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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漢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漢雄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2至3所示之罪,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向檢察官 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書在卷為 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顯然不同 、受刑人就本件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 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 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 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前 開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 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3-28

PTDM-114-聲-355-20250328-1

原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漢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 第800號、113年度偵字第856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莉妮 書記官 洪韻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高漢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重量共1.0213公克,含包裝 袋2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高漢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日0時許,在其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之居處內, 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另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降低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等情,竟於前 揭所示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13年5月3日1時25 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3年5月3日1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與 勝利路口時,因未開啟車前大燈為警攔查,即主動交付安非 他命2包(含袋毛重各為0.51公克、0.52公克)予執勤員警 查扣,復執勤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02時16分許採集其 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579ng/mL、甲基安非他命4888ng/mL,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100ng/mL、500ng/mL。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本文、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僅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部分)、第62條前段(僅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公訴意旨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 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尚有未洽,惟因構 成要件皆為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質上為相 同罪名,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 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洪韻雯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 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4-11-20

PTDM-113-原交易-28-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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