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5號
原 告 王榮潘
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被 告 高玉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4萬2000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35
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係請求交付系爭房屋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
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4萬2000元(房屋價款30萬2000
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TCDV-114-補-295-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