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8
7 、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權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張榮權於民國112 年11月14日下午5 時14分許,因不滿其鄰
居李永成車輛停放之位置,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前
往李永成之老家(南投縣○○鎮○○巷00○00號),繼而手
持鋁製球棒敲擊上址大門,且向斯時人在屋內之李永成恫嚇
稱:你若是出門我就要敲你(臺語);嗣張榮權見李永成出
門駕車欲離去現場,即趨前靠近李永成所駕車輛之駕駛座車
門旁,並開啟車門,進而作勢攻擊李永成,使李永成受此加
害於身體之事恐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李永成之安全。
二、張榮權於112 年11月20日上午10時34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
,以曬衣鐵管敲擊李永成所有並設置在上址大門前之監視器
2 支,致毀損不堪使用。
三、張榮權於112 年11月24日上午8 時30分許,基於毀損及傷害
之犯意,在上址前方,見李永成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而來,竟持固定鉗朝該車丟擲,造成
該車右前車門烤漆脫落受損,致生損害於李永成,李永成下
車後,張榮權旋趨前徒手搥打李永成胸口1 拳,致李永成受
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四、張榮權於112 年11月24日下午5 時25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
,以曬衣鐵管敲擊李永成所有並設置在上址大門前之監視器
2 支,致毀損不堪使用。
五、張榮權於112 年11月19日上午6 時45分許、同年月22日上午
8 時42分許,均前往高琇容之住處(南投縣○○市○○○街
00○0 號),並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以鋁製球棒敲擊高琇
容住處之大門,其中又於22日,以馬克筆在大門門口塗寫「
我的車子」等文字;復於112 年11月25日上午7 時30分許,
承前毀損併同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鋁製球棒敲擊
高琇容住處之大門,及對屋內之高琇容恫嚇稱:大家起床(
國語),恁爸每天來,2 個小時來一次(臺語)等語,使高
琇容受此加害於財產之事恐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高琇
容之安全,且最終造成高琇容住處之大門凹陷刮損及受馬克
筆之油墨污損,難以清除而喪失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高
琇容。
貳、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榮權經合法傳喚,
於113 年11月2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存卷為據,又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
,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證,本院
審酌全案犯罪事實情節及證據,認宜處拘役之刑,爰不待其
到庭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行,而就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查下述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
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作成當時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
思而為陳述或出於違法取供之情形,且無任何反於真實之情
事,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及真實性,另
被告對於證據能力部分除未曾聲明異議之外,其經本院合法
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自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是認
該等證據尚屬適當,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李永成就此部分被害情節,於警詢時證稱:我
之前跟被告有停車糾紛,之後於112 年11月14日下午,我回
到南投縣○○鎮○○巷00○00號的老家,被告當時看到我在
老家裡面,就拿鋁棒到我家門口叫囂,大聲用臺語說你若是
出門我就要敲你,還用鋁棒敲擊我家家門,我當時人很害怕
不敢出去,擔心出門會遭遇不測,過一陣子我出門上車準備
離開時,被告又拿鋁棒走到我車子旁邊,還開車門拉我,且
要攻擊我等語(偵887 卷頁16)明確,核與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所呈現,被告先手持鋁製球棒敲擊告訴人李永成老家之
大門,且有朝向門內言語,之後告訴人李永成上車欲駕駛離
去,被告則持鋁製球棒靠近告訴人李永成所駕駛之車輛,並
開啟該車駕駛座車門及朝車內言語等客觀內容(偵887 卷頁
29至33)相符,被告亦坦認稱,其當日因見告訴人李永成將
車輛停放在其慣常停車之地點,故持鋁製球棒敲告訴人李永
成老家之大門,要叫告訴人李永成出來等情不諱(偵887 卷
頁11、94)。則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對告訴人李永成叫囂云云
,及對有無持鋁製球棒開啟告訴人李永成所駕車輛車門一節
未置可否(偵887 卷頁94),然此些抗辯,不僅與上述卷證
勾稽之結論未能一致,且衡諸被告當下受其慣常停車位置遭
告訴人李永成佔去之不滿情緒影響,因此於持鋁製球棒敲擊
告訴人李永成老家大門之際,口出「你若是出門我就要敲你
」一語,亦符情理。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有
持鋁製球棒敲擊告訴人李永成老家之大門,並向斯時在屋內
之告訴人李永成陳述以:你若是出門我就要敲你(臺語);
嗣被告見告訴人李永成出門駕車欲離去現場,即趨前靠近告
訴人李永成所駕車輛之駕駛座車門旁,並開啟車門,進而作
勢攻擊告訴人李永成等情,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所持之鋁製
球棒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依通常理性一般人之觀點,如
面臨被告持鋁製球棒並告以上開話語,於駕車離開現場時,
又遭被告開啟車門且持鋁製球棒作勢攻擊,應足萌生身體安
全遭威脅之畏怖心態,告訴人李永成亦指出,因被告有拿武
器,會害怕被告對其不利等語(偵887 卷頁17),則被告對
告訴人李永成所為,自該當恐嚇之要件,並足生危害於告訴
人李永成之安全無疑。
二、犯罪事實欄二及四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及四所載內容,均坦認不諱(偵887 卷
頁11、12、94),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永成證述之內容一致
(偵887 卷頁16、22),且有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遭
毀損之監視器照片可佐(偵887 卷頁34、35、39至45),足
供補強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李永成就此部分被害情節,於警詢時證稱:我
於112 年11月24日上午8 時30分許,駕車要回到我老家時,
被告就開車擋住我的去路,我倒車準備駛離,被告就拿1 個
固定鉗丟我的車,造成我右側前車門擦凹損,我下車後,被
告就走過來,用右手搥打我胸口1 拳,造成我受傷等語(偵
887 卷頁17)綦詳,核與被告供稱:我當時開車要出門,看
到李永成開車回來,準備要找他理論,但我們都停好車之後
,李永成卻一直不下車,所以我就拿固定鉗丟他的車,有丟
到車門,後來李永成下車跟我理論,我確實有捶他胸口等語
(偵887 卷頁12),尚無出入。雖被告抗辯僅有碰到告訴人
李永成之胸口云云,然告訴人李永成於事發當日下午5 時41
分許,前往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求治,經醫師診察結
果,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887 卷頁47)在卷為憑,復有告訴人李永成於警局所攝受
傷部位之照片可佐(偵887 卷頁36),可見被告揮拳毆打告
訴人李永成之力道非輕,顯係刻意為之,絕非不小心、無意
之「碰到」所能比擬,是被告乃基於傷害告訴人李永成之犯
意而加以毆打,亦堪認定。另觀告訴人李永成所駕車輛之右
前車門照片(偵887 卷頁37),的確可見車門烤漆有脫落受
損情況,是被告朝告訴人李永成之車輛故意丟擲固定鉗,已
破壞該車門之整體美觀,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永成至明。
四、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高琇容就此部分被害情節,於警詢時證稱:被
告於112 年11月19日上午6 時45分許,前往我的南投縣南投
市○○○街00○0 號住處,用鋁製球棒敲擊我住處的大門,
又於同年月22日上午8 時42分許,再次持鋁製球棒敲擊我住
處的大門,還拿馬克筆在大門門口塗寫「我的車子」等文字
,之後於同年月25日上午7 時30分許,被告也有跑來用鋁製
球棒敲擊我住處的大門,在過程中,還用國語說「大家起床
」、用臺語說「恁爸每天來,2 個小時來一次」,已造成我
心理畏懼等語(偵1941卷頁9 至13)歷歷,且可與被告供稱
:我於112 年11月19日上午6 時45分許、同年月22日上午8
時42分許,都有到高琇容的住處,用鋁製球棒敲擊她住處的
大門,22日那次,還有拿馬克筆在大門門口塗寫「我的車子
」等文字,之後於同年月25日上午7 時30分許,我有去高琇
容的住處,拿鋁製球棒敲擊該處大門,過程中,也有用國語
說「大家起床」、用臺語說「恁爸每天來,2 個小時來一次
」等語(偵1941卷頁19、21、62、63)互為勾稽,並有警方
於112 年11月25日前往現場拍攝,所呈現告訴人高琇容住處
大門有多處點狀凹陷刮損,及遭馬克筆在大門上書寫「我的
車子」之照片(偵1941卷頁45至49)、被告手持鋁製球棒前
往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1941卷頁49至57)在卷為憑,
則告訴人高琇容所指證之上情,自屬客觀真實。起訴書載稱
被告在告訴人高琇容住處大門,以馬克筆塗寫「我的車子」
之時間為112 年11月25日一旨,與客觀卷證有所出入,容有
誤會,應予更正。
㈡、告訴人高琇容住處之大門,經被告以鋁製球棒敲擊後,不僅
有多處物理性之點狀凹陷刮損,且遭被告以馬克筆書寫「我
的車子」,致受油墨污損,而難以清除、喪失美觀功能,是
告訴人高琇容因被告所為致受有損害一情,實無疑義。又被
告雖辯稱其此部分無恐嚇犯意云云(偵1941卷頁63),但綜
衡業據告訴人高琇容指證在卷(偵1941卷頁11),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偵1941卷頁19)之「被告另有於112 年11月18日
前往告訴人高琇容住處」一情(該日前往告訴人高琇容住處
並涉犯公然侮辱之罪嫌,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暨
以上由本院審認屬實之被告於112 年11月19日、22日、25日
,有至告訴人高琇容之住處以鋁製球棒敲擊大門而實施毀損
行為,即可見得被告於短期內,多次前往告訴人高琇容住處
,且時間連續密接,如此頻率,對告訴人高琇容而言,適可
印證被告所稱「大家起床,恁爸每天來,2 個小時來一次」
一語並非空言,實有成真可能,而任何人面臨被告於短期內
多次前來住處,且以器械襲擾,再受被告告以此等話語,均
會生無法求得片刻安寧、終日惴惴不安之畏怖心態,則告訴
人高琇容因此心生財產(即住處大門)安全將繼續遭到被告
破壞之恐懼(偵1941卷頁13),本屬正常,且此情應為被告
所能知,竟不顧對方感受,執意為之,其當有恐嚇告訴人高
琇容之犯意甚明,所辯無意恐嚇云云,乃卸責之詞,委無足
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二及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
損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犯行、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
毀損犯行,各該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分別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自由法益(恐嚇犯行部分)、財產法益(毀損犯
行部分),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恐
嚇、毀損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恐嚇(犯罪事實欄
一)、毀損(犯罪事實欄五)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
犯之傷害罪及毀損罪、犯罪事實欄五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毀損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均成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較重之傷害罪(犯
罪事實欄三)、毀損罪(犯罪事實欄五)處斷。起訴意旨主
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所為之恐嚇及毀損犯行,應論以
接續犯等語,容有誤會。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
人李永成、高琇容受有損害及心理畏怖,應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幾乎坦承犯行,縱有些許否認,亦僅為法律評價之
爭執,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
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⒈) 張榮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⒉) 張榮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⒊) 張榮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⒋) 張榮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五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榮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NTDM-113-易-525-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