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6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承璋、賴勇志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劉思渝即劉芯妤即劉依文
住○○市○○區○○街000號(中壢區
戶政事務所)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劉思渝即劉芯妤即劉依文之勞保
投保、保險投保資料,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
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中
壢區,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PCDV-114-司執-1163-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