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正義於民國114年2月14日20時許起至21時30分許止,在新
北市○○區○○○000巷000○00號1樓居所飲用高粱酒,雖稍事休息
,然未待酒精完全代謝完畢,仍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於11
4年2月15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
開地點上路。嗣於同日7時29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1
段與牯嶺街路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義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掌電字第A00J5Y456號)、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
,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
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
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9毫
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然並參酌其有稍事
休息後方騎乘機車等情,兼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肄
業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15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TPDM-114-交簡-515-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