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廷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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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471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鄭靖儀 被 告 楊瑞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0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50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大哥大公司)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 0000號(下合稱系爭門號)使用,二者合併出帳計費。嗣被 告於民國108年5月至6月間,使用系爭門號之小額付費服務 ,在Google Play及Apple平台進行小額消費(下稱系爭小額 消費),消費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2,502元,詎被告未 依約繳納上開費用,台灣大哥大公司業將前揭債權讓與伊, 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小額消費非由伊所為,應係遭詐騙、盜用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非常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非常 態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手機門 號相關功能由本人使用為常態,由他人盜用則非常態,主張 該非常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 電話業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明細表、代收費用繳款通知、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35頁),堪 信可採,至被告爭執系爭小額消費係遭盜用,揆諸前開說明 ,即應就所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對此固提出警局受理 案件證明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惟觀諸該證明單 記載內容,被告係於114年1月17日至派出所報案,並自述其 所租用門號之小額付款功能曾於112年6月26日遭盜用,核與 系爭小額消費之時間點係108年5月至6月間未盡相符,自無 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則其空言所辯,實難採信。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小額消費款項22,50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6日(見本院卷第40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28

TYEV-113-桃小-2471-20250328-1

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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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5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黃文華 被 告 邱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517元,及其中新臺幣124,866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51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 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國114年2月11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11 4年3月1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 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歷史 消費明細表、繳款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 見促字卷第3頁至第5頁、桃簡卷第17頁至第20頁),而被告 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支付命令異 議狀陳述:伊因資金不足,無法繳納信用卡款項等語,惟有 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尚非可做為拒絕給付之 正當事由,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28

TYEV-114-桃簡-154-20250328-1

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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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207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呂正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佳臻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4,39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遵期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記載上訴聲明,且上訴 人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又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至多為新 臺幣(下同)200,079元(計算式:27萬元-69,921元=200,0 7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4,395元,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核定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至命補繳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28

TYEV-112-桃簡-2077-20250328-3

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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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332號 原 告 天鎰特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添木 訴訟代理人 李茂枝 被 告 中泰宏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宜霏 訴訟代理人 陳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6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6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成立行政庶務及環境清 潔維護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自同年4月1 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替被告提供大樓行政庶務及環境清潔 維護管理服務,被告則應按月給付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 99,000元(含總幹事58,800元、清潔人員40,200元);又伊 於113年6月間已派駐清潔人員至被告社區提供環境清潔服務 共計9日,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服務費予伊,迄今尚積欠12,06 0元未償,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6月間應派駐之物業人員曠職20日, 清潔人員則曠職14日,依系爭契約之服務人員異常扣罰基準 共須扣款68,000元,故暫押該月份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13年3月21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自同 年4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替被告提供大樓行政庶務及環 境清潔維護管理服務,被告則應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99,000 元(含總幹事58,800元、清潔人員40,200元),又被告迄今 尚積欠原告於113年6月間派駐清潔人員共計9日之服務費12, 060元未償等情,有系爭契約、清潔人員出勤打卡紀錄、發 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板小調卷第23頁至第47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12,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1月6日(見桃小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原告主張縱其須遭扣罰68,000元, 亦應自被告應給付之服務費總額99,000元中扣除等情,為被 告於本院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桃小卷第58 頁),而依上開方式計算,縱經扣罰68,000元,原告於113 年6月間所得請求之服務費亦尚餘31,000元(計算式:99,00 0元-68,000元=31,000元),而其於本件中僅請求以清潔人 員每月服務費40,200元換算日薪後共9日之服務費12,060元 (計算式:40,200元÷30日×9日=12,060元),既未逾前揭數 額,其請求自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應無足採 。 五、末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甚詳,是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 而為裁判。被告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提出之 民事補正狀,乃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既 未經兩造實質辯論,依法即不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故不 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8

TYEV-113-桃小-2332-2025032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4號 原 告 吳肇昌 寄桃園市○○區○○路00巷0號6樓 被 告 羅揚 寄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弄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於民國111年9月28 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傳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 12日透過投資詐術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 月28日中午12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 戶,旋遭匯出,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伊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英勝」之人 脅迫,始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之 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對其為詐欺之行為,而被告亦因前開行為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5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 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至被告 固以前詞置辯,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見本院卷 第36頁反面),其空言所辯殊難採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準此,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實 施上開詐欺犯行,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與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受騙匯出之款項30萬元,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而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 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23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28

TYEV-114-桃簡-94-20250328-1

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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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8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鍾靜萱 被 告 陳亭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488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8

TYEV-114-桃小-80-2025032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蔡淵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76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 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3月1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 、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公告報紙為 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另參酌對被告期日之通知係 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衡情被告應尚未向原告清償,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惟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已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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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97號 原 告 郭大威 被 告 洪偉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 22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審簡附民字第17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 簡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 ,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7萬元(見桃簡卷第27頁反面),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 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14年3月11日之言詞辯論 筆錄。 四、原告主張被告答允持原告向葡京當鋪貸得之17萬元赴聯亞當 鋪,以清償原告積欠聯亞當鋪之舊債,詎被告以將該款項用 於繳納自身房屋貸款之方式,侵占原告所有之上開款項,致 原告受有同額損害,而被告亦因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 度審簡字第72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普通侵占罪等情 ,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而被 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見審簡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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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57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盧洸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121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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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保險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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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9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劉耀仁 寄桃園市○○區○○路0000號12樓之1 訴訟代理人 莊智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9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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