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3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張居祥 原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而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086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682元,及其中新臺幣127,997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6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1日,向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
000000),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嗣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銀行在台分行全部
資產、負債及營業,而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
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TPEV-114-北簡-1308-20250331-1