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2
案號
SCDM-113-原易-56-20250212-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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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清標 指定辯護人 范雅琇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彭嘉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 36、19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清標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㈡「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㈠至㈡「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彭嘉翔犯如附表編號㈡「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㈡「主 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彭嘉翔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高清標、吳垂聰(待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以下同)與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4日晚間10時27分許,由高清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ACK-3785號車牌)搭載吳垂聰、某不詳成年男子前往新竹縣○○鄉○○路0號有謙家園建案工地旁,再換由吳垂聰駕車在附近繞行把風,高清標及某不詳男子下車鑽入鐵皮圍籬間隙進入工地內,由高清標取出黑色袋內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未扣案)剪斷電線,共同竊取工地內由林民詮所管領50平方(起訴書誤載為平方米,應予更正)之電線7條(共計約350米,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搬運置入前揭車輛後車廂內逃逸離去。 二、高清標、彭嘉翔、吳垂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7日凌晨3時6分許,由吳垂聰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TOYOTA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懸掛ACK-3785號車牌)搭載高清標、彭嘉翔前往新竹縣○○鄉○○路0號有謙家園建案工地旁後,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上開破壞剪鑽入鐵皮圍籬間隙進入工地內,竊取由林民詮所管領50平方(起訴書誤載為平方米,應予更正)之電線7條(共計約350米,價值約10萬元),得手後搬運置入前揭車輛後車廂內逃逸離去。 三、嗣林民詮分別於112年7月5日上午8時許、112年7月7日上午7 時20分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周遭監視錄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林民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訴檢察官依被告高清標之供述及卷內事證,於審理中當庭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被告高清標、彭嘉翔、吳垂聰3人到案發現場後攜帶兇器竊取電線之犯行,更正如上開事實欄二所示(見本院卷第380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高清標、彭嘉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高清標及其辯護人、被告彭嘉翔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清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379頁、第386頁)、被告彭嘉翔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19389號卷【下稱19389號偵卷】第126至129頁、本院卷第379頁、第385至386頁),核與告訴人林民詮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16736號卷【下稱16736號偵卷】第23至26頁)、證人高玉山警詢時之證述及共犯吳垂聰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16736號偵卷第14至18頁、第92至95頁、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59張(見16736號偵卷第19頁、第37至63頁)、統一超商寶謙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2張(見16736號偵卷第20頁)、監視器配置圖(見16736號偵卷第35頁)、竊盜路線圖(見16736號偵卷第36頁)、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見19389號偵卷末光碟存放袋)及本署113年1月11日勘驗筆錄1份(見19389號偵卷第148至153頁)、高清標、彭嘉翔、吳垂聰持用行動電話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見19389號偵卷第155至17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2年8月7日偵查報告1份(見112年度他字第3066號卷【下稱他卷】第2至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他卷第7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高清標、彭嘉翔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清標、彭嘉翔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 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經查,被告高清標、某不詳成年男子及被告高清標、彭嘉翔、同案被告吳垂聰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間,攜帶破壞剪進入有謙家園建築工地範圍內,並於112年7月4日晚間10時27分許持以剪斷電線後竊盜既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該破壞剪長約1米(與被告高清標身長對比,見16736號偵卷第19頁背面編號4照片),且具剪斷工地50平方電線之功用,可知其尺寸非小、質地堅硬、開口銳利,顯然足以作為兇器使用。被告高清標、彭嘉翔均知悉其等攜帶該兇器,而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為上開犯行,自均構成本款之加重事由。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高清標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及被告彭嘉翔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僅論以一罪。故核被告高清標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被告彭嘉翔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高清標、共犯吳垂聰、某不詳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一及 被告高清標、彭嘉翔、共犯吳垂聰就犯罪事實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因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條文內已有「結夥三人以上」之要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㈣被告高清標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被告高清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 原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10至411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觀諸被告所犯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爰審酌被告高清標、彭嘉翔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 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與犯罪事實一、二所載共犯共同進入有謙家園建築工地內竊取電線,致使該建設公司除損失遭竊電線(價值共約20萬元)外,更需另行負擔線路修復重置之費用,損害非小,惟考量其2人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清標、彭嘉翔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素行,暨被告高清標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泥水工、與女兒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彭嘉翔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建築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獨居(見本院卷第3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高清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量處被告彭嘉翔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高清標、彭嘉翔等人為本案犯行所使用及攜帶之大型破 壞剪,雖係被告高清標所有且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宣告沒收,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高清標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竊得約350米之50平方電線,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在被告高清標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高清標、彭嘉翔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竊得約350米之50平方電線,未據扣案,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且上開竊得約350米之電線經變賣後朋分款項,業據被告彭嘉翔於偵訊時供稱:竊得電線由高清標、吳垂聰載去處理,我不知道他們去哪裡處理,我也不記得我分得多少錢,我有分到錢等語在卷可稽(見19389號偵卷第128頁),是已無從釐清被告高清標、彭嘉翔2人各確切分得之利益,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自應認其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該沒收之宣告對其等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於渠等所犯該次竊盜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彭嘉翔與同案被告高清標、吳垂聰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4日晚間10時27分許,由同案被告高清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搭載同案被告吳垂聰、被告彭嘉翔前往新竹縣○○鄉○○路0號有謙家園建案工地旁,再由同案被告吳垂聰駕車在附近繞行把風,同案被告高清標、被告彭嘉翔下車鑽入鐵皮圍籬間隙進入工地內,由同案被告高清標取出黑色袋內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斷電線,共同竊取工地內由告訴人林民詮所管領約50平方米電線7條(共計約350米,價值約10萬元),得手後搬運置入前揭車輛後車廂內逃逸離去。因認被告彭嘉翔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彭嘉翔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彭嘉翔、同案被告高清標、吳垂聰之供述、告訴人林民詮之指訴、證人高玉山之證述、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5張、統一超商寶謙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2張、監視器配置圖、竊盜路線圖、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及新竹地檢署113年1月11日勘驗筆錄1份、彭嘉翔、高清標及吳垂聰3人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2年8月7日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彭嘉翔堅詞否認有與同案被告高清標、吳垂聰共犯 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有112年7月7日那次有參與,112年7月4日我沒有跟高清標、吳垂聰一起去偷等語。被告彭嘉翔之辯護人並為其辯稱:同案被告高清標於準備程序時雖陳稱被告彭嘉翔有共犯第一次即112年7月4日之加重竊盜犯行,並指認19389號偵卷第19頁編號3之照片中走在第一位的人是被告彭嘉翔,然於審理中卻證述該次係與同案被告吳垂聰及許義明共同行竊,所述已前後不一,且上開編號3照片係112年7月7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又同案被告吳垂聰雖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彭嘉翔亦有參與112年7月4日之竊盜犯行,惟所指被告彭嘉翔參與該次竊盜犯行之編號3之照片係112年7月7日之照片;再者,公訴人所提出之112年7月4日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畫面模糊不清,並無法辨識行為人之面貌,從而,當無從僅以同案被告高清標、吳垂聰前後不一或單一片面之指述及上開證據,即認定被告彭嘉翔有參與該次犯行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民詮所管領之有謙家園建築工地內電線,於112年7 月4晚晚間10時27分許,遭懸掛ACK-3785號車牌(實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自用小客車內共3人竊取約350米長之50平方電線等節,業據同案被告高清標、吳垂聰供承在卷,並有告訴人林民詮之指訴、證人高玉山之證述及前揭證據資料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則被告彭嘉翔有無公訴意旨所指共犯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即為本案所應審究查明。 ㈡依案發時間即112年7月4日晚間10時27分許前後,在案發地點 週遭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新竹地檢署113年1月11日勘驗筆錄所示,固可認定參與該次加重竊盜犯行之人數共有3人,惟因監視器拍攝距離較遠且解析度較差,僅能確認共犯有3人,然該3人之容貌、穿著及身體特徵均無法清楚辨認,自無從遽認被告彭嘉翔有參與其中。況據卷內被告彭嘉翔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時之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記錄(見19389號偵卷第166至168頁),均無顯示被告彭嘉翔之行動電話訊號曾經於案發時出現案發地點或附近,自難認被告彭嘉翔亦在場,甚或參與本件竊盜犯行。是被告彭嘉翔上開辯稱,並非全然無據。 ㈢再者,同案被告高清標雖於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彭嘉翔亦有 參與112年7月4日之加重竊盜犯行,然其於審理中卻證稱該次竊盜犯行係與吳垂聰及許義明共犯,彭嘉翔沒有去(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等語,所述已前後不一;而同案被告吳垂聰雖亦於偵查、準備程序中稱112年7月4日之竊盜犯行係其與同案被告高清標及被告彭嘉翔3人共犯,然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佐證之情況下,自無從僅以同案被告高清標前後不一及同案被告吳垂聰單一片面之陳述,即推認被告彭嘉翔確共犯該次加重竊盜犯行。 五、綜上,本件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彭嘉翔確有參與 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本院自難僅以同案被告高清標、吳垂聰上開存有瑕疵之陳述,即遽認被告彭嘉翔有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而以該罪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彭嘉翔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彭嘉翔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彭嘉翔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㈠ 上揭犯罪事實一 高清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佰伍拾米之50平方電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上揭犯罪事實二 高清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佰伍拾米之50平方電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高清標、彭嘉翔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彭嘉翔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佰伍拾米之50平方電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彭嘉翔、高清標應連帶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