭美金款項之情事,即謂朱志俊係執行天豪 公司職務而侵害華碩公司之權益。故華碩公司依民法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朱志俊與天豪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為無可採。  ㈤華碩公司指示及授權龔介平設立系爭專區,嗣因受北京奧運 影響,無法在105倉庫打盤,系爭契約就此部分未予履行之 情,為龔介平知悉,竟消極任由泰昌公司就系爭專區為集中 保管貨物之一部履行,仍令華碩公司透過新加坡子公司支付 系爭美金款項,龔介平顯未盡受僱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有不完全之勞務給付情事。新加坡子公司為華碩公司百分 之百持股之關係企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新加坡子公司支付 之系爭美金款項,損益可完全歸屬於華碩公司,就系爭專區 受理服務之貨物總計6169萬9663點6公斤,龔介平因上開未 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華碩公司所受損害應係針對「 打專盤」提高之服務費美金0.02元,其所受損害計為美金12 3萬3993點272元,折合新臺幣為3640萬2802元。此部分損害 ,非龔介平直接受領之給付,其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無命其以 美金之外國通用貨幣給付必要,華碩公司先位之訴,為無理 由。華碩公司備位請求龔介平給付3640萬2802元本息,核屬 有據。從而,華碩公司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 龔介平給付3640萬280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先位 之訴及備位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 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爰廢棄第一審就華碩公司備位請 求龔介平給付3640萬2802元本息部分所為華碩公司敗訴之判 決,改判命龔介平如數給付,另就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逾上 開請求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華碩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 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㊀命龔介平給付,㊁駁回華碩公司先位請求 龔介平等3人連帶給付美金123萬3993點272元本息,及備位 請求朱志俊、辛玉芬就上開龔介平之給付與龔介平連帶給付 之上訴)部分:  ⑴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 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且該關連共 同行為,不以故意為限,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查龔介平自9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 日止,擔任華碩公司運籌管理部經理,承辦系爭專區業務 ;辛玉芬自92年12月起至97年11月7日擔任泰昌公司董事 長,實際負責人為朱志俊;系爭契約係朱志俊代理泰昌公 司與華碩公司所成立,約定承攬人應履行之義務除將貨物 集中保管在系爭專區外,尚包括在系爭專區進行「打專盤 」服務,因該「打專盤」服務,龔介平與朱志俊協商後提 高每公斤服務費美金0.02元;系爭專區因受北京奧運影響 ,無法在105倉庫打盤,難依約履行「打專盤」部分,為 龔介平所知悉,消極任由泰昌公司就系爭專區僅為集中保 管貨物之一部履行,仍令華碩公司透過新加坡子公司支付 系爭美金款項,致其受有美金123萬3993點272元,折合新 臺幣為3640萬2802元之損害,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 決第5頁、第14頁、第19頁)。果爾,龔介平擔任華碩公 司經理,承辦系爭專區業務;辛玉芬擔任泰昌公司董事長 ,朱志俊為實際負責人,關於泰昌公司就系爭專區僅為集 中保管貨物之一部履行,無法在105倉庫為「打專盤」服 務,致令受有上開損害之情,龔介平等3人是否有故意, 或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行為?該3人之故意 或過失行為是否共同為造成上開損害之原因,該行為與損 害結果之發生,彼此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攸關華碩公司 得否請求龔介平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重要之攻擊 方法,而有詳加研求之必要。原審逕以華碩公司對龔介平 等3人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聲請交付審 判後亦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遽認龔介平等3人不負民事 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尚嫌速斷。   ⑵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為民 法第26條前段所明定。不同之公司法人其法人格各別,權 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各公司所有之資金,屬各該公司所 有,縱為子公司之財產未必當然屬母公司所有。原審既認 定系爭美金款項係新加坡子公司支付(見原判決第20頁) ,則該公司支付系爭美金款項之原因為何?其支付之系爭 美金款項,損益為何歸屬於華碩公司,而得認泰昌公司未 在105倉庫為「打專盤」所致之損害,屬華碩公司之損害 ?華碩公司是否實際受有損害,自有釐清之必要。  ⑶上開各項,原審未予詳加調查審認,逕就華碩公司先位請 求龔介平等3人連帶給付美金123萬3993點272元本息(即 提高每公斤服務費美金0.02元)部分,為不利華碩公司之 判決,即有可議。華碩公司就此部分之先位請求有無理由 既尚待原審釐清,則原審就華碩公司備位請求龔介平等3 人連帶給付3640萬2802元本息(即美金123萬3993點272元 折算為新臺幣)部分,所為不利華碩公司(即駁回華碩公 司請求朱志俊、辛玉芬就龔介平應為之給付與龔介平連帶 給付之上訴)及不利龔介平(即命龔介平給付3640萬2802 元本息)之判決部分,自無可維持,均應併予廢棄發回。 華碩公司、龔介平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各自指摘原判決關 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有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華碩公司㊀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 定請求天豪公司先、備位之給付;㊁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朱志俊與天豪公司先、備位之連帶給 付;㊂依共同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 ,先位請求龔介平等3人連帶給付逾美金123萬3993點272元 本息,備位請求龔介平等3人連帶給付逾3640萬2802元本息 )部分: 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 ,合法認定⑴天豪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不負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華碩公司不得依民法第227條、 第544條規定請求天豪公司負賠償責任;⑵朱志俊係代理泰昌 公司與華碩公司成立系爭契約,非執行福達公司或天豪公司 之職務,華碩公司不得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朱志俊與天豪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⑶系爭專區 設立後已運作4年,華碩公司就系爭專區透過新加坡子公司 支付之系爭美金款項,僅其中未提供打盤服務,卻仍每公斤 提高美金0.02元服務費,總計提高美金123萬3993點272元, 折合新臺幣為3640萬2802元為所受損害;因以上揭理由,就 此部分為不利華碩公司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華碩公 司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華碩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龔介平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 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1-28

TPSV-112-台上-1467-20241128-1

保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6號 原 告 連晉德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賢 訴訟代理人 高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8萬4624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6萬16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8萬462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依附加宏泰人壽豁免保險費附約-乙型(下稱系 爭附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保險法第34條及第131條規 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萬4624 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111年10月8日起」(見本 院卷第212頁);復於113年7月26日具狀將依保險法第131條 請求變更為依保險法第125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233頁) ,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5年3月2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告公 司投保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宏泰人壽樂活一生殘廢照護 終身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主契約),保險金額為500萬元, 並附加宏泰人壽豁免保險費附約-乙型(下稱系爭附約,與系 爭主契約合稱為系爭保單),系爭主契約之保險費為每年31 萬5315元,系爭附約之保險費為每年5萬7892元,合計年保 費為37萬3207元。  ㈡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臺大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記載「多發性神經病 變」,醫師囑言記載「病人因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可治理者 」,認為已符合系爭主契約附表所列第3級殘廢程度(即系 爭主契約附表項次1-1-3: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可治理 者),而於110年11月26日向被告申請理賠給付保險金、豁 免保費,經被告於110年12月9日要求補件,後於111年2月9 日函覆「台端所請不符合條款約定之失能定義」拒絕理賠。  ㈢原告認病況應係符合系爭主契約附表所列第3級殘廢程度,乃 於111年2月17日經臺大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記載 「多發性神經病變」,醫師囑言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兩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礙」,再於111年2月18日向被告申請理賠給付保險金 、豁免保費,經被告於111年3月23日要求補件,並於111年4 月6日從原告存摺扣繳111年度保險費用37萬3207元,後於11 1年5月24日通知理賠「七級失能保險金」(被告似認為原告 病況僅符合系爭主契約附表項次8-3-9及9-4-9)。  ㈣然而,原告仍認所患疾病並非七級殘廢,而係已符合系爭主 契約附表所列第3級殘廢程度,乃於111年6月2日經臺大醫院 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記載「多發性神經病變」,醫師 囑言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欲向被告申請理賠給付保險 金、豁免保費,但被告表示需經6個月治療期間始能再提出 申請。原告遂於111年9月22日經臺大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 診斷病名記載「多發性神經病變」,醫師囑言記載「病人因 上述疾病,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 喪失機能」,再於111年9月22日向被告申請理賠給付保險金 、豁免保費,經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退還未到期之保險費 ,及通知理賠「三級失能保險金」。  ㈤嗣原告認為被告既已通知理賠「三級失能保險金」,乃依系 爭附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被保險 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而導致下列 保險事故,本公司豁免本附約、主契約及用加於主契約之其 他附約之續期應繳保險費至主契約繳費期間屆滿,且另退還 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之本附約、主契約及附加 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保險費:二、附加乙型者;重大疾病、 第二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主契約或附加於主契 約之其他附約(不含本附約)如另有豁免保險費之約定時, 本公司將按下列情況辨理:二、若本附約已發生第一項所述 之保險事故,當主契約或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不含本 附約)亦發生符合豁免保險費之事故時,本公司將所對應豁 免之主契約或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不含本附約)至主 契約繳費期滿之續期應繳保險費以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五貼 現計算至豁免保險費核定日,一次給付予要保人。」於111 年12月1日經由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人員向被告申請豁 免保費「貼現給付」(下稱貼現給付),然被告僅於111年12 月15日將111年度保險費用37萬3207元退還(此筆保險費即 為被告於111年4月6日從原告存摺扣繳之保險費用)。原告 認為被告仍未貼現給付,遂於111年12月27日經由永達保險 經紀人公司業務人員向被告申請「貼現給付」,嗣被告於11 2年2月4日透過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人員回覆以「WRB( 即系爭附約)條款約定:一、若本附約尚未發生第一項所述 之保險事故,而主契約部分已發生符合豁免保險費之事故時 ,本公司將按發生豁免保險費前後之應繳保險費(不含本附 約)比例調降本附約之保險費,嗣後若另發生本附約豁免保 險費之事故時,本公司豁免原符合豁免保險費條件之主契約 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含本附約)續期應繳保險費至 主契約繳費期間屆滿,且另退還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 未到期之原未符合豁免保險費條件主契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 其他附約(含本附約)保險費」、「本件七級失能認定日為 111年2月17日,主約豁免保費,依WRB(即系爭附約)條款約 定,附約效力終止」為由,拒絕理賠。  ㈥原告接獲通知後,乃於112年7月18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 議中心申請評議,經被告回函主張:「依DCA(即系爭主契約 )保單條款第22條:(豁免保險費)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 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因第2條約 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第1級至第11級殘廢程度之一 者,要保人應檢具被保險人之殘廢診斷書向本公司申請免繳 本契約未到期之各期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但當期已繳 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另依WRB(即系爭附約)保單條 款第9條:(附約的終止)本附約未發生保險事故前,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計算 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之本附約保險費退還予要保人;四、主契 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契約(不含本附約)之合計應繳保 險費為『零』時,故WRB(即系爭主契約)效力於111年2月17日 已終止」拒絕原告申請貼現給付。  ㈦嗣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下稱系爭評議書), 評議結果認:「依申請人的病歷,看起來上下肢的末端肢體 較差,111年2月仍可用單拐走路,111年9月也可以,但就力 量程度而言,9月比2月更差,不過由於申請人是多發性神經 病變,屬於周邊神經,並不屬於中樞神經,嚴格說起來申請 人的體況並不符合系爭保單附表第一項所列中樞神經障礙之 任一項目,此項目是中樞神經障害,申請人得的是周邊神經 障害,但若不考慮病因,單純就體況之失能情形認定,申請 人於111年2月之體況符合第七等級,而111年9月更嚴重一點 ,此時之體況符合第三等級」、「本件申請人係於110年11 月向相對人申請第三等級失能相關保險金、系爭保單之豁免 保費及系爭附約之貼現給付,探其主觀意思,申請人於保險 金理賠申請書上所勾選之豁免保費,應係指若其體況符合第 3級失能時,亦一併請求系爭保單第3級失能之保險費豁免及 系爭附約之貼現給付,其所主張者為一關聯之事實,並非個 別獨立之請求。本件相對人認定申請人之體況僅符合第七等 級失能,不符合第三等級失能,等同否定申請人之請求(含 系爭保單豁免保費之請求)。基於保險給付請求權為被保險 人或受益人之權利,權利之行使與否自應尊重權利人之意思 而為之,權利人的選擇行使其權利,亦得於個案狀況下,選 擇不行使該等權利之原則,在申請人未就系爭保單之豁免保 費再次提出申請之情形下,相對人不得逕自決定豁免系爭保 單保費後,再告知申請人系爭附約已於111年2月17日終止。 再者,申請人業已繳交系爭保單之保費,亦足見申請人無欲 申請系爭保單之保費豁免。爰此,相對人所為系爭附約於11 1年2月17日終止之主張,並不足採」、「本件申請人之體況 符合前開系爭附約條款第五條約定符合第一項保險事故(即 重大疾病、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之情形,且主契 約亦發生符合豁免保險費之事故,相對人自應給付申請人自 符合豁免保險費之事故時起至系爭保單繳費期滿之續期應繳 保險費以年利率1.25%貼現計算至豁免保險費核定日之金額 」而認被告應給付378萬4624元。然被告仍拒不絕接受,原 告僅能提起本件訴訟。  ㈧綜上,原告之體況於111年9月22日已符合系爭主契約第3級失 能,被告自應依系爭附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2項第2 款規定,將所對應豁免之主契約或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 (不含主契約)至主契約繳費期滿之續期應繳保險費以年利 率1.25%貼現計算至豁免保險費核定日,一次給付378萬4624 元予要保人即原告,理由如下:  ⒈依系爭附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若被 保險人之體況符合系爭附約第5條約定符合第1項保險事故( 即重大疾病、第2級至第6級失能程度之一)之情形,且主契 約亦發生符合豁免保險費之事故,被告自應給付被保險人自 符合豁免保險費之事故時起至系爭保單繳費期滿之續期應繳 保險費以年利率1.25%貼現計算至豁免保險費核定日之金額 。  ⒉原告於111年9月22日以符合系爭主契約所列第3級失能為由, 向被告申請理賠給付保險金、豁免保費,經被告於同日收齊 文件,並於111年11月14日通知理賠「三級失能保險金」, 可知原告之體況於111年9月22日已符合系爭主契約第3級失 能,被告自應依系爭附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2項第2 款規定,將所對應豁免之主契約或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 (不含主契約)至主契約繳費期滿之續期應繳保險費以年利 率1.25%貼現計算至豁免保險費核定日,一次給付378萬4624 元予要保人即原告。  ⒊被告於111年4月6日尚從原告存摺扣繳111年度保險費用37萬3 207元(保險期間為111年3月29日至112年3月29日),於111 年12月15日始行退還,是以,原告於111年9月22日發生第3 級失能保險事故時,就系爭保單已繳納之保險費為37萬3,20 7元,並非為「零」,則系爭附約之效力並未於111年2月17 日終止,原告於111年9月22日發生第3級失能保險事故時, 系爭附約仍然繼續有效,被告自應履行貼現給付之義務。  ⒋參酌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前揭㈥評議內容、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於111年4月6日尚 從原告存摺扣繳111年度保險費用37萬3,207元,經原告於11 1年12月1日請求貼現給付,被告才於同年12月15日退還37萬 3,207元,製造原告就系爭保單應繳納之保險費為「零」之 假象,再於112年2月4日再辯以「本件七級失能認定日為111 年2月17日,主約豁免保費,應繳納之保險費為『零』,附約 效力終止」故原告不得再行主張貼現給付,核其行為,顯係 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而有違反保險 誠信原則。  ⒌是原告依被告於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時所提計算 之貼現給付金額378萬4624元,請求被告給付。另被告係於1 11年9月22日收齊原告所交付文件,依系爭主契約第19條約 定,請求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 利息等語。  ㈨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8萬4624元,及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於111年2月17日符合第7級殘廢程度,被告依系爭主契約 第5條第2項給付「殘廢保險金」,並依系爭主契約第5條第5 項豁免系爭主契約未到期之各期保險費,因此原告就主契約 應繳保險費為零,再依系爭附約第9條第4款之約定,因系爭 主契約及其他附約之應繳保險費為零,系爭附約於111年2月 17日即行終止,嗣於111年9月22日原告之殘廢程度加重至第 3級時,被告已無從依據終止之系爭附約再為貼現給付,理 由如下:    1.原告於105年3月29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主 契約並附加系爭附約,別無其他附約,繳費方式為年繳,續 期保險費繳納方式係金融機構轉帳,保單號碼為第00000000 00號。  2.嗣原告於111年2月17日經臺大醫院診斷病名為「多發性神經 病變」,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疾病,兩上肢肩,肘及腕 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兩下肢髖,膝 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原 告並於111年2月18日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書申請失能相關保 險金。  3.被告於111年3月23日以書面通知原告補充資料,並於111年4 月18日收到原告提供之相關門診病歷紀錄,經被告審核後, 於111年5月25日依系爭主契約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 表〕之8-3-9項次,給付殘廢等級第7級保險金200萬元及延滯 利息1萬1,507元,並經原告受領。故被告依系爭主契約第5 條第2項及第5項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並豁免系爭主契約 未到期之各期保險費,因此原告就系爭主契約應繳保險費已 為「零」,且因原告之系爭主契約,除系爭附約外,別無其 他附約存在,此時依系爭附約第9條約定,原告未發生系爭 附約第5條之保險事故,然因系爭主契約及附加於系爭主契 約之其他附約(不含系爭附約)之合計應繳保險費為零時, 系爭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⒋本件業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認定:「申請人之體況 於111年2月時符合第七等級失能,至111年9月時符合第三等 級失能」(系爭評議書第6頁),且原告亦於起訴狀中同意 並採用前開評議書之認定;至於被告已於111年5月25日給付 第7級失能保險金200萬元予原告(第7級失能認定日為111年 2月17日),並於111年11月14日核付系爭保單第3級失能保 險金及第7級失能保險金之差額200萬元及失能復健補償保險 金60萬元予原告(第3級失能認定日為111年9月22日),實 亦符合評議中心所認定之失能狀態。  ㈡被告本得依民法第315條規定隨時依約豁免系爭主契約之保險 費,進而依系爭附約第9條約定終止系爭附約,原告如怠於 申請以行使豁免保險費之權利,反係延遲受領系爭主契約之 保險給付,並非謂被告不得履行豁免保險費之債務。且原告 於111年2月18日之理賠申請,依理賠申請書聲明事項第2點 ,實係包含請求被告認定原告之失能等級並予以依約理賠, 況原告於收受被告針對第7級失能所為給付後,亦未曾主張 被告非基於第3級失能之理賠而欲退還被告之給付,故原告 主張、前揭評議中心之認定已逸脫事實,並有違反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17號裁定、23年上字第917號判例、76年 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茲分述如下:  ⒈本件原告符合系爭主契約第5條第5項之第1級至第11級殘廢程 度之一時,被告即得隨時依約主動豁免保險費,縱未經原告 向被告請求給付,所影響者亦係被告不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 而已,既不影響保險人之保險金給付及豁免保險費義務,亦不 影響依系爭附約第9條而終止;而附約雖因此終止,有不利 於原告之情,但不得因此主張被告有何不當行使權利之情事 ,亦不得向被告主張附約尚未終止,甚至進而要求被告應依 系爭附約請求貼現給付。  ⒉原告起訴重點應在於原告111年2月18日及111年9月22日之理 賠申請,並主張111年9月22日時系爭附約並未終止,本件爭 議重點絕非110年11月25日之理賠申請,況原告這3次之理賠 申請書均有在理賠申請書上勾選「豁免保費」。又原告雖援 引前揭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內容,惟觀諸「自11 0年11月理賠申請書」等詞,無從看出原告僅有就第三等級 失能申請相關保險金、系爭保單之豁免保費…等,評議中心 實已逸脫理賠申請書之文義,以及原告以該申請書所欲表露 之意思表示,且該部分論述與本件無關。  ⒊甚且,自原告111年2月申請書亦無從看出原告僅有就第3級失 能申請,況被告係於111年5月審核認定為第7級失能之同時 ,核定豁免原告系爭主契約之保險費,雖有於審查階段先扣 繳原告之保費,然而於111年12月15日並已核定退還保費且 經原告收訖無誤。申言之,縱認原告於111年2月僅有就第三 等級失能進行申請,然系爭主契約第5條第5項之豁免約定, 並未以被保險人即原告之申請為要件,原告之申請僅係促請 被告注意豁免條件之成就,縱使未經申請,被告本即得依約 主動豁免,不受原告申請項目之約束。且依理賠申請書聲明 事項第2點內容亦可知,原告實際上已依系爭主契約、系爭 附約將所得申請之項目均申請,而被告則係依系爭主契約、 系爭附約認定理賠範圍;況依最高法院見解,縱使有約定原 告應通知並申請,至多僅生原告未申請而有遲延受領問題, 對於被告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並無影響,系爭附約確已因 該附約第9條約定而終止。  ⒋故原告雖援引前揭系爭評議書內容,主張被告應尊重原告是 否有意行使權利云云,惟縱未經原告申請豁免保險費,只要 原告符合系爭主契約第5條第5項之第1級至第11級殘廢程度 之一,被告即得依約主動豁免保險費,原告如未向被告請求 給付,影響者亦係被告不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而已,不影響被 告之保險金給付及豁免保險費義務,從而系爭附約依第9條約 定終止。  ㈢因系爭附約已約定系爭主契約及附加於系爭主契約之其他附 約(不含系爭附約)之合計應繳保險費為零時,系爭附約即 行終止,已表明兩造間真意,無須別事探求,此時即無保險 法第54條第2項約定之適用:  ⒈本件系爭附約第9條約定:「本附約未發生保險事故前,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計算 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之本附約保險費退還予要保人:四、主契 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不含本附約)之合計應繳保 險費為零時。」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7號裁定、臺 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僅有在契約約 定有不明確之情形下,始須捨契約文字探求兩造立約時之真 意,本件系爭附約第9條約定明確,更表明應繳保險費之計 算「不含本附約」(即系爭附約),系爭附約第9條本身設 計即針對除系爭附約外之契約均經豁免或終止之情形,使系 爭附約亦終止,契約文字業已表示兩造之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故原告主張應為其有利之解釋,反而扭曲契約約定之內容, 強行要求被告依已終止之系爭附約貼現給付,更是擴張契約 之理賠範圍,使無形之其他被保險人蒙受不利益,原告之主 張顯無理由。  ㈣另觀諸原告於112年4月6日向被告提出「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 」申請,而依系爭主契約第18條約定,自原告符合系爭主契 約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第1級至第6級殘廢 程度之一者,自第3級殘廢確定日(即111年9月22日)起每 屆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被告應給付「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 」,被告隨即於112年4月7日收訖申請書後,速於112年4月1 3日給付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100萬元,顯見被告並未推諉應 負之保險責任等語。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㈠原告於105年3月2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告公 司投保系爭主契約,保險金額為500萬元,並附加系爭附約 。系爭主契約之保險費為每年31萬5315元,系爭附約之保險 費為每年5萬7892元,合計年保費為37萬3207元(見本院卷第 243-245頁言詞辯論筆錄、第27-66頁系爭主契約及系爭附約 、第197-200頁人身保險要保書等影本、第219-220頁被告民 事爭點整理狀)。  ㈡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經臺大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 記載「多發性神經病變」,醫師囑言記載「病人因神經系統 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 常生活活動可治理者」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向被告申請理 賠給付保險金、豁免保費,經被告以110年12月9日理賠照會 通知單要求原告補件,嗣於111年2月9日函覆原告「台端所 請不符合條款約定之失能定義」(見本院卷第67-73頁臺大醫 院110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原告110年11月26日理賠申請 書、被告110年12月9日理賠照會通知單、被告111年2月9日 函文等影本)。  ㈢原告於111年2月17日經臺大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 記載「多發性神經病變」,醫師囑言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礙,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礙」原告於111年2月18日向被告申請理賠給付保 險金、豁免保費,嗣被告以111年3月23日理賠照會通知單要 求補件,後於111年5月24日通知原告理賠「七級失能保險金 」總計201萬1507元(見本院卷第75-83頁臺大醫院111年2月1 7日診斷證明書、原告111年2月18日理賠申請書、被告111年 3月23日理賠照會通知單、被告111年5月24日保險金理賠通 知書等影本)。  ㈣被告於111年4月6日自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扣繳111年度保 險費用37萬3,207元(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存摺影本)  ㈤原告於111年6月2日經臺大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記 載「多發性神經病變」,醫師囑言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又於111年9月22日經臺大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 記載「多發性神經病變」,醫師囑言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原告嗣於111年9月22日向被告申請理賠給付保險金、豁 免保費,經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通知理賠「三級失能保險 金、失能復健補償保險金」總計260萬7836元(見本院卷第85 -91頁臺大醫院111年6月2日及同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原 告111年9月22日理賠申請書、被告111年11月14日保險金理 賠通知書等影本)。  ㈥原告於111年12月1日經由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人員向被 告申請「豁免貼現」,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將111年度保險 費用37萬3,207元退還原告(見本院卷第97、99頁永達保險經 紀人公司111年12月1日業務聯繫表、被告111年12月15日保 險金理賠通知書等影本)。  ㈦原告於111年12月27日經由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人員向被 告申請「豁免貼現」,被告於112年2月4日透過永達保險經 紀人公司業務人員回覆以:「WRB(即系爭附約)條款約定: 一,若本附約尚未發生第一項所述之保險事故,而主契約部 分已發生符合豁免保險費之事故時,本公司將按發生豁免保 險費前後之應繳保險費(不含本附約)比例調降本附約之保 險費,嗣後若另發生本附約豁免保險費之事故時,本公司豁 免原符合豁免保險費條件之主契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 約(含本附約)續期應繳保險費至主契約繳費期間屆滿,且 另退還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之原未符合豁免保 險費條件主契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含本附約)保 險費」、「本件七級失能認定日為111年2月17日,主約豁免 保費,依WRB(即系爭附約)條款約定,附約效力終止」(見本 院卷第101-105頁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111年12月27日業務聯 繫表、112年2月4日通知單等影本)。  ㈧原告於112年7月18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於113年1月12日作成系爭評議 書,認定「依申請人的病歷,看起來上下肢的末端肢體較差 ,111年2月仍可用單拐走路,111年9月也可以,但就力量程 度而言,9月比2月更差,不過由於申請人是多發性神經病變 ,屬於周邊神經,並不屬於中樞神經,嚴格說起來申請人的 體況並不符合系爭保單附表第一項所列中樞神經障礙之任一 項目,此項目是中樞神經障害,申請人得的是周邊神經障害 ,但若不考慮病因,單純就體況之失能情形認定,申請人於 111年2月之體況符合第七等級,而111年9月更嚴重一點,此 時之體況符合第三等級」、「本件申請人係於110年11月向 相對人申請第三等級失能相關保險金、系爭保單之豁免保費 及系爭附約之貼現給付,探其主觀意思,申請人於保險金理 賠申請書上所勾選之豁免保費,應係指若其體況符合第3級 失能時,亦一併請求系爭保單第3級失能之保險費豁免及系 爭附約之貼現給付,其所主張者為一關聯之事實,並非個別 獨立之請求。本件相對人認定申請人之體況僅符合第七等級 失能,不符合第三等級失能,等同否定申請人之請求(含系 爭保單豁免保費之請求)。基於保險給付請求權為被保險人 或受益人之權利,權利之行使與否自應尊重權利人之意思而 為之,權利人的選擇行使其權利,亦得於個案狀況下,選擇 不行使該等權利之原則,在申請人未就系爭保單之豁免保費 再次提出申請之情形下,相對人不得逕自決定豁免系爭保單 保費後,再告知申請人系爭附約已於111年2月17日終止。再 者,申請人業已繳交系爭保單之保費,亦足見申請人無欲申 請系爭保單之保費豁免。爰此,相對人所為系爭附約於111 年2月17日終止之主張,並不足採」、「本件申請人之體況 符合前開系爭附約條款第五條約定符合第一項保險事故(即 重大疾病、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之情形,且主契 約亦發生符合豁免保險費之事故,相對人自應給付申請人自 符合豁免保險費之事故時起至系爭保單繳費期滿之續期應繳 保險費以年利率1.25%貼現計算至豁免保險費核定日之金額 」,而認被告應給付378萬4,624元(計算式:原告符合第3 級殘廢程度之日為111年9月22日,而被告於111年9月23日收 訖原告之理賠申請書等文件,亦即如WRB即系爭附約未經終 止豁免系爭附約保險費之核定日則係111年9月23日。WRB即 系爭附約對應豁免之DCA即系爭契約,每期應繳保險費為31 萬5,315元。DCA即系爭契約為20年期,自105年3月29日起至 111年9月23日止已經過7期,故有13期續期應繳保險費應豁 免。自111年9月23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不滿一年之畸零日 期為187天。因此計算如附表)(見本院卷第107-111、119- 126頁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申請書、系爭評議書 影本)。  ㈨如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則被告應給付之豁免保險費貼現金額 為378萬462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19-220頁 被告民事爭點整理狀)。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抗辯系爭附約已於111年2月17日終止,原告於111年9月2 2日符合第3級殘廢程度時,被告已無從依據終止之系爭附約 為豁免保險費貼現給付,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附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第12 5條規定,請求被告為豁免保險費貼現給付378萬4624元及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2月1日經由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人 員向被告申請「貼現給付」,然被告僅於111年12月15日將1 11年度保險費37萬3,207元退還原告,而未貼現給付,原告 復於111年12月27日再請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人員向被 告申請「貼現給付」,惟被告以原告7級失能認定日為111年 2月17日,系爭主約豁免保費為零,依系爭附約約定,系爭 附約效力終止為由拒絕貼現給付,爰依系爭附約第5條第2項 第2款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第125條規定,請求被告為貼現 給付378萬4624元及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抗辯原告於111年 2月17日符合第7級殘廢程度,被告於111年5月25日依系爭主 契約第5條第2項給付原告殘廢等級第7級保險金200萬元及延 滯利息1萬1507元,故被告依系爭主契約第5條第5項豁免系 爭主契約未到期之各期保險費,因此原告就主契約應繳保險 費為「零」,再依系爭附約第9條第4款約定,因系爭主契約 及其他附約之應繳保險費為「零」,系爭附約於111年2月17 日即行終止,嗣於111年9月22日原告之殘廢程度加重至第3 級時,被告已無從依據終止之系爭附約再為貼現給付云云。 經查:  ㈠被告抗辯系爭附約已於111年2月17日終止,原告於111年9月2 2日符合第3級殘廢程度時,被告已無從依據終止之系爭附約 為豁免保險費貼現給付,為無理由:  ⒈按系爭主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 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 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十一級殘廢程度之ㄧ者,本公司(即被 告,下同)依本契約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第5項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經醫院醫師 診斷確定符合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第一 級至第十一級殘廢程度之ㄧ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豁免本 契約未到期之各期保險費。」有系爭主契約影本1件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9頁)。  ⒉查原告於111年2月17日經臺大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 名記載「多發性神經病變」,醫師囑言記載「病人因上述疾 病,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礙,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礙」原告於111年2月18日向被告申請理賠給付 保險金、豁免保費,嗣被告以111年3月23日理賠照會通知單 要求補件,後於111年5月24日通知原告理賠「七級失能保險 金」總計201萬1507元;又被告於111年4月6日自原告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扣繳111年度保險費用37萬3,207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臺大醫院111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原告11 1年2月18日理賠申請書、被告111年3月23日理賠照會通知單 、被告111年5月24日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及原告存摺等影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83頁)。觀諸被告111年5月24日保險 金理賠通知書之內容,被告理賠之給付項目,包括延滯利息 11507元及七級失能保險金200萬元,合計201萬1507元(見本 院卷第83頁),並未豁免並退還原告已繳之111年度保險費, 其後原告亦未就豁免保費申請未經被告理賠而提出異議,故 該次原告申請理賠之程序即已終結。  ⒊又原告於111年6月2日經臺大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 記載「多發性神經病變」,醫師囑言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又於111年9月22日經臺大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 名記載「多發性神經病變」,醫師囑言記載「病人因上述疾 病,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原告嗣於111年9月22日向被告申請理賠給付保險金、 豁免保費,經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通知理賠「三級失能保 險金、失能復健補償保險金」總計260萬7836元等情,有臺 大醫院111年6月2日及同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原告111年9 月22日理賠申請書、被告111年11月14日保險金理賠通知書 等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89、93頁)。而參諸被告111 年11月14日保險金理賠通知書之內容,被告理賠之給付項目 ,包括理賠延滯利息7836元、三級失能保險金200萬元及失 能復健補償保險金60萬元,合計260萬7836元(見本院卷第93 頁),並未豁免並退還原告已繳之111年度保險費。原告乃於 111年12月1日再經由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人員向被告申 請「豁免貼現」,被告始於111年12月15日將111年度保險費 37萬3,207元退還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永達保險經 紀人公司111年12月1日業務聯繫表、被告111年12月15日保 險金理賠通知書等影本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97、99頁),足 徵原告於111年9月22日向被告申請豁免保費,被告迄111年1 2月15日始豁免原告之系爭主契約及系爭附約之保險費。  ⒋按系爭附約第9條約定:「本附約『未發生保險事故前』,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計算 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之本附約保險費退還予要保人:四、主契 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不含本附約)之合計應繳保 險費為零時。」;又關於系爭附約之保險事故,依系爭附約 第5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 或意外傷害事故而導致下列保險事故,本公司豁免本附約、 主契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之續期應繳保險費至主契 約繳費期間屆滿,且另退還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 期之本附約、主契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保險費:二 、附加乙型者:重大疾病、第二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 」有系爭附約影本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56頁)。查 原告於111年9月22日以111年9月22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向 被告申請理賠給付保險金、豁免保費,經被告於111年11月1 4日通知理賠「三級失能保險金、失能復健補償保險金」, 足見依被告之審核,原告係於111年9月22日發生系爭主契約 及附約之保險事故(三級失能),惟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始 豁免原告之系爭主契約及系爭附約之保險費,則原告於111 年9月22日申請理賠給付保險金、豁免保費事件,係於111年 9月22日發生系爭保單之保險事故(三級失能)致主契約及附 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不含本附約)之合計應繳保險費為 零之情形,並無系爭附約第9條所約定「本附約『未發生保險 事故前』,主契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不含本附約 )之合計應繳保險費為零」而效力終止之情形,則被告抗辯 系爭附約已於111年2月17日終止,原告於111年9月22日符合 第3級殘廢程度時,被告已無從依據終止之系爭附約為豁免 保險費貼現給付云云,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附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第12 5條規定,請求被告為豁免保險費貼現給付378萬4624元及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系爭附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被 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而導致 下列保險事故,本公司豁免本附約、主契約及用加於主契約 之其他附約之續期應繳保險費至主契約繳費期間屆滿,且另 退還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之本附約、主契約及 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保險費:二、附加乙型者:重大疾 病、第二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主契約或附加於 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不含本附約)如另有豁免保險費之約定 時,本公司將按下列情況辨理:二、若本附約已發生第一項 所述之保險事故,當主契約或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不 含本附約)亦發生符合豁免保險費之事故時,本公司將所對 應豁免之主契約或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不含本附約) 至主契約繳費期滿之續期應繳保險費以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 五貼現計算至豁免保險費核定日,一次給付予要保人。」又 按保險法第125條規定:「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 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所稱 失能之內容,依各保險契約之約定。」。  ⒉查依被告之審核,原告係於111年9月22日發生系爭附約第5條 第1項第2款之保險事故(三級失能),斯時主契約或附加於主 契約之其他附約(不含本附約)亦發生符合豁免保險費之事 故(嗣經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豁免原告之系爭主契約保險費 ),有如前述,是以被告自應依系爭附約第5條第2項第2款之 約定,將所對應豁免之主契約或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 不含本附約)至主契約繳費期滿之續期應繳保險費以年利率 1.25%貼現計算至豁免保險費核定日,一次給付予要保人即 原告。又如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則被告應給付之豁免保險費 貼現金額為378萬462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從 而,原告依系爭附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及保險法第125條 規定,請求被告為豁免保險費貼現給付378萬4624元,為有 理由。  ⒊次按保險法第34條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 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 ,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 利一分。」原告依系爭附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及保險法 第125條規定,請求被告為豁免保險費貼現給付378萬4624元 ,既為有理由,而原告於111年9月22日向被告申請豁免保險 費貼現給付,惟被告拒未給付,是原告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 ,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亦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附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及保險法 第34條、第12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8萬4,624元,及自1 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 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豁免保費貼現後金額 期數 計算式 貼現後金額(新臺幣) 1 315,315÷(1+1.25%)187/365 313,314.58元 2 315,315÷(1+1.25%)1+187/365 309,446.50元 3 315,315÷(1+1.25%)2+187/365 305,626.17元 4 315,315÷(1+1.25%)3+187/365 301,853.01元 5 315,315÷(1+1.25%)4+187/365 298,126.43元 6 315,315÷(1+1.25%)5+187/365 294,445.85元 7 315,315÷(1+1.25%)6+187/365 290,810.72元 8 315,315÷(1+1.25%)7+187/365 287,220.46元 9 315,315÷(1+1.25%)8+187/365 283,674.53元 10 315,315÷(1+1.25%)9+187/365 280,172.38元 11 315,315÷(1+1.25%)10+187/365 276,713.46元 12 315,315÷(1+1.25%)11+187/365 273,297.24元 13 315,315÷(1+1.25%)12+187/365 269,923.20元 合計 3,784,624元 (元以下捨去)

2024-10-18

PCDV-113-保險-6-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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